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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周哲承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嘉典

周宜隆被 告 戊○○

己○○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第一六八四六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戊○○、己○○、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原經營成衣加工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經濟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庚○○住處,持附表一所示分別自戊○○、己○○、甲○○、乙○○、胡超英、丙○○等人收取或調借之支票共二十八紙,以該等支票均係成衣加工所收取之客票,向庚○○借款周轉,並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庚○○,使庚○○不疑有他,陸續貸予票面金額之款項。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庚○○提示,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雖經庚○○屢次催討,仍不獲丁○○清償,庚○○(起訴書誤書為欣晟公司、蘇勝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訊被告丁○○對其於前揭時地陸續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庚○○借款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意圖,辯稱:伊自二年前即開始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供生意周轉,有借有還,並付利息,往來金額上千萬元,後來因成衣加工廠生意不佳,才無法還錢,本案純係民事借款關係,伊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二十八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丁○○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大量退票,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八八0一九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持附表一所示支票陸續向告訴人庚○○借款之際,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又被告丁○○所持如附表一之支票,其中編號一所示同案被告戊○○於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第 039073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止,先後退票六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一銀新化第一八四五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而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所示同案被告乙○○在誠泰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第 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有退票紀錄,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本院卷附該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88)永樂字第四0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紀錄可查。

三、再查被告丁○○對其所持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由貴盟企業有限公司胡超英簽發之支票,於偵查中自承:胡超英係伊中盤商,在大陸生意作得很好,附表一編號十六至二十之支票係其要伊幫忙週轉,伊向告訴人調到錢後未給胡超英,自己拿去用,因當時伊父親過世,公司又需要錢週轉等語,核與胡超英於偵查中所述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號卷第四十九頁)。待至本院調查時卻改稱:上開支票係胡超英與伊生意往來支付給伊之貨款,胡超英另有欠伊貨款未付,人已跑去大陸,伊幫胡超英調現係上開五張支票以前之事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與胡超英生意往來之估價單三紙為證,然三紙估價單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日,上開五張支票之票載期日距估價單上之日期相隔已將近一年,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與胡超英一致之供述較為可採。

四、本案被告先後持附表一所示他人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惟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致遭退票,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迄今仍不獲清償,雖被告丁○○辯稱先前即有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情事,及本案借款之際,告訴人已知其借款係為生意周轉之用,縱被告所辯屬實,然先前之借款要屬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前生意往經濟狀況正常時,資金互通有無之事,先前之調借金錢情事,並不當然阻卻本案之詐欺情事,且本案借款之際,告訴人已因被告丁○○資力不足而拒收其簽發之支票,待丁○○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客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客觀上係信賴該等客票之信用性始答應貸借款項,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亦未能兌現,嗣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丁○○迄今仍未清償,設若告訴人早知被告交付之支票無法兌現,豈有自願平白借錢予人卻無法回收而自甘損失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丁○○另持丙○○簽發票號UW0000000 號、票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零五千元、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亦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丙○○於偵查中稱:該張支票係伊友人葉獻堂缺錢,伊向告訴人調三十萬元,還了十萬元,剩二十萬元加上利息,簽發該支票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該紙支票係丙○○與伊生意往來的票,非被告丁○○向伊借款之票據等語,是該紙支票既與被告丁○○無關,惟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丁○○無充足清償能力,仍持未能兌現之客票向自訴人詐借款項,嗣後避債拖欠不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清償欠款之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甲○○、乙○○分別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己○○、甲○○、乙○○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予丁○○,再由丁○○持向告訴人庚○○借款,並佯稱該等支票均係成衣加工所收取之客票,使庚○○不疑有他,陸續貸予票面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三千二百元。詎附表一所示支票屆期後經庚○○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致遭退票,雖經庚○○屢次催討,仍不獲清償,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己○○、甲○○、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甲○○、乙○○均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被告等與丁○○間有相互借票之行為,及偵查卷內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論據。

