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四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歐宇倫律師張修誠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開設「永鑫會計事務所」擔任負責人,負責代辦工商登記、代報繳公司行號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業務,竟與戊○○(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年籍真名不詳自稱「丑○○」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三重市、新店市、樹林鎮、土城市、板橋市等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家公司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仍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經收足,並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公司之稅籍登記,使上述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稅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及稅籍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代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家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後,明知該等公司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或假冒該公司負責人之年籍姓名不詳他人(亦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均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另案調查偵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公司負責人或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連續多次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以該等公司名義虛開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九千九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六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並與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不實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捐,而連續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係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屬實,有該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三0二四二號函附卷足稽,並有於被告營業處所查獲之記事本、正菱公司等公司之公司收支明細表、公司設立委託書、雄樺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德申公司等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軒園公司等公司之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菁利公司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軒園公司銀行存摺等違章證物有關資料二箱扣案足憑,復有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
㈡被告利用其自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其父
親吳偕得所有之坐落於同號四樓房屋及同巷同弄十九號二樓鄰居辰○○所有之房屋,供如附表所示之翊錕、雄樺、光夏、厚高、元飾、越鉅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惟被告明知上開公司均未在前開地址營業,竟仍提供自有房屋或其父親之房屋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倘謂被告不知該等公司係虛設,孰能置信?㈢本案查獲之扣案證物中,部份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銀行存摺及空
白統一發票等公司重要資料竟均置藏於被告營業處所,倘該等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何以該等公司重要資料均交付予被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認辦理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為如附表之公司代辦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以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公司設立登記,除厚高公司係由庚○○所委辦外,餘均係由不詳年籍之董、許、翁及孫姓男子分別交付相關資料而為代辦,伊並不知係虛設行號或未收足股款等情事,且附表編號二十一之暐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根本非由其代辦;另伊雖有代部分公司辦理統一發票購買證之辦理及購買統一發票,惟從未替該等公司開立任何發票,僅係在每屆營業稅申報期限前,由該等公司交付已填載之進項與銷項統一發票,伊則將之加總據以填寫申報書後提出申報,並不知該等統一發票買賣之內容係屬不實;而有些公司因委其每二月辦理營業稅之申報,為便利計乃放一套公司章及發票章在伊處,伊未曾為任何公司開立過統一發票,至於在其事務所起出之空白統一發票,則係伊代為購買後尚未來取,或因尚積欠伊費用而未取走,而軒園公司存摺則係伊辦妥後客戶未取回而留下;而伊如無時間自己前往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申請或申報,即委由戊○○以每件五百元至七百元之代價代為送件,至於「丑○○」其人則完全不認識,亦未委其辦理任何事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
