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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交聲字第 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安生紡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前台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一○二○七五二二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八三公警局交字第一○二○七五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前台灣省公路局台灣北區監理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一○二○七五二二號裁決書,上載牌照GO─一○八○號汽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其內容顯屬虛偽,蓋異議人原有之該車早於五年前即出售他人,苟有交通違規情事,何以仍能申辦過戶手續,否則自違章日起訖今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五款就罰金刑所定三年及所得稅法所定五年之追訴時效,前開裁決處分以異議人經舉發後未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到案,裁罰新台幣六千元,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在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於應到案日期到案告知違規駕駛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予處理機關,其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如願於期限內自動繳納,到達指定應到案處所者,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前開條例各該條款罰鍰最低數額繳納,其逾越繳納期限或經裁決處罰者,則應繳納法定罰鍰最高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查車籍異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固應繳清所有違反公路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之罰鍰,然舉發前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係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始將八三公警局交字第一○二○七五二二號通知單,移送前台灣省公路局台灣北區監理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列管,已在前開車輛於同年六月八日申請過戶之後,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㈤八八─四五三─六─三一七三七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表及台北區監理所第五課業務會辦聯繫單影本可稽,是轄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右開車輛過戶登記申請時,並未接獲該車之違規資料,即難以其准予登記推論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牌照GO─一○八○號汽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七分在限速九十公里距中正國際機場入口處三公里之高速公路上以每小時一百二十九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情係虛偽;況該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舉發通知單所述超速違規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㈤八八─四五三─六─三五○三五號函檢附之照片影本一紙可憑;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就罰金刑所定一年追訴權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五年或七年之稅捐核課期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不適用,依卷附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示,執勤警員於該車違規後之同年六月一日填寫舉發通知單,亦不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舉發,及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屬實,復未於限期內到案,裁罰新台幣六千元,即均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左雲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日期:200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