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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感裁執續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88年度感裁執續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洪玲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認定為流氓移送鈞院審理,經鈞院於民國82年4 月17日以82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5 月31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222 號駁回抗告,而於82年6 月11日確定,聲請人自82年6 月11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82年9 月17日借執行詐欺罪之有期徒刑,於84年9 月12日假釋,並已於88年2 月25日假釋期滿,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許可執行上開感訓處分,經該院以88年度感聲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許可執行在案。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係考量感訓處分確定後,如經過長久時間,可預想受處分人之惡性或已改善,或已事過境遷,為保障人權,安定社會秩序,即喪失再予執行之必要性。再參諸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之立法說明載明「參照刑法行刑權時效之規定,第

3 項條文末段增訂,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7 年內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足見上開條文規定係採擷刑法行刑權時效之立法例至明,然檢肅流氓條例並無準用刑法之明文,則感訓處分之執行時效自不得比附援用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抑且,未開始執行之感訓處分,既有不得執行之期限規定,則已開始執行之感訓處分,因故中止未能繼續執行部分,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以及人民身體自由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考量,解釋上亦應有不得執行之完成期限,始為合理。否則,受感訓處分人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但因故中止後,豈非須一輩子背負流氓身分,殊與行刑權之立法旨趣及教育刑主義之刑事政策相違背,是受處分人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後,如有中斷情事,自應仍有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此有司法院 (82) 廳刑一字第18155 號函、 (89) 廳刑一字第837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臺灣高等法院(82)院文廉字第12435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感聲字第27號裁定可外,警察機關辦理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作業規定第七章、 (五)、3明訂: 「本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稱『逾

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不論曾否解送感訓處分執行均適用之」,亦可參酌。是鈞院82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於82年6 月11日確定後,聲請人曾於82年6 月11日至同年9月17日以及84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5 日期間執行感訓處分

(兩段期間共計122 天), 則不論以3 年或7 年之期限計算,抑或有無扣除已受感訓處分期問,鈞院82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自82年6 月11日確定後迄今,均早已逾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執行期限,而不得執行。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因鈞院82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已逾執行期限,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因據該院88年度感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並於88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因個人工作因素,居無定所,致遭鈞院通緝而始終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是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感聲字第54號裁定自88年9 月17日確定後迄今,亦已逾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之不得執行之期限規定,為此聲請准予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 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稱「未開始執行」係指從未解送感訓處所執行而言,如已開始執行感訓處分,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洪玲玲)前經本院於82年4 月17日以82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3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2年5 月31日以82年度感抗字第222 號駁回抗告,而於82年6 月11日確定,受處分人自82年6 月11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82年9 月17日借執行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84年9 月12日假釋,旋即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於84年10月5 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花蓮監獄87年12月10日函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感訓處分既已曾解送感訓處所開始執行,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所稱「未開始執行」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之適用。至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無準用刑法之明文,是否對受感訓處分人之保障有所不足,乃立法政策之問題,現行法文既已明訂上開感訓處分時效之規定係以自裁定確定後「未開始執行」者為限,自不能擴張適用至「已開始執行後因故未繼續執行」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感訓執行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