樓開設「永鑫會計事務所」擔任負責人,負責代辦工商登記、代報繳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二十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及每兩個月之營業稅申報業務,均為被告所代辦,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在卷,復有該二十家公司登記卷宗及扣案之被告記事本及扣案之收支明細表、公司設立委託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二十一之暐暉有限公司(下稱為暐暉公司),被告堅稱並非由其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或稅務申報,亦無任何業務接觸等語。經查卷附資料及扣案證物中,並無任何關於暐暉公司之資料,即扣案之記事簿中亦無關於辦理暐暉公司事務之記載,則公訴人指被告為暐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及申報稅捐云云,實乏所據。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到庭,其陳稱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自己並未設立暐暉公司,亦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暐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完全係以電腦列印繕製,與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之其他二十家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均係於事先印製之空白表格上以中文打字機打字之方式填入公司之資料之情形實屬有間,顯見辦理暐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應與代辦其他二十家公司設立登記之人有所不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為暐暉公司辦理公司設立及申報稅捐之情事,自難遽認其就暐暉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㈡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八號函、八
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函、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北縣稅聯字第三0二四二號函之附表固指稱厚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厚高公司,即附表編號十九之公司)為被告所虛設之行號其中之一云云,惟該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外放)中,並無關於厚高公司之任何移送資料。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厚高公司負責人庚○○到庭,其證稱該公司確為其與高肇宏、簡淑芬、高志仁、高朝明等人共同成立,委由被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營業稅之申報及統一發票之申領等事項,公司營業項目為發電機、抽水機等土木機械之零售與修理,迄今仍正常營業中,其本人亦未因該公司而被移送過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本院當庭要求其提出公司相關資料,其亦能立即提出隨身攜帶之厚高公司名片及蓋有厚高公司名稱之出貨單等文件(參上開筆錄);另該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仍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稅中一字第○九一○○三七二一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和資字第○九一一○二二八二一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一一○三三七四三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足認證人庚○○所稱厚高公司仍在正常營運中之證述,應屬實情。從而該公司既有實際營運,即非屬虛設之行號,在別無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就厚高公司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
㈢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公司固屬虛設之行號,並有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有前
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及移送資料可稽,而該十九家公司亦均由被告代辦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等事項,惟:
⒈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人員洪守隆固在本院證稱:「(問:如何可以證明被
告知道他們都是虛設行號?)由稅捐處中和分處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及由搜索扣得被告之記事本,得知那些虛設行號都是被告辦理,還有一些虛設行號都是設在被告家或她鄰居家、她父親家,可知被告知道那些都是虛設行號‧‧‧」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然按公司設立登記之辦理,就各股東是否繳足股款乙節,依規定應提出繳款之資料(如送金單、存摺等),並由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本件被告代辦公司登記,係依委託人交付登記所需之資料,提交主管機關憑以辦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厚高公司負責人庚○○到庭證稱:「(問:請被告幫你設立情形?)請會計師簽證,之後再把資料拿到被告家中,收費大約五、六千元左右‧‧‧」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所稱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情形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既不負查核之責,依卷存事證尚不能排除就股款是否繳足之部分係由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人自行請會計師查核後,再將繳款及查核資料等一併交由被告憑以辦理之可能性。
⒉又附表所示由被告代辦公司登記之公司中,其中光夏、厚高公司(附表編號八
、二十)於設立時登記營業所為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雄樺、元飾公司(附表編號五、七)係登記於被告之父吳偕得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而翊錕、越鉅公司(附表編號九、十三)則登記在被告鄰居辰○○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此固有各該公司登記卷宗可參,惟被告辯稱係因委託辦理之人於交付相關資料委託辦理時表示仍在尋找公司地址,要求先以伊房屋辦理登記,俟覓得營業處所後再行遷移,伊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乃為同意,惟並無與其等合謀虛設行號之情事,而翊錕、越鉅公司則係該等公司自行與辰○○簽約承租房屋,並非伊所介紹等語。查:證人庚○○到庭證稱:「(問:是否有成立一家厚高公司?)有,我在八十三年成立,當初成立是請被告幫我辦營利事業登記及公司登記,發票也是他幫我申請的,每個月的稅也是他幫我辦的。」、「(問:為何會找被告幫你辦?)我的朋友認識被告的弟弟,我請他辦約花六千元。公司成立時公司地址在被告家中,因為我家在臺北市○○街是住宅區,不能設立公司,不能設立,所以就先將公司地址設立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就遷到中和,現在在樹林柑園街。現在我已經沒有委託被告處理稅務的事,遷到中和就已經換了。」、「(問:當時公司設立在被告家中,是否有簽租約?)有,在年終時有申報,但我不記得是否有簽租約。每月租金三千元,大約租了兩、三年。沒有使用該房子,只是地址設立在那裡而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應委託人之請求同意暫將公司地址設於自己及其父之房屋,而厚高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並非虛設之行號,已如前述,足見尚不能徒以公司地址登記在被告之處所即認被告有虛設行號之同謀。