三、經訊被告戊○○、己○○、甲○○、乙○○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伊作生意簽發給客戶丙○○之支票,伊將支票開出後,因生意周轉不靈,曾要求丙○○暫緩提示,但丙○○稱已將支票轉讓出去,伊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亦不認識告訴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支票係乙○○向伊調借,乙○○有開同額票給伊擔保,伊與告訴人或周哲承並無生意往來,遭告訴人告訴詐欺,甚感莫名,且支票後來乙○○有拿回來還給伊,伊公司目前運作正常,並無票信不良之情形等語。被告甲○○辯稱:乙○○係伊妻之姊夫,經營服裝批發工廠,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三紙支票係乙○○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伊家中向伊調借,稱要給付貨款,後來乙○○之妻有將支票還給伊,伊在證券公司任營業員,並不認識告訴人,亦未詐欺告訴人等語。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及同案被告丁○○均係伊往來廠商,丁○○因周轉不靈,要求伊下訂單買貨,將貨款先給他周轉,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均係丁○○向伊調借周轉之支票,因伊之支票不夠,其中編號十五之支票係伊向張石坤借的,後來伊見丁○○狀況不對,要求丁○○將支票還伊,丁○○稱票均已轉出去了,伊便要求丁○○再簽發支票給伊作擔保,但丁○○簽發之支票屆期均退票,伊亦係受害人,事後伊為顧全本身之信用,乃出面與告訴人協調,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就伊簽發及向己○○、甲○○所借,由丁○○背書之支票共四百九十萬八千元,由伊每月分期償還六萬元給告訴人,伊並將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七樓之房地以一百十萬元折抵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將支票還給伊,但告訴人受讓該不動產後,卻未依約繳納其後之分期付款,致伊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追討貸款,且告訴人另欠伊互助會錢,伊才未繼續將每月六萬元給付告訴人,詎告訴人竟持伊支票影本告伊詐欺,本案係丁○○向伊借票再向告訴人借款,伊並未參與丁○○之借款,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伊與丙○○作生意,丙○○拿給伊的(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丙○○亦證稱:該張支票確係戊○○成衣生意往來給伊的,伊轉給丁○○作為貨款,戊○○之前與伊生意往來均正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該紙支票係正常生意往來轉讓之支票,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由乙○○簽發之支票,係同案被告丁○○向乙○○調借之支票,再轉向告訴人借款,嗣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遭退票後,被告乙○○為其本身之債信,乃出面與告訴人協調,雙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同意以票面金額之六成,即三百十九萬零二百元作為清償總額,由乙○○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四五,及其上第九四0號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七樓房屋,作價一百十萬元予告訴人,餘額部分由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六萬元,而該不動產過戶後銀行貸款餘額則由告訴人負責分期償還,有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而被告乙○○嗣先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四日各匯款六萬三千五百元及九萬元;及簽發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六月四日,面額各五萬零三百五十四元及六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有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被告乙○○於所借予丁○○之支票無法兌現後,既主動出面與告訴人商談清償債務事宜,其客觀上既無對告訴人有何詐借款項之行為,事後亦無避債情事,能否僅以其單純借票予丁○○之行為,逕論其詐欺共犯,不無疑問。

(三)又被告乙○○所稱丁○○有簽發支票給伊作為調借支票之擔保一節,有丁○○簽發給周哲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紙在卷可參,依各該支票之票載日期與退票理由單所載,該等支票均在八十七年三至五月間到期,並經乙○○屆期後提示遭退票,是該等支票應非事後彌縫偽作。

(四)雖證人即代書涂世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協議書係雙方請伊至告訴人家所寫,先後談過三次,當時被告乙○○有求告訴人,並說一定會依約履行,被告己○○也有在場,並在保證人欄簽名蓋指印,協議過程一開始談九成,最後以六成半談成,房屋過戶係伊去幫他們辦的,過戶時周哲承有拿一張銀行沒繳貸款之欠單給伊看,說好幾個月未去繳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協議既係出於雙方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和解,對於被告乙○○所提條件之相當與否,告訴人客觀上並非不能加以調查評估,若覺吃虧,自可不與之和解,告訴人既請代書出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係出於自由意願,而依雙方協議該不動產作價抵債,其價額與被告乙○○所提當初購買該不動產之價格相比,並未顯然偏低。至告訴人及其妻陳素月嗣後因銀行貸款未還,前開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始出而爭執不動產經評估市價值甚低,復有抵押權設定,不足以抵償債務,係受被告乙○○之誘騙才簽立上開協議書云云,能否依此推斷被告乙○○協議和解之時,有詐欺之意圖,實不無疑問。又縱被告乙○○於成立協議後反悔,不願繼續還款等情屬實,亦屬事後新發生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其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借款項一節,屬不同之二事,尚難以被告乙○○事後不履行還款協議,回溯推斷其先前與同案被告丁○○借款之共同詐欺犯行。

