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係居住於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之住戶,其因與住處毗鄰門牌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至二十號、八十九巷九號至十九號之地下室(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二九四之十二地號)出入口處為該地下室上方之住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集資設置鐵捲門,但未給予被告及其他住戶遙控器以供出入,而滋生該地下室使用權歸屬之爭議,嗣屢經協調無著,庚○○乃充任「八十七巷、八十九巷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舉辦「八十七巷、八十九巷住戶公投表決」後,即基於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肩背擴音器而夥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之丙○○、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丁○○及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八之一號之戊○○(丙○○、丁○○、戊○○均未據起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七時許),同至該地下室出入口處,並推由丙○○、丁○○、戊○○持鐵條(拔釘器)並墊以磚塊欲強行將鐵捲門撬開,致鐵捲門下方二側彎曲、凹陷變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集資設置鐵捲門之己○○、乙○○○及其他住戶。
二、案經己○○、乙○○○、甲○○(甲○○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因該地下室使用權之爭議而擔任「八十七巷、八十九巷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而於舉辦「八十七巷、八十九巷住戶公投表決」後,於右開時間肩背擴音器,而與其他住戶同至該地下室出入口處,並由丙○○、丁○○、戊○○等人持鐵條(拔釘器)欲強行打開鐵捲門而致鐵捲門受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壞鐵捲門之犯意,辯稱:經大多數之住戶投票決定要打開鐵門,其係維護住戶之權利云云,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因本案鐵捲門已附合為該地下室之一部,而該地下室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但仍不失為獨立之不動產,故所有權仍歸屬於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故告訴人尚非本案之被害人。(二)鐵捲門係違法私設,且損害甚為輕微未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嗣已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自無損害可言。(三)被告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應可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且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由地下室出入口處監視器所攝錄之錄影帶,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解說摘要(見偵卷第十一頁)、播放該錄影帶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三至十九頁)及鐵捲門損壞情況之照片(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相符,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而自上開證據資料顯見被告肩背擴音器喊話,復曾持二根鐵條(拔釘器),而鐵捲門因遭強行撬開而下方二側彎曲、凹陷變形等情,而證人即在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辛○○亦到庭結證稱:「‧‧‧所以楊(英輝)就請戊○○、丙○○、丁○○三人用鐵器去撬開,實際上也有撬,但是鐵門沒有撬開,鐵門有稍微損害,撬的過程中,他門有拿磚塊去墊‧‧。」、「(你剛說楊(英輝)請彭志源等三人去撬鐵門,當時楊(英輝)如何說?)他說由我們比較壯的男人撬‧‧。」(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戊○○、丙○○、丁○○到庭證稱:渠等曾填寫「八十七巷、八十九巷住戶公投表決單」,推舉被告為「八十七巷、八十九巷地下室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於上開時地有以鐵條(拔釘器)並墊以磚塊欲強行將鐵捲門撬開情事。(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復自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巷、八十九巷住戶公投表決單」以觀,內供住戶選擇項目之一載明:「不願意放棄自已之權益,決心爭取並以強硬手段將『地下室防空避難所』打開」,再者,觀乎被告提出之當日舉辦「八十七巷、八十九巷住戶公投表決」及處理鐵捲門事宜經過之錄影帶,內容係:「於巷口舉行投票,被告背擴器執麥克風,向前來投票之人說:『權利被占去,不能惜情』,陸續有人前來投票,被告說:『大家把票投好,通知單放在身上,等活動結束再收。』,被告告及群眾齊至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說:『他們囂張二年多了,我們和平二年多了。』、『目的一定要達成,否則對住戶無法交代,已等二年多了。』、『投票結果是我的護身符,他們捉迷藏,我們現在對物不對人,因為找不到人,找人辛苦,現在找東西就好,請住戶把車子開走。』,另有一告示板載明:『八
十七、八十九巷少數住戶強占公共地下室防空避難所作為停車之用,並收取停車費,多數住戶多次盼望協商均不理會,並設鐵門整天深鎖,車輛出入均使用遙控器,多數住戶不甘權益受損表決通過強力打開鐵門一切後果由少數住戶自行負責,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地下室委員會』,而地下室鐵門底部已被撬損,其下有磚石。」,此亦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綜合互核上情,是被告庚○○與戊○○、丙○○、丁○○共同損壞該鐵捲門之犯行,灼然明甚;雖被告及辯護人尚執前詞為辯,然查:
(一)本案鐵捲門係告訴人等出資,此據證人曾文進到庭證述屬實,又渠等復為該地下室上方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權狀影本在卷足憑。
