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被 告 庚○○○被 告 戊 ○右 一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庚○○○、戊○、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辛○○、庚○○○為夫妻關係,因其子楊城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發生車禍死亡,而楊城所有之地號為桃園縣○○鄉○○段三九七之五號土地與其上建號為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由楊城之妻乙○○、楊城與乙○○之遺腹子楊育寧(000年0月000日出生)共同繼承;辛○○、庚○○○之子丁○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交由乙○○簽名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由辛○○、庚○○○、乙○○共同繼承上開房地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嗣經乙○○發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之訴訟,嗣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辛○○、庚○○○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乙○○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案件〈公訴人誤載為一二七三五號〉,對丁○旺之偽造文書犯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認辛○○、庚○○○對於上開不實繼承登記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辛○○、庚○○○夫妻對於應將上開房地應有部份移轉於楊育寧,心生不甘,與女兒戊○、己○○商議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己○○製作戊○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借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庚○○○之不實債權憑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佳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嗣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上開房地庚○○○之應有部份為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辛○○另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友人丙○○借款三百萬元,並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詳如後述丙○○無罪部分),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繼承人楊育寧之權益。嗣經乙○○代理楊育寧對辛○○、庚○○○就上開房地為回復繼承權事件之訴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後,乙○○在確認系爭房地否已登記為楊育寧名下時,始發現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代理楊育寧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戊○、己○○均矢口否認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楊城死亡後,很多債務人陸續登門索債,辛○○、庚○○○為幫忙過世之兒子楊城清償債務,不得已才向友人丙○○及女兒戊○分別借款三百萬元、五百萬元,借款後先後償還楊城積欠水果行之貨款、私人借款、互助會款、賭債、茶室或酒家積欠之花費及、亡故前後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開銷,為了保障丙○○、戊○之債權,因此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以成立假債權之方式,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云云。經查,系爭不動產原係告訴人楊育寧之父楊城所有,楊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由告訴人之母乙○○與告訴人之祖父母辛○○、庚○○○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乙○○為二分之一,楊鈴鍚、庚○○○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庚○○○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嗣告訴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後,達成訴訟和解,被告辛○○、庚○○○將其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則未塗銷等事實,為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且有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按。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庚○○○與戊○間有無借貸情事?系爭抵押權是否虛偽設定?經查:
(一)被告戊○主張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分次將借款五百萬元交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給付被告庚○○○所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本票五紙,固據提出本票影本五紙為證。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很多,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簽發本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本件戊○雖執有庚○○○簽發之本票五紙,惟無其他證據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不得因此即認庚○○○與戊○間成立借貸關係。
(二)被告戊○雖辯稱:我借給庚○○○前後共計五百萬元,我將現金陸續交給己○○,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己○○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日(二次)、二十日、二十三日(二次)存入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予庚○○○之郵政存款帳戶內,嗣後再提領出來償還給債權人,另五十萬元由己○○直接交給楊城之債務人,並提出庚○○○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及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七號偵訊筆錄為證。惟被告戊○等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件(下稱本院民事案件),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卻未提出上開資料,直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五號案件(下稱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始行提出,故該等金額是否為被告戊○之借款,已令人懷疑。況被告戊○及己○○均陳稱,戊○於分次付完五百萬元之借款後,己○○始代庚○○○交付本票五紙以為擔保(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本院民事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開本票五紙簽發之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則依被告戊○、己○○所述,借款五百萬元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已交付完畢,戊○焉有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交付借款由己○○存入郵局之理?