(五)再被告甲○○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9012-8號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有一次退票紀錄,但未列為拒絕往來戶,有本院卷附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88)世營業部字第0四一五號函及所附事故支票資料一紙可查。被告己○○及其所有之軒廣企業有限公司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第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其中公司帳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有二次退票紀錄,目前非拒絕往來戶,己○○個人帳戶則往來正常,有本院卷附該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一信字第五號函及所附查詢表、及己○○所提支票存款對帳單等可稽。被告甲○○與己○○票信來往正常,自不能以告訴人未自被告丁○○或乙○○處獲得清償,轉而認單純借票之甲○○與己○○共犯詐欺罪嫌。

五、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本案被告乙○○、戊○○、己○○、甲○○均係單純借票予同案被告丁○○之人,彼等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金錢借貸,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丁○○持至伊住處借款,及伊之朋友亦有向伊借票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按業者商場生意往來,相互借票周轉之情形甚為普遍,有無詐欺情事,應以主觀上有無不法之意圖,及客觀上有無欺罔之手段行為判斷依據,本案告訴人出借之款項均係交予被告丁○○,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既無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亦無獲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之不法意圖,縱事後所簽支票有不獲兌現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上自始不法意圖之詐欺罪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有何不法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戊○○、己○○、甲○○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票 號 │ 票載日期 │ 金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 帳 號 ││ │ │ │ 新臺幣 │ │ │ │├──┼─────┼─────┼─────┼───┼────┼─────┤│ 一 │NB0000000 │87. 3. 31 │423,000元 │戊○○│第一商業│039073 ││ │ │ │ │ │商業銀行│ ││ │ │ │ │ │新化分行│ │├──┼─────┼─────┼─────┼───┼────┼─────┤│ 二 │RL0000000 │87. 3. 31 │280,000元 │己○○│臺北市第│00-0000000││ │ │ │ │ │一信用合│ ││ │ │ │ │ │作社士林│ ││ │ │ │ │ │分社 │ │├──┼─────┼─────┼─────┼───┼────┼─────┤│ 三 │RL0000000 │87. 4. 25 │358,000元 │軒廣企│ 同 右 │00-0000000││ │ │ │ │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己○○│ │ │├──┼─────┼─────┼─────┼───┼────┼─────┤│ 四 │DC0000000 │87. 3. 20 │240,000元 │甲○○│世華聯合│9012-8 │├──┼─────┼─────┼─────┤ │商業銀行│ ││ 五 │DC0000000 │87. 4. 30 │300,000元 │ │營業部 │ │├──┼─────┼─────┼─────┤ │ │ ││ 六 │DC0000000 │87. 5. 31 │250,000元 │ │ │ │├──┼─────┼─────┼─────┼───┼────┼─────┤│ 七 │RC0000000 │87. 3. 10 │287,000元 │乙○○│誠泰銀行│000000000 │├──┼─────┼─────┼─────┤ │永樂分行│ ││ 八 │RC0000000 │87. 3. 10 │263,000元 │ │ │ │├──┼─────┼─────┼─────┤ │ │ ││ 九 │RC0000000 │87. 3. 15 │640,000元 │ │ │ │├──┼─────┼─────┼─────┤ │ │ ││ 十 │RC0000000 │87. 