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
異 議 人 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規行為人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停放於台北市○○街,經警舉發開立違規通知單。異議人雖辯稱其並無違規,不應受處罰云云,然查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未經裁決,不得異,且復自動繳納罰鍰,自不得再異議,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玉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