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乙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紙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為甲○○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被竊,並經不詳姓名之犯嫌填入金額、發票日等項偽造成完備應記載事項之有價證券),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處收受該支票(乙○○不知該支票係屬偽造),於同年六月八日將之存入其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第0一五九─二六一─0000000帳號帳戶委託提示,嗣經中央信託局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提示付款,因甲○○已申報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第0一五九─二六一─0000000帳號係伊開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支票並非伊存入,且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之帳戶,自八十二年間開戶後,就一直未使用云云。
二、然查:本件經存入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第0一五九─二六一─0000000帳號帳戶委託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提示付款之支票,原係甲○○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被竊,並經不詳姓名之犯嫌填入金額七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等項偽造成完備應記載事項之有價證券,有該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提示人資料表、掛失止付通知書、中央信託局存款存入憑條等附卷可稽。又前開帳戶為被告申請開設,迄八十七年四月間,仍持續有資金存入領出之事實,亦有中央信託局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其帳戶未曾使用云云,並非事實。而由上開支票為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內提示付款等情觀之,該支票應係被告受領占有。另參以被告不說明所收受支票來源,其當知悉其應屬他人失竊之贓物無疑。至於被告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開戶之時所填寫資料之筆跡經比對後,雖與本件支票存入所填寫之存款存入憑條有所不同(見開戶資料卡、存款存入憑條),然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既經完成,縱有他人為被告填寫存款憑條存入支票,亦無礙被告罪責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額、對被害人回復所有權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