3. 15 │310,000元 │ │ │ │├──┼─────┼─────┼─────┤ │ │ ││十一│RC0000000 │87. 4. 26 │500,000元 │ │ │ │├──┼─────┼─────┼─────┤ │ │ ││十二│RC0000000 │87. 4. 28 │300,000元 │ │ │ │├──┼─────┼─────┼─────┤ │ │ ││十三│RC0000000 │87. 5. 20 │400,000元 │ │ │ │├──┼─────┼─────┼─────┤ │ │ ││十四│RC0000000 │87. 5. 26 │600,000元 │ │ │ │├──┼─────┼─────┼─────┼───┼────┼─────┤│十五│BK0000000 │87. 3. 20 │180,000元 │張石坤│陽明山信│5140-9 ││ │ │ │ │ │用合作社│ ││ │ │ │ │ │儲蓄部 │ │├──┼─────┼─────┼─────┼───┼────┼─────┤│十六│AA0000000 │87. 2. 28 │390,000元 │貴盟企│陽信商業│2262-2 │├──┼─────┼─────┼─────┤業有限│銀行劍潭│││十七│AA0000000 │87. 3. 15 │220,000元 │公司 │劍潭分行│ │├──┼─────┼─────┼─────┤胡超英│ │ ││十八│AA0000000 │87. 3. 31 │357,000元 │ │ │ │├──┼─────┼─────┼─────┤ │ │ ││十九│AA0000000 │87. 4. 15 │434,000元 │ │ │ │├──┼─────┼─────┼─────┤ │ │ ││二十│AA0000000 │87. 4. 20 │ 92,000元 │ │ │ │├──┼─────┼─────┼─────┼───┼────┼─────┤│二一│JT0000000 │87. 3. 10 │350,000元 │陳夏婷│中興商業│1976-6 ││ │ │ │ │ │銀行三重│ ││ │ │ │ │ │分行 │ │├──┼─────┼─────┼─────┼───┼────┼─────┤│二二│NQ0000000 │87. 3. 15 │400,000元 │丙○○│世華聯合│00000000-0│├──┼─────┼─────┼─────┤ │商業銀行│ ││二三│NQ0000000 │87. 3. 31 │423,000元 │ │建成分行│ │├──┼─────┼─────┼─────┤ │ │ ││二四│NQ0000000 │87. 4. 15 │427,800元 │ │ │ │├──┼─────┼─────┼─────┼───┼────┼─────┤│二五│UW0000000 │87. 3. 20 │280,000元 │丙○○│世華聯合│10246-0 │├──┼─────┼─────┼─────┤ │商業銀行│ ││二六│UW0000000 │87. 5. 10 │450,000元 │ │西門分行│ │├──┼─────┼─────┼─────┤ │ │ ││二七│UW0000000 │87. 5. 15 │300,000元 │ │ │ │├──┼─────┼─────┼─────┤ │ │ ││二八│UW0000000 │87. 5. 25 │357,000元 │ │ │ │└──┴─────┴─────┴─────┴───┴────┴─────┘附表二┌──┬─────┬─────┬─────┬───┬─────┬────┐│編號│ 票 號 │ 票載日期 │ 金 額 │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 │ 新臺幣 │ │ │ │├──┼─────┼─────┼─────┼───┼─────┼────┤│ 一 │AH0000000 │87. 3. 14 │950,000元 │丁○○│台北市第五│7277-0 │├──┼─────┼─────┼─────┤ │信用合作社│ ││ 二 │AH0000000 │87. 3. 12 │550,500元 │ │營業部 │ │├──┼─────┼─────┼─────┤ │ │ ││ 三 │AH0000000 │87. 4. 23 │500,000元 │ │ │ │├──┼─────┼─────┼─────┤ │ │ ││ 四 │AH0000000 │87. 3. 8 │287,000元 │ │ │ │├──┼─────┼─────┼─────┤ │ │ ││ 五 │AH0000000 │87. 3. 8 │263,000元 │ │ │ │├──┼─────┼─────┼─────┤ │ │ ││ 六 │AH0000000 │87. 3. 25 │227,500元 │ │ │ │├──┼─────┼─────┼─────┤ │ │ ││ 七 │AH0000000 │87. 4. 25 │247,500元 │ │ │ │├──┼─────┼─────┼─────┤ │ │ ││ 八 │AH0000000 │87. 5. 25 │600,000元 │ │ │ │├──┼─────┼─────┼─────┤ │ │ ││ 九 │AH0000000 │87. 4. 20 │700,000元 │ │ │ │├──┼─────┼─────┼─────┤ │ │ ││ 十 │AH0000000 │87. 5. 18 │400,000元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