又被告之父吳偕得(已歿)前亦曾因發現設在其所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房屋之雄樺公司涉嫌違章,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並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覆,此有被告提出之該分處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六北縣稅中一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函附卷可參,茍被告確與他人合謀虛設該行號,吳偕得為迴護其女,實無出面檢舉之理,此與常理實有相違。況若被告確為虛設行號之共犯,自必在各項事務辦理之過程中盡力隱匿自己之身分,為避免日後遭人追查,斷無將虛設之公司登記在自己及其父房屋之可能。另證人辰○○固曾於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案件偵查陳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以每月三千元之代價,要求借用其所有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作為開公司之用,其因想多三千元乃為同意云云(參該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然經本院傳喚到陳,則證稱:「我房子要出租,我先生有貼紅單,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長什麼樣子我忘了,付了我二個月的房租,多少錢我忘了,他當天付錢,也沒有看房子,沒有說什麼時候要搬來,我沒有問他租房子要做什麼,現在我們還有住在那裏,我只是分租一間房間,之前我房子沒有租過別人。」、「(問:是否有人介紹出租?)沒有,只是一個男的來租。)云云,前後所述完全相左,其瑕疵至為顯然,究以何者為實在,實難遽行論斷;而翊錕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在本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越鉅公司登記負責人子○○則屢傳未至,是以亦難由其等之供述查明該二公司承租辰○○上開房屋之緣由。惟越鉅、翊錕公司既係虛設之公司,則辰○○將其房屋出租供該二公司使用,其自身亦有明知而同謀之嫌,則在其證述證明力之考量上,自不能將其為求脫免而故為不利被告之不實陳述可能性遽行排除,是僅以證人辰○○偵查中有疵瑕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故徒憑該等公司均由被告代辦公司登記,並有部分公司係登記在被告及其父與鄰居房屋之情形,仍非得遽行推斷被告知悉該等公司係屬虛設。
⒊本案於被告事務所查獲之扣案證物中,固有部份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
人章、銀行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等物。惟按在有長期委託事務性質之行業,委託之客戶多有存放印章於受任人處俾便為各項事務之辦理,例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均如是,此為社會一般之人周知之情形。本件被告係長期受各公司委託辦理營業稅等稅捐之申報及統一發票購買等業務,此有扣案記事簿上之記錄可稽,而申報營業稅及購買發票時則需蓋用發票章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此亦有扣案統一發票請購單、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可參,足證被告就該等事務確有長期使用該等章戳之需求,則在被告之事務所存有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等物,依前開之說明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扣案之章戳中,亦有正常實際經營之厚高公司統一發票章、公司章及公司負責人庚○○之印章在內,是尤難以在被告事務所內存置該等章戳即認被告有虛設行號或開立發票之情事。又扣案之空白統一發票,分別屬菁利公司、帛利公司及驛安有限公司所有,其中菁利及帛利公司固屬虛設行號,然驛安有限公司則並未經公訴人指為空頭公司或有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則被告所辯稱該等發票係因伊代為領取後因客戶未來取或或因尚積欠伊費用而未取走等語,即非毫無可信。另本件固扣有軒園公司存摺乙本,然如本件起訴之二十一家公司均為被告合謀之虛設行號,似不應僅起獲一家公司之存摺而已,是被告所辯此係客戶在其辦妥事務後未取走而留下等情,尚非無此可能。
⒋另經本院傳喚如附表所示之登記負責人,其中庚○○證述所經營之厚高公司確
有實際經營,已如前述;又卯○○、子○○、酉○○、朱達良等則均未到庭;另癸○○、午○○、乙○○、寅○○、申○○、丁○○、壬○○、未○○均證稱未見過被告等語(參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以本院無從就上開公司負責人部分查證被告是否有與之合謀。而丙○、辛○○○及己○○雖曾由被告帶同前往稅捐稽徵處簽字,此經其三人分別供明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然依卷附數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新設立變更負責人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所示,公司負責人為申請購買統一使用發票需由負責人前往稅捐稽徵處接受訪談並在上開表格簽章,而被告本即從事受託代辦辦理公司登記及統一發票購買、申報營業稅等業務,其帶同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前往稅捐稽徵處接受訪談及簽章,與一般正常代辦之情形並無所異,而證人丙○、辛○○○亦無任何關於被告知悉所代辦之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之證述,在別無進一步之事證之情形下,仍不足據此項事實而認定被告為虛設行號之共犯。另證人己○○固在其被訴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案件審理中供稱:「‧‧‧後來一位吳秀珠(甲○○之誤植)會計師帶我去辦公司行號及稅務登記‧‧‧」、「在中和稅捐處,那個會計師說領了一本發票,姓許的就可以賺十幾萬,那是我簽個名,辦好登記她才偷偷告訴我的。」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嗣在本件審理中,亦曾指稱:「(問: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審理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他們偷刻我的印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甲○○