被告戊○又陳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自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提領八十萬元借予庚○○○,並提出上開存款簿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其既稱該五百萬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已交付完畢,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自農會提領八十萬元豈係債款?至於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交付借款過程中,己○○簽發五張本票放在庚○○○之抽屜內,戊○付完五百萬元之後才去拿云云(見本院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戊○、己○○歷經二年有餘之民事訴訟及刑事偵查階段均未提及上情,迨本院及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判決指出其等辯詞不合理之處,始為如上之陳述,顯係事後修飾之詞,要難採信。是上開證據,不足作為被告戊○有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被告庚○○○之證明。
(三)被告戊○又辯稱:借予庚○○○五百萬元中之四百二十萬元,係來自甲○○之還款云云。惟被告戊○、證人甲○○於高等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經該院隔別訊問,證人甲○○稱:「〈與戊○有無金錢往來?〉我與戊○是幾十年的朋友,從戊○十七、八歲起就有金錢往來,都是我向戊○借錢,戊○從未向我借錢:::(借款最高金額一次是多少?)因為借款次數很多,所以日期、金額記不得,最高額借二百萬元,最少金額是二十萬元以上,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寫借據,也沒有開票:::〈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還款時再付,借錢時沒有講明借多久,何時還款及付利息都由我決定,但戊○說要用錢或告訴我這個月利息算一算,我也會與戊○算利息;〈借款如何支付?〉都是我打電話給她,我再開車至戊○家或請戊○至樹林火車站或約在外面吃飯碰頭,她都是拿現金給我;〈借款有無記載?〉借錢、還錢都用口頭,無記載;〈何時開始累積欠款?〉從七十幾年開始借,到八十六年二月間雙方會算大約累積五百多萬元,每年農曆年都有會算,八十六年五月間戊○說其父親要用錢,我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日,分別還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四日,向朋友調六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一百六十萬元後還給戊○,現在結算下來,尚欠戊○八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結算後有無再借款?〉八十八年結算後有再向戊○借款等語(見高等法院案件卷宗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至於被告戊○則辯稱:「〈有無金錢往來?〉小時候讀國小時就認識,大約六、七年前(戊0000年出生,六、七年前即三十六、七歲)深交,開始有金錢往來,有時我向甲○○借,有時甲○○向我借,大部分都是他向我借:::〈借多少?還多少?〉最多的一次是一百多萬元,最少是五十幾萬元,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再到我家拿錢;〈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好幾個月算,我缺錢時向他要才算利息,八十六年五月間要甲○○還錢時會算尚五百多萬元,會算後我們之間沒有再借錢及還錢等語(亦見高等法院案件卷宗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等二人所述之情節出入甚大,尚難採信。至於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十八歲起我就向戊○借錢,每次借幾百元,約七年前我開鐵材行,需要較多資金,所以向她借比較多,每次不超過一百萬元,沒有寫借據也沒有設定抵押權,我有錢就拿現金還她,有時在她家,有時在我家,八十五年間她陸續向我催討,我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向蔡清泉借一百八十多萬元還給戊○,最近才還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係事後修飾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甲○○還款之金額、日期與被告戊○借予庚○○○之金額、日期不符,亦無法為被告戊○有交付借款之證明。再者,證人甲○○與被告戊○係朋友關係,甲○○向戊○借款無須簽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亦未設定抵押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庚○○○與戊○係母女,借款須簽發本票,亦須設定抵押權,顯與常情有悖,其等主張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云云,實有可疑之處。
(四)被告戊○復辯稱:五百萬元借款係以現金交給己○○,由她去處理債務等語(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而被告庚○○○則辯稱:「我告訴戊○有人來要債,她就拿給我,我再交給己○○,她分幾次拿我不記得,每次拿多少亦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民事案件卷宗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戊○、庚○○○對於五百萬元現金之交付過程,所述並不相同。又被告庚○○○簽發予戊○欲清償五百萬元借款之五張本票,其發票日均相同,有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惟庚○○○陳稱:「有簽本票五張各一百萬元,我是一次還一百萬所以簽五張,不知道為何同一天簽」等語;被告戊○陳稱:「因為她(指庚○○○)告訴我在我每次付一百萬後她要給我本票一張,但每次都沒給一百萬元,所以付完五百萬後,她才開本票給我」等語;被告己○○陳稱:「我是很早就寫好,等到她付完才給她,我想說她有一百萬再付,她(戊○)說麻煩一起拿就好」等語(均見上開本院民事案件卷宗筆錄),其等對於分次簽發本票之目的之供述並不相符。另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其有委請代書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辯稱:並不知係何人辦理本件抵押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然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由被告己○○委請代書所辦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代理江佳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戊○及己○○三人所述有關交付款項、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諸情節,均未一致,其等三人所為戊○確曾交付五百萬元予庚○○○之供述,亦不足採。
