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擅自仿製以告訴人「川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川吉公司」)申請取得「骨灰瓷甕製法及其模具與製品」發明專利之製法,製造骨灰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誤繕為「沙發椅」),並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涉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犯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川吉公司之代理人陳淑貞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發明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發票、照片、鑑定報告、權利侵害通知函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發明專利是陶瓷業界既有公開之技術,不應取得,且伊機器之鋼模係置於車台凹槽,模具設計使骨灰瓷甕成形粗坯留有結合邊線,須待磨除修整,另留有相片框位,均與告訴人發明專利之模具不同,另伊早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即購入本件產製骨灰甕之機器及模具,八十四年初即開始生產販售,較告訴人發明專利之申請要早,應不受其專利權效力所及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發函敬告被告,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查應係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且告訴人其後又撤回共犯旺盛陶瓷公司之告訴,撤回效力應及於被告,告訴人之告訴顯不合法云云。
三、查被告甲○○經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搜索時,仍有製造販售本件系爭之骨灰瓷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審理時供認不諱,搜索時並查有製造骨灰瓷甕之模具七十六個及骨灰瓷甕成品一個等物,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警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當時仍有製造販賣本件系爭骨灰瓷甕之情,從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自屬有效。又查告訴人川吉公司固原於告訴狀並列旺盛陶瓷公司及其負責人甲○○為被告,嗣因發現誤列旺盛陶瓷公司法人為違反專利法之刑罰被告,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更正撤回對旺盛陶瓷公司部分之告訴,然核諸告訴人上開具狀撤回對旺盛陶瓷公司部分告訴,係更正告訴之對象,並非對共犯告訴之撤回,況經查旺盛陶瓷公司並無設立登記,本不存在,縱其有設立登記,公司法人亦非專利法規定之刑罰對象,亦無共犯可言,遑論有共犯撤回告訴效力之問題。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有關告訴效力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經查:
(一)告訴人川吉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請「骨灰瓷甕製法及其模具與製品」之發明專利,嗣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審查確定後取得上開發明第○七七六三三號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止,依告訴人申請之上開發明專利範圍所示,係包括:
⒈一種「骨灰瓷甕製法」:係將「上、下模之組合體」固定於「旋轉機台
」上之「固定筒」後,再將拌勻且適量之「陶瓷泥」至入該上、下模中的揉擠空間,再將旋轉機台上的「揉壓棒」降下並伸至該揉擠空間中,並啟動電源後可令該揉壓棒對該揉擠空間之陶瓷泥作全圓周揉擠與揉壓,至一段時間與一定程度後,該陶瓷泥完全附貼於該上、下模之內壁面後,經一段時間之晾乾使該陶瓷泥所含之水分得自該上、下模滲透吸收,待該陶瓷泥完全乾涸取出後,即為一具凸緣之骨灰瓷甕本體。
⒉一種「骨灰瓷甕模具」:係為具上、下模之模具,其中該上、下模之組
合係利用「組面階」及「本階」之關係達成,且藉由該下模之內壁面至上模本階一適當處及上模之「凸緣階」,使該上、下模構成一揉擠
空間(因上、下模接合處係在骨灰瓷甕本體與凸緣間,故本體無留有結合邊線,且因該模具之揉擠空間止於上模之凸緣階下,故其凸緣頂面平整,均不須再修整;如附圖一、二、三所示)。
另參諸告訴人上開發明申請之說明書及圖式說明所示,該發明目的主要係在藉由上開以組面階、本階組合之上、下二片模具構成之揉擠空間,使用陶瓷泥之材料,利用具揉壓棒之旋轉機台,快速製造成形無結合邊線之骨灰瓷甕粗坯,較習用之左、右、底三片模具及灌漿方式快速、節省材料、免除研磨修整結合邊線、降低瑕疵品及減少模具之摩擦以增加使用壽命。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該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圖式、自訴人申請時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依上說明,堪認告訴人上開發明專利權係包括有骨灰瓷甕製法之「方法發明專利」及上開由上、下二片模組合之骨灰瓷甕模具之「物品發明專利權」。
