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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1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子○○與其夫庚○○(所涉共犯本件冒標詐取會款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以庚○○名義自任會首,共同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招攬起會後即由其夫妻二人共同處理開標及收取交付會款等會務。詎上開互助會期間,其夫庚○○因其經營之建良電器行資金週轉不靈,急需金錢調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無會員至開標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號參加開標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連續五次向互助會員偽稱某會員得標及得標利息金額(其中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偽稱上順電器得標,參見附表二所示)冒標,以收取會款供己週轉使用。子○○明知上情,竟仍與其夫庚○○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其夫庚○○上開冒標時,共同向不知情之會員收取會款,使壬○○、寅○○、卯○○、丙○○、丁○○、己○○、辛○○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真,而交付會款,共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嗣該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停標,壬○○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寅○○、卯○○、丙○○、丁○○、己○○、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揭與其夫庚○○共同冒標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互助會係伊夫庚○○招攬的,所有會務均係庚○○自己處理,伊均未參與,對庚○○冒標詐欺之行為伊亦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互助會係由被告與其夫庚○○共同招攬,起會後之主持開標、得標通知、收交會款等會務,被告亦多有參與共同處理等事實,迭據告訴人陳銘木、卯○○、丙○○等人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其他互助會員丑○○、林傳益、辰○○、癸○○(起訴書誤載為章崇「誌」)等人證述屬實,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參諸本件互助會各得標會員領取得標會款時簽收之「會款領款單」,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製作(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會員丑○○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標取第二會後,一次開立預付死會會款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十二紙,均係由被告所簽收,亦有上開十二紙支票之存根聯影本附卷可稽;再者,該互助會停標倒會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開立予各活會會員償還會款之本票,亦均係由被告與其夫庚○○共列為發票人而簽發,此有其簽發予會員卯○○、辛○○之本票三紙影本在卷可參,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確有與其夫庚○○共同參與處理本件互助會會務之事實,應係無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壬○○等人之指訴,因其志在使被告入罪自有偏頗,應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丑○○、戊○○均已係死會會員,卻仍於本院調查時,丑○○證稱:子○○會打電話通知伊標會情形,故應有參與互助會事務;庚○○很少在店裡,大部分是子○○在店裡主持互助會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戊○○證稱:伊曾見過子○○在其店裡主持標會事務,有時子○○會打電話通知伊收會錢,本件互助會起會時是子○○邀伊參加,伊在標取會前,子○○會通知伊每次標會結果,就伊所知,該互助會大部分是子○○在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故告訴人之指訴顯非偏頗誣攀之詞。再被告亦辯稱:上開「會款領款單」雖係伊製作,惟係庚○○應活會會員要求於倒會後請死會會員補簽為據云云,而否認於倒會前曾參與該互助會務,然查證人丑○○、癸○○均證稱:該「會款領款單」係於標取收受會款時簽立的,並非事後補簽等語(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明確;且觀諸其中標取二會之上順電器,其二紙「會款領款單」上「得標人簽章」係由甲○、何秀分別簽具,另同為標取二會之力成電器,雖其二紙「會款領款單」上「得標人簽章」均簽具「康文清」之名,但筆跡顯不相同,可見亦係由不同人所分別簽具,按果如被告所辯:「會款領款單」係事後補簽云云,則焉有同一得標人於事後補簽時,仍分由不同之人補簽,此顯與常情相違,可見被告事後補簽之辯詞,與事實尚有未符,實堪質疑,而從其上開上順電器、力成電器二次標會之「會款領款單」均各係由不同之人分別簽具之點觀之,其各次「會款領款單」應係於不同時間所簽立,準此推知則其各次「會款領款單」應係分別於標取領款時所簽立,始較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辯稱:上開丑○○交付之十二紙會款支票,係丑○○至伊店裡時,庚○○不在,伊才代為簽收轉交云云,而否認有參與該互助會務,然此亦據證人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十二紙會款支票是子○○與庚○○至伊家,由伊一次開給他們,由子○○簽收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據丑○○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自兌現付款銀行影印之該十二紙支票影本檢視之,其中九紙支票背面均載有「卿」字,一紙支票背面載有「蔡」字,核諸筆跡均與被告於上開支票存根聯簽收之姓名字跡相符,堪認係被告所書寫,可見被告就該十二紙支票並非僅止於代為簽收轉交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不足採。另被告辯稱:伊與庚○○事後共同簽發予活會會員償還會款之本票,係被迫共同具名簽發云云,然按被告果真未共同參與本件互助會事務,且其全家財務均係仰仗庚○○一人,則會員焉會對其既無經濟能力又不知情之人追償會款債務,而其若非亦有參與會務,自知理虧,豈又會甘心共同具名簽發本票承擔會款債務,是被告上開被迫之詞,亦難以令人置信。綜上所析,益見被告應有與其夫庚○○共同參與處理本件互助會事務甚明。