(五)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庚○○○所開立之桃園郵局第一支局帳戶(帳號:0一七五九九之三號),其中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二筆)、二十日分別存入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其存款單為己○○所親筆,固為己○○所存入,惟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二筆),分別存入八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其存款單非出自己○○之親筆,細問下才知該三筆借款由戊○將錢帶回時,因己○○無瑕前往郵局,即逕將庚○○○之存款簿交由戊○自己存入,足證戊○將錢借給庚○○○以清償楊城債務之事實,絕非被告等人臨訟脫罪所編撰云云。惟縱令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係由被告戊○所存入,惟衡諸被告庚○○○與戊○係母女關係,庚○○○並不識字,其於本院開庭期間,對於相關財務狀況均表示不知情,其委由女兒戊○或己○○處理金錢,事屬平常,尚難因存款單上係被告戊○之筆跡,即認其金額係被告戊○借與庚○○○之借款。再者,被告戊○、己○○先後於本院及高等法院之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從未提及上開金額係由戊○所存入,其事後改稱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庚○○○之帳戶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日(二次)、二十日、二十三日(二次)存入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與被告戊○所提出之臺北縣樹林鎮農會存款簿影本相核,除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八十萬元外,其餘金額均不相符,難認庚○○○帳戶內之金額係由被告戊○所提供,因此認為二者間有借貸關係。
(六)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認為: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答辯狀誤載為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參;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此亦為最高法院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判例所明文,由此以判例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現在及將來之債權之一種抵押權,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其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而桃園地政事務所於同年六月五日收件並於同年月十日完成登記,因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應其登記原因發生日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算迄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止,並非以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登記原因發生日以前既以存在之債權為必要,被告己○○代庚○○○簽發之上開本票日期既均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亦於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均已符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本旨云云。另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認為:以目前市面上某些銀就貸款業務之處理情形為例,普遍存在一種所謂「自由貸」之帳戶管理制度,亦即貸款戶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銀行後,貸款戶在最高限額可貸款額度之範圍內,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借」與要借「多少」,亦即在額度內可以隨時辦理借貸與清償,利息之計算則借幾天算幾天,如果沒有借款不計利息,抵押權登記仍持續保留,此等運作方式適足以說明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制度本身,其實並不限於設定登記前即須有債權之存在,就連設定完成之後,其實也不管債權債務是否確實發生,此即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限額抵押權所不同之處云云。查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在性質上固有不同,前開判例揭示甚明,惟行為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明知與他人就現在或將來並無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逃避債務等其他目的,實質上並無締約之真意,自屬一種虛偽行為,對於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管理及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不能謂無影響,故行為人與知情之他人共謀,向地政機關就其土地為他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徒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現在或將來債權之性質置辯,委無足採。
(七)被告辛○○雖非上開通謀虛偽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人,惟被告辛○○與庚○○○係夫妻關係,其子楊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由丁○旺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五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由被告辛○○、庚○○○及乙○○共同繼承上開房地應有部份各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嗣經乙○○發覺,以辛○○、庚○○○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事件之訴訟,嗣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狀況知之甚詳。而被告辛○○亦辯稱楊城死亡後,諸多債權人登門討債,為解決上開問題,才有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情事云云;又證人江佳玲到庭證稱:「我任職於怡信代書事務所,己○○以前是客戶,她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我就到她家去說明,並讓她填寫資料,我記得當時己○○、戊○、辛○○有在場,後來己○○或戊○打電話說還要再辦一件,我就到她家去,這一次丙○○在場,我在寫資料時有聽到他們說要替他弟弟還債,另外一件好像也是同樣情形,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我送件,因為是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需要檢附債權債務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告辛○○與庚○○○係同財共居之夫妻關係,對於其妻庚○○○與女兒戊○、己○○
間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非但有所知悉,且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思為之甚明。
