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由其「代理人」丙○○代為庭陳告訴狀表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然查告訴人為九十一歲高齡老人(民國前三年0月000日生),於經被告肇事當日駕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兩側額葉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意識狀態已呈不清或遲鈍之情,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至三軍總醫院勘驗告訴人意識狀態結果,告訴人確已無法言語表達意思,對人問話亦無法反應,且據其診治醫師林欣榮證稱:告訴人車禍送醫時即呈半昏迷狀態,經二週治療後,意識有清醒,但無法說話表達,其是否能理解他人問話無法判定,其意識狀況迄今均是如此等語,此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迄今,意識狀態均呈不清、遲鈍,且無法表達意思及反應,則告訴人焉能於偵查中表示告訴被告本件罪嫌之意思,因此「代理人」丙○○代為庭陳之告訴狀顯非告訴人所具,從而堪認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罪嫌,應未經告訴人告訴之情甚明。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