(三)按被告其夫庚○○於本件互助會期間,連續五次冒標詐取如附表二所示會款之犯行,業據本院另案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又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其夫庚○○共同處理本件互助會開標、通知開標結果及收交會款等事務,直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停標時止,則其當知各次得標情形甚詳,況其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均須告知各次何人標取及標取利息,以為收取會款金額計算之憑據,是其夫庚○○連續在其間五次偽稱冒標,被告如不知,焉能於該會停標前仍按期逐次通知活會會員標會結果而向其收取會款,足見被告明知庚○○連續五次冒標之情,應係甚明。再被告與庚○○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對於彼此之財務狀況及運用,亦當熟稔,而被告之夫庚○○偽稱會員得標詐取會款,共有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月十日、十月十日、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五次,持續期間頗長,而每次偽稱會員得標詐得之金額至少有三十九萬,至多則達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共達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六百元,被告對於其夫庚○○於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如何籌得上揭為數不少之款項以解燃眉之急,又豈有毫不知情之可能。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委無足採。至證人庚○○雖證稱:會務均由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又被告參與之會,亦係伊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故未向被告收取會款云云,惟證人與被告本為夫妻,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迴護,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既知其夫庚○○其間有多達五次偽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供己週轉使用,然仍與其夫按期進行開標、收交會款事務,迄上開停標時止,始為會員發覺,其顯有掩飾隱瞞之情,難謂其對其夫庚○○連續多次冒標詐財之犯行,其間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可言。此外,復有上開互助會會單一份及「會款領款單」十四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其夫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與其夫五次冒標,每次均係以一個冒標之詐術行為,使各該次標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犯程度、詐得金額、次數、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因其夫冒標以週轉資金,而受牽累失慮共同犯之,其經此審判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三號被告涉詐欺罪嫌一案,告訴意旨略以:庚○○自任會首招攬之會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庚○○冒標而惡意倒會,被告子○○為其妻,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該件業經告訴人與庚○○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陳明雙方誤會冰釋,願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其間協議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互助會確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是該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從而該件即與本件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故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件會首庚○○招攬之民間互助會 │├───────────────────────────────────┤│一、會期: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止 ││二、會員人數:含會首共三十二人 ││三、每會會金:新台幣三萬元,底標三千元,採內標制 ││四、標會時間:每月十日 ││五、標會地點: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四號 ││六、會員名單: │├──┬────────────┬──┬────────────────┤│編號│名 稱│編號│名 稱│├──┼────────────┼──┼────────────────┤│ 1 │庚○○(會首) │  │蔡宴昭 │├──┼────────────┼──┼────────────────┤│ 2 │雅式電器(己○○) │  │蔡宴昭 │├──┼────────────┼──┼────────────────┤│ 3 │雅式電器(己○○) │  │壬○○ │├──┼────────────┼──┼────────────────┤│ 4 │雅式電器(己○○) │  │壬○○ │├──┼────────────┼──┼────────────────┤│ 5 │上順電器(甲○) │  │乙○○ │├──┼────────────┼──┼────────────────┤│ 6 │上順電器(甲○) │  │卯○○ │├──┼────────────┼──┼────────────────┤│ 