確實有跟我講過請一本發票出來那個姓許的可以賺十幾萬元,當時去辦理登記時,只有我與姓許及被告三人。」云云(參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己○○及委辦之許姓男子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然堅詞否認曾為上開表示。查己○○雖先後上開指述,然其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案件尚陳稱:「(問:本院初訊時,不是稱吳小姐說請一本發票可賺好幾十萬?)是那個姓孫的說的。(後來又說吳小姐講她以前幫人辦,一本發票可賺幾十萬。)」、「(問:初訊時不是說甲○○對你講請一本發票可購幾十萬元?)她是說聽別人講請一本發票可賣幾十萬。」等語(參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卷宗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已與前開指述有所出入;嗣在本件審理中復稱:「(問:之前有無看過被告甲○○?)有的,我有去稅捐處才看到被告,我與甲○○一起去的,只有我們兩人去沒有其他人去。」、「(問:姓許的、壬○○有無去?)他們沒有去稅捐處。」、「(問:對你上次於本院訊問時所言姓許的也有去辦登記?)我忘記了,姓許的他有去,但是他沒有跟我說話,只有和甲○○講話。」、「(問:甲○○有無跟你說請一本發票出來公司可賺十幾萬元?)沒有。」、「(問:為何上次本院訊問時,你說甲○○有如此對你說過?)這句話是當時甲○○與姓許的在說話時,我在旁邊聽到的內容。」、「(問:請一本發票可賺十幾元,是姓許的向被告說的,或被告向姓許的說的?)不清楚,我只聽到這句話,但我不知道是何人講的。」等語(以上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開庭所言是否實在?)當時開庭時,確實如此陳述。但我當時是緊張,講錯了,應是許董告訴我請一本發票可以賺十多萬,當時只有我和許董在場,被告當時仍在稅捐處辦事。講完之後,我們兩個人先走,沒有再跟甲○○碰面。當時姓許的有跟我講過話。」、「‧‧‧在監獄裡確實是有人跟我講過叫我把其他人咬進去,所以我在開庭時是故意亂講的。」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問:當天和誰去?)和許先生去的,我不知道他名字,我在那邊有看到甲○○,是到了中和稅捐處才看到的,許先生也是和甲○○在中和稅捐處碰到的,我和許先生先到,我們等了一下甲○○才來,他來了之後有和我打招呼,但沒有和我講話,我沒有看到他有和許先生講話,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和許先生打招呼,他和我打招呼之後就到中和稅捐處辦事,被告進去之後許先生說辦到發票的話他自己可以賺到十幾萬,如果賺到會分給我一點,但我都沒有拿到,講到一半,甲○○就出來叫我進去簽字,許先生叫我先和甲○○進去簽字,出來後,姓許還在外面,我就和他講話,然後甲○○就先離開,姓許的就繼續跟我說發票的事情,講完之後我和姓許的就各自離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證人己○○在另案及本院中之陳述觀察,其所為之供述有前後再三反覆之情形,究竟前往稅捐稽徵處辦理手續時係其與被告二人前往而已抑或尚有另一名孫姓或許姓男子?一本發票可賺幾十萬元之內容究係被告告知?許姓男子所告知?或係其在被告與許姓男子談話時從旁聽聞?證人己○○就此等重要情節先後所述莫衷一是、反覆再三,實難辯明究以何次所述為真實,瑕疵至為顯然,則其上開證述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⒌被告所代辦營業稅申報之公司,其中固有多家公司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情形,
惟被告辯稱伊僅在每兩個月之申期限前,由委託之客戶送來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由伊為之分類計算總額,填載於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再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並不負勾稽之責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進項稅額憑證封面、營業人使用二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及臺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表格,其內容係將當期統一發票之金額及稅額填入後即可,而無需填載買受人之資料,則被告在營業稅申報之作業上應只需注意統一發票之號碼及金額即可,從而被告是否在申報過程中注意及各該公司有相互開立統一發票之情形,尚難遽為推論。
⒍又被告為正菱公司代辦申報業務,經該公司交付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
五日、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金額分別為為八萬元、六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元,付款人均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作為支應代辦費用及墊付款項,然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十一日先後提示,均遭退票,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可稽。茍被告確係與人合謀虛設正菱公司,則既明知該公司為未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衡情實無接受該等支票而自蒙損失之可能,尤難認被告係所代辦虛設行號之共犯。
⒎再者戊○○僅係單純接受被告之委託辦理送件工作,每件酬勞五百元或一千元
,資料均由被告填妥交付等情,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在卷,核與被告所辯一致,並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認定在案。而「丑○○」其人則於偵審中始終未能傳喚到案,僅有卷附越鉅公司及翊錕公司之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新設立變更負責人使用發票營利事業訪談負責人紀錄表上委託「丑○○」辦理日後營業帳簿記載及申購統一發票之記載,此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定被告與「丑○○」就本件各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業稅申報等有何等之聯絡內容,僅據上開資料實難遽行推測其等確有虛設行號及對開發票犯行。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代辦暐暉公司之公司登記、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
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卷存資料復無任何關於暐暉公司虛開發票之事證,而厚高公司則為庚○○與其他股東所共同成立,並有實際經營業務,則就該二家公司部分,被告自無何未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虛設行號及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又附表編號一至十九之虛設公司,固均為被告代辦公司登記,部分公司並由被告代辦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業務,其中並有部分公司設在被告及其父與鄰居之房屋,另在被告房屋中亦扣得部分公司之發票章、公司章、負責人章、銀行存摺及空白統一發票等公司等資料,然依前開之說明,此等情事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委託之人持交表面合法之文件而受託而辦理上開事務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仍未能完全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可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未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七號併案關於被告以己○○名義虛設「正記工程行」及虛開統一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無由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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