(二)而被告甲○○產製販售之骨灰瓷甕粗坯,經本院至其臺北縣○○鎮○○○路○○○巷○號產製工廠,實地勘驗結果:
⒈其「骨灰瓷甕製法」:係將「上、下模之組合體」固定於「旋轉機台」
上之「固定筒」後,再將拌勻且適量之「陶瓷泥」至入該上、下模中的揉擠空間,再將旋轉機台上的「揉壓棒」降下並伸至該揉擠空間中,並啟動電源後可令該揉壓棒對該揉擠空間之陶瓷泥作全圓周揉擠與揉壓,至一段時間與一定程度後,該陶瓷泥完全附貼於該上、下模之內壁面後,經一段時間之晾乾使該陶瓷泥所含之水分得自該上、下模滲透吸收,待該陶瓷泥完全乾涸取出後,即為一具凸緣且留有相片框位之骨灰瓷甕本體,惟其本體上、下模接合處,留有結合邊線,以及
凸緣頂面留有多餘不平整之陶瓷泥,均須待研磨修整去除。
⒉其「骨灰瓷甕模具」:係為具上、下模之模具,其中該上、下模之組合
則係利用上、下模「組面階」凹凸關係達成,且藉由該下模之內壁面至上模之「凸緣階」及蓋口,使該上、下模構成一揉擠空間,上模內壁並有一相片框位凸緣,使成形之本體上部留有一凹陷之相片框位(如附圖四、五、六所示)。
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被告陳述之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勘驗筆錄、勘驗錄影帶在卷及被告所有之骨灰瓷甕模具一組(含上、下模)及粗坯成品一個扣案可按。
(三)經本院就被告上開產製販售之骨灰瓷甕製法、模具之構成要件及特徵,與告訴人本件骨灰瓷甕製法、模具之發明專利範圍分析比對結果:
⒈按「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
⑴依上開所述被告上開產製販售之骨灰瓷甕製法中,「將『上、下模之
組合體』固定於『旋轉機台』上之『固定筒』後,再將拌勻且適量之『陶瓷泥』至入該上、下模中的揉擠空間,再將旋轉機台上的『揉壓棒』降下並伸至該揉擠空間中,並啟動電源後可令該揉壓棒對該揉擠空間之陶瓷泥作全圓周揉擠與揉壓,至一段時間與一定程度後,該陶瓷泥完全附貼於該上、下模之內壁面後,經一段時間之晾乾使該陶瓷泥所含之水分得自該上、下模滲透吸收,待該陶瓷泥完全乾涸取出後,即為一具凸緣且留有相片框位之骨灰瓷甕本體」等過程固與告訴人本件骨灰瓷甕製法發明專利大致相同,惟上述其中所謂「上、下模之組合體」,綜觀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範圍、說明及發明目的,若非以其本件發明專利中之模具配合製作,顯難達其發明目的,足見其發明專利範圍中之骨灰瓷甕模具,應係其骨灰瓷甕製法發明專利之重要構成要件及特徵,從而其製法發明專利範圍中所謂「上、下模之組合體」,應係特定指其本件發明專利範圍中之骨灰瓷甕模具,而非涵蓋任何「上、下模之組合體」均可,故被告產製骨灰瓷甕之模具如與告訴人上開發明專利之骨灰瓷甕模具不同,即難謂其製法與告訴人本件骨灰瓷甕發明專利之製法相同。
⑵經查,被告產製使用之「骨灰瓷甕模具」,雖亦為上、下模組合之模
具,惟其上、下模之組合係利用上、下模「組面階」凹凸關係達成,接合處在骨灰瓷甕本體上,故留有結合邊線,且因其上、下模構成之揉擠空間,上至上模之「凸緣階」及蓋口,以致其骨灰瓷甕成形時凸緣頂面留有多餘之陶瓷泥而不平整,均須另為修整去除。核諸告訴人上開骨灰瓷甕模具之發明專利範圍,被告使用之骨灰瓷甕模具,其構造上、作用上與告訴人上開發明專利之骨灰瓷甕模具均顯有差異,且效果上亦未能達到與告訴人上開發明專利模具相同之效果,從而二者自屬不同。準此,被告使用之骨灰瓷甕模具既與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範圍之模具不同,而此模具又為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製法之重要構成要件及特徵,是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其間骨灰瓷甕之製法應屬不同。
⒉次按「均等論」原則分析判斷:被告使用骨灰瓷甕之製法與告訴人本件
骨灰瓷甕製法發明專利範圍不同之處,依上述主要係在使用之「上、下模之組合體」不同,而依上述被告使用之模具在接合之構造上、作用上與告訴人發明專利之模具均有不同,以致所生之效果,並未能達到告訴人發明專利欲改進之效果,仍留有須修整之結合邊線及不平整之凸緣頂面,其技術效果顯遜於告訴人之發明專利,準此被告製法使用之模具技術手段、作用及所產生之效果既均遜於告訴人本件模具之發明專利,實難謂被告使用之製法實質上相同於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之製法。從而,依「均等論」原則分析結果,亦難認被告使用之製法有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
至告訴人就被告是否侵害其本件發明專利權,自行先後送請「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以被告製作骨灰瓷甕之製程方法,採用「轆轤法」,以上、下同心圓由階面組合而成之多片石膏模具,製造甕型陶瓷生坯所使用成形技術,與告訴人川吉公司本件發明專利製程技術雷同為由,認有侵害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權云云;而「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則以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準則分析,認被告製法步驟與告訴人製法發明專利範圍步驟相同,故此部分實質相同,而模具部分,則因被告使用模具與告訴人模具發明專利範圍組合結構及揉擠空間之構成結構特徵不同,因認此部分二者實質不相同等語。惟查,據台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所示,其鑑定分析,未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準則,詳加比對二者製法步驟要件、特徵之異同,僅以是否採用「轆轤法」及「上、下同心圓以面階組合之模具」為特徵,即遽認被告製法與告訴人發明專利技術雷同,有侵害行為,要屬率斷