7 │利成電器(康文清) │  │卯○○ │├──┼────────────┼──┼────────────────┤│ 8 │利成電器(康文清) │  │戊○○ │├──┼────────────┼──┼────────────────┤│ 9 │廣豐電器(辛○○) │  │辰○○ │├──┼────────────┼──┼────────────────┤│  │鴻輝電器(寅○○) │  │癸○○(原會單誤載為章崇「誌」)│├──┼────────────┼──┼────────────────┤│  │鴻甲電器(原會單誤載為「│  │吳坤永 ││ │逢甲電器」) │ │ │├──┼────────────┼──┼────────────────┤│  │偉成電器 │  │丙○○ │├──┼────────────┼──┼────────────────┤│  │可晟電器(丁○○) │  │丙○○ │├──┼────────────┼──┼────────────────┤│  │福冠電器(林鼎盛) │  │丑○○ │├──┼────────────┼──┼────────────────┤│  │元成電器 │  │丑○○ │├──┼────────────┼──┼────────────────┤│  │源新電器(楊錦文) │  │子○○(被告) │└──┴────────────┴──┴────────────────┘附表二:

┌────┬────┬──────┬──────┬────┬──────┐│標會時間│得標人 │得標利息金額│得標會款金額│冒標被害│詐騙金額 ││ │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活會人數│(新台幣:元)│├────┼────┼──────┼──────┼────┼──────┤│84.11.10│丑○○ │ 3500│ 825,000│ │ │├────┼────┼──────┼──────┼────┼──────┤│84.12.10│子○○ │ 4200│ 808,200│ │ │├────┼────┼──────┼──────┼────┼──────┤│85. 1.10│戊○○ │ 3500│ 832,000│ │ │├────┼────┼──────┼──────┼────┼──────┤│85. 2.10│庚○○冒│ 3600│ 832,800│ 28│ 739,200││ │標 │ │ │(註:扣│([00000-0000││ │ │ │ │除庚○○│]x28=739200,││ │ │ │ │、子○○│起訴書誤算為││ │ │ │ │及死會之│712,800元) ││ │ │ │ │丑○○、│ ││ │ │ │ │戊○○各│ ││ │ │ │ │一會) │ │├────┼────┼──────┼──────┼────┼──────┤│85. 3.10│乙○○ │ 3200│ 846,800│ │ │├────┼────┼──────┼──────┼────┼──────┤│85. 4.10│源新電器│ 3600│ 840,000│ │ ││ │(楊錦文)│ │ │ │ │├────┼────┼──────┼──────┼────┼──────┤│85. 5.10│上順電器│ 3600│ 843,600│ │ ││ │(甲○) │ │ │ │ │├────┼────┼──────┼──────┼────┼──────┤│85. 6.10│癸○○ │ 3600│ 847,200│ │ │├────┼────┼──────┼──────┼────┼──────┤│85. 7.10│利成電器│ 3600│ 850,800│ │ ││ │(康文清)│ │ │ │ │├────┼────┼──────┼──────┼────┼──────┤│85. 8.10│庚○○冒│ 3600│ 854,400│ 23│ 607,200││ │標 │ │ │ │([00000-0000││ │ │ │ │ │]x23=607200,││ │ │ │ │ │起訴書誤算為││ │ │ │ │ │580,800元) │├────┼────┼──────┼──────┼────┼──────┤│85. 9.10│雅式電器│ 3500│ 860,000│ │ ││ │(己○○)│ │ │ │ │├────┼────┼──────┼──────┼────┼──────┤│85.10.10│庚○○冒│ 3500│ 863,500│ 22│ 583,000││ │標 │ │ │ │([00000-0000││ │ │ │ │ │]x22=583000,││ │ │ │ │ │起訴書誤算為││ │ │ │ │ │556,500元) │├────┼────┼──────┼──────┼────┼──────┤│85.11.10│吳坤永 │ 3300│ 870,600│ │ │├────┼────┼──────┼──────┼────┼──────┤│85.12.10│蔡宴昭 │ 3600│ 842,400│ │ │├────┼────┼──────┼──────┼────┼──────┤│86. 1.10│雅式電器│ 3200│ 878,800│ │ ││ │(己○○)│ │ │ │ │├────┼────┼──────┼──────┼────┼──────┤│86. 2.10│丑○○ │ 3600│ 876,000│ │ │├────┼────┼──────┼──────┼────┼──────┤│86. 3.10│庚○○以│ 3600│ 879,600│ 18│ 475,200││ │「上順電│ │ │ │([00000-0000││ │器」名義│ │ │ │]x18=475200)││ │冒標 │ │ │ │ │├────┼────┼──────┼──────┼────┼──────┤│86. 4.10│鴻甲電器│ 3500│ 884,500│ │ │├────┼────┼──────┼──────┼────┼──────┤│86. 5.10│上順電器│ 4000│ 882,000│ │ ││ │(甲○) │ │ │ │ │├────┼────┼──────┼──────┼────┼──────┤│86. 6.10│利成電器│ 3800│ 888,200│ │ ││ │(康文清)│ │ │ │ │├────┼────┼──────┼──────┼────┼──────┤│86. 7.10│庚○○冒│ 4000│ 890,000│ 15│ 390,000││ │標 │ │ │ │([00000-0000││ │ │ │ │ │]x15=390000)│├────┼────┼──────┼──────┼────┼──────┤│86. 8.10│元成電器│ 3600│ 897,600│ │ │├────┼────┼──────┼──────┼────┼──────┤│86. 9.10│蔡宴昭 │ 4200│ 896,400│ │ │├────┼────┼──────┼──────┼────┼──────┤│86.10.10│偉成電器│ 4000│ 902,000│ │ │├────┼────┼──────┼──────┼────┼──────┤│86.11.10│停標倒會│ │ │ │ │├────┼────┼──────┼──────┼────┼──────┤│合 計│ │ │ │ │ 2,794,6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