該鐵捲門是否附合於地下室而為地下室之成分本非無疑;況且,本案地下室係屬防空避難設備,歸全體住戶管理,而無產權登記一節,有臺北縣政府建照執照、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變更建築面積計算表、建築藍圖、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八北板地二字第三八四八號等附於偵查卷足佐,而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該地下室在性質上即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未辦理地下室為公共設施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建築物所有人共有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要旨),故縱認鐵捲門已附合而為地下室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亦因地下室為住戶所共有而認該鐵捲門已屬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部分(尚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定之毀損「建築物」之行為客體),則告訴人既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因其共有權利被侵害,當為直接被害之人,其以共有人之地位單獨告訴,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否定本件告訴之合法性;至於被告是否為該地下室之共有人(使用權人)均不影響於告訴人所擁有之告訴權。
(二)本案鐵捲門因遭以鐵條(拔釘器)欲強行撬開而致鐵捲門下方二側彎曲、凹陷變形已如前述,則該鐵捲門之外形已生重大變化而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當屬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中之「損壞」行為;至於事後縱因設置違反法令而遭主管機關援引行政法規加以拆除,然其既曾遭損壞,該狀態亦曾存在而足生損害於他人,是自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
(三)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固為刑法第十六條明定,惟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九一號裁判要旨),又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固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但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及應否免除其刑,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非含有惡性而依一般觀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九號裁判要旨),經查:本件損壞鐵捲門之犯行,屢經到場維持秩序之警員告誡:「如係違建應請相關機關拆除」、「如有違建依法定程序拆除」、「只是維持秩序,打開鐵門是你們自己的事」,此由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帶內容足知,且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證人辛○○亦到庭證稱:「我們(警員)主要是維持秩序」(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當無不知其行為違反刑事法律,且其有惡性亦明,再者,在此情況,於今之法治社會亦難認依一般觀念皆會信為正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核與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間。
(四)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解於被告之罪行。
三、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共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而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足以減低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本案鐵捲門彎曲、凹陷變形自屬損壞態樣之一,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容有未洽。被告庚○○與戊○○、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與戊○○、丙○○、丁○○間就損壞鐵捲門一事本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又渠等推由戊○○、丙○○、丁○○著手損壞該鐵捲門等情事,逕認被告僅係教唆犯,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又被告所損壞之物分係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惟被告既係出於同一毀損故意,而損壞同一鐵捲門,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數罪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雖公訴意旨尚認被告有毀損地下室出入口上方之監視器鏡頭云云,惟查就該部分因僅係監視器之朝向有變(有錄影帶及勘驗筆錄足憑),其是否足認有遭毀損本即有疑;抑且,由上開被告提出之錄影帶中已見被告指著監視器鏡頭說:「讓他門蒐證,不要破壞監視器」(見該錄影帶及本院勘驗筆錄),且自前開「八十七巷、八十九巷住戶公投表決單」,「告示板」亦無何關於毀損監視器之載述,而被告亦否認有此犯行,是縱然該監視器遭他住戶毀損,亦難認屬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而應負其刑責;此外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犯行,自不得遽予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勿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地下室使用權之爭議,不思循合法之途徑解決,而出此下策,對社區民眾而言,無疑為一錯誤之「民主」示範,非以刑懲即難導正及其所損壞鐵捲門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猶僅爭執於有無權利使用地下室而對毀損該物一事尚無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並遏效尤。
五、用以損壞鐵捲門之鐵條(拔釘器)、磚塊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