(八)綜合以上各節以析,被告辛○○、庚○○○夫妻對於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移轉於楊育寧,心生不甘,與被告即女兒戊○、己○○商議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製作被告戊○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借五百萬元予被告庚○○○之不實債權憑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江佳玲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嗣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上開房地庚○○○之應有部份為被告戊○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庚○○○、戊○、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四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庚○○○、戊○、己○○四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均應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庚○○○夫妻明知應將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份移轉於楊育寧,心生不甘,除製作女兒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出借五百萬元予庚○○○之不實債權憑證外,另與辛○○之友人丙○○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製作丙○○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出借三百萬元予辛○○之不實債權憑證,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嗣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就上開房地辛○○應有部分為丙○○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繼承人楊育寧之權益,應認被告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辛○○向我借款三百萬元,我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六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匯款予辛○○,辛○○並簽發支票三張作為擔保等語。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辯稱其有分三次共匯款三百萬元與被告辛○○而為出借,並由被告辛○○交付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為憑證,雖與被告辛○○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匯款回條聯影本三紙、被告辛○○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為憑;然依上開房地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被告丙○○對被告辛○○之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而桃園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月五日收件並於同年月十日為完成登記,上開期日均先於被告丙○○之匯款日及被告辛○○之發票日,足見被告丙○○與辛○○於上開抵押權登記前,並無實際之借貸,而上開被告丙○○之匯款及被告辛○○之簽發本票之行為,顯係事後為掩飾犯行所為;且被告黃丙○○對於本件借貸之利息為何,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係無息出借云云,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偵訊時供稱係月息一分云云;又被告辛○○如何將上開本票交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隔離被告丙○○、辛○○偵訊時,被告辛○○則先供稱係分三次交給丙○○云云,而被告丙○○則供稱三張本票係由被告辛○○一次所交付云云,被告楊錫鈴始翻異前供改稱係一次交付云云;足認被告丙○○、辛○○對於本件借貸之利息及憑證等重要事項之供詞矛盾前後不一,益證被告丙○○、辛○○二人間並無實際之借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六號、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擔保現在及將來之債權之一種抵押權,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日期雖在被告丙○○匯款之前,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因此遽認其抵押權設定係虛偽不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辛○○與丙○○間有無借貸情事?系爭抵押權是否虛偽設定?經查:
(一)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及合作金庫中和支庫,各匯款一百萬元,共三百萬元至被告楊鈴鍚在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一紙,支票記事本節本、支票頭、支票簿封面、丙○○之妻黃游小勻之綜合存款存摺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被告楊鈴鍚並於上開三日分別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予被告丙○○為債權憑證與擔保,亦有本票三紙影本可按。被告丙○○人主張其與辛○○間有三百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二)告訴人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楊鈴鍚,而被告庚○○○之郵局帳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即存入三百萬元,同年二十四日又領出近二百萬元,其去向應與回流丙○○有關,丙○○與楊鈴鍚間之匯款往來僅是形式,不足證明有借款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庚○○○之郵局帳戶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日、十九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三日各存入八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九十萬元、六十萬元,合計存款四百五十萬元;同年月十七日、二十四日、同年七月十四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各提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合計提款四百五十萬元,有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附卷可參,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三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之金額不符。且告訴人代理人乙○○於高等法院民事庭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丙○○之匯款係來自楊鈴鍚或庚○○○(見該院卷宗第一七六頁),自難因此即認被告丙○○匯予楊鈴鍚之三百萬元係自被告楊鈴鍚或庚○○○帳戶匯入,況被告楊鈴鍚如何使用向被告丙○○貸得之三百萬元,是否將該款存入被告庚○○○帳戶,與被告楊鈴鍚有無向被告丙○○借款無關。
(三)告訴人又指訴被告楊鈴鍚借款時,其銀行有二百多萬元之銀行定期存款,又無法交代貸得金額之使用情形,足證借貸關係未成立云云。惟按消費借貸於借用人與貸與人間有借貸之合意,且有金錢之交付,即生效力,至借貸之原因及貸得之金額如何使用,與借貸關係有無成立無關。被告楊鈴鍚借款時縱向丙○○提及係為清償楊城之債務,然事後非用以清償楊城債務,及借款時尚有銀行定期存款等,亦不影響與兩造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告訴人以楊鈴鍚無法交代貸得金錢之使用情形,即推論借貸關係未成立,自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楊鈴鍚與被告丙○○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三百萬元存在,自堪採信。至於被告辛○○借得三百萬元後是否用於清償楊城之債務?又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辛○○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告訴人楊育寧之權益等情,要屬被告丙○○借款之動機層次,並不影響借貸行為之成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辛○○間並無借貸情事,系爭抵押權既非虛偽設定,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右開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