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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受陳炎鶱、甲○○之委託,為其二人自金財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財神公司)所取得抵付債務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萬元之新竹市○○段四九─六一號、四九─六二號、八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房屋八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將陳炎鶱、甲○○前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悉數交還與陳炎鶱、甲○○之債務人即金財神公司之代書丁○○,由丁○○轉交與金財神公司之另一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企銀),新竹企銀即於前開房地,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生損害於陳炎鶱、甲○○,因丙○○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催促後,始代為辦理,陳炎鶱查覺有異,向地政機關申領前開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受告訴人陳炎鶱之委託,代其辦理坐落新竹市○○段四九─六一、四九─六二、八二─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五、十一樓之五、四樓之三、四樓之五、五樓之四、九樓之四、十一樓之三及十一樓之四共八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與告訴人一同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嗣告訴人撤銷查封上開土地之聲請後,由告訴人處收受戴麗玲助理所交付之右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呂冠昇於偵訊中之證言(詳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相符,並有被告簽名收取代辦過戶費用之字據附卷可稽,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收交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本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惟該房地嗣經新竹企銀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告訴人就與新竹企銀協議,而將該土地權狀索回,並與新竹企銀約定由新竹企銀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抵押後撤銷假扣押,後來金財神公司負責人呂冠昇通知伊至新竹企銀拿回上述土地權狀,伊未曾將土地權狀交予戴麗玲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炎鶱之指訴,卷附之和解契約書、被告署名收取代辦過戶費用之字據、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聲請假扣押金財神公司之財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復聲請參與分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撤銷參與分配之聲請,然新竹企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聲請假扣押金財神公司之財產,嗣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三月八日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號民事保全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所辯:該房地嗣經新竹企銀假扣押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應堪採信。

㈡次者,參諸證人即新竹企銀營業部課長戊○○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金財神公

司向新竹企銀辦理建築融資,並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完工,新竹企銀依約定要辦理地上物之抵押設定,但金財神公司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即對坐落新竹市○○段四九─六一、四九─六二、八二─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聲請假扣押,新竹企銀亦跟著假扣押,新竹企銀就與上開房地之承買人及告訴人協商均撤銷假扣押,但新竹企銀為保障債權,要對建物辦理六千萬元之抵押設定,告訴人與證人甲○○均有同意追加設定抵押之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就對上開建物抵定設押,伊確定告訴人與證人甲○○確有同意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不然新竹企銀不會撤銷假扣押,並將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因先前金財神公司同意過戶八間房屋給告訴人,新竹企銀與告訴人協商追加設定抵押後,才把八間房子過戶給告訴人,並協議由告訴人及證人甲○○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如果清償房屋價金七成即可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並與告訴人及證人甲○○辦理貸款之對保手續,後來伊即調職了,不知何故告訴人與證人甲○○最後並未辦理貸款之事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戴麗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丙○○未曾將權狀拿給伊,本來告訴人與甲○○係呂冠昇之債權人,並查封前述八戶房地,後來達成和解要將右開房地過戶給告訴人及甲○○,但新竹企銀旋即查封該房地,致房地無法過戶和解內容無法達成,此時告訴人一定會跟呂冠昇協商,為使房地順利過戶,告訴人必定會同意追加設定抵押之事宜,後來伊曾問過呂冠昇,呂冠昇說告訴人與甲○○若不同意就建物部分追加設定抵押,就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而且告訴人拿到所有權狀發現建物有設定抵押時,還打電話給伊說照和解內容履行就可以了,係因告訴人與呂冠昇談好之條件,呂冠昇未履行,告訴人始告丙○○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未曾交付右述房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戴麗玲,而告訴人確係知悉並同意新竹企銀對右述建物設定抵押之情事甚明,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丁○○,而由丁○○轉交予新竹企銀設定六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觀諸證人即曾任新竹企銀南崁分行經理之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結證

稱:八十三年六月,金財神公司負責人呂冠昇向新竹企銀辦理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之貸款,呂冠昇貸款時即與新竹企銀約定建物完工後需讓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證件均係金財神公司之人準備及交付,新竹企銀拿到權狀後,就拿給江志淵代書去辦抵押權設定,辦好後權狀又拿回給新竹企銀,至於新竹企銀將權狀交給何人,伊不記得了,新竹企銀本來就跟金財神公司約定地上物要追加設定抵押,否則新竹企銀不會撤銷假扣押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一○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江志淵於偵訊中證述:金財神公司之案子係由新竹企銀南崁分行介紹而來的,伊拿到權狀時即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後來又將權狀送回新竹企銀等情相符(詳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頁反面),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承辦案件紀錄簿(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六八頁至第八三頁、第一○八頁),足認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金財神公司內部人員交付予新竹企銀,並非被告交付,既該權狀非被告交付,則可否逕論被告背信罪責,殊堪質疑。

㈣至證人甲○○固於偵訊中證述:伊將權狀交給丙○○要辦理過戶,但丙○○拿去

很久,後來過戶辦好後,權狀上竟有設定抵押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惟證人甲○○確曾同意就建物追加設定抵押乙節,業據上開證人戊○○證述綦詳,茲如前述。復核諸證人呂冠昇於偵查中證稱:伊要蓋房子時,曾以土地向新竹企銀辦理融資九千萬元,完工後新竹企銀要求將房屋增加抵押設定後,始可辦理分戶貸款,嗣後再從分戶貸款中扣除融資貸款,因伊曾與告訴人及證人甲○○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伊需交付告訴人及證人甲○○八棟房屋,其中二棟沒有貸款,六棟有貸款,現有爭議的是本來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五、十一樓之五之房屋約定不貸款,但融資貸款使告訴人及證人甲○○產生誤會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五頁反面、第一○六頁),足認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顯係出於誤會所為之證述,自不能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末卷附之和解契約書上固載明八棟房屋中有二棟係無任何擔保、設定乙節,惟此

係告訴人、證人甲○○與金財神公司間之協議,縱金財神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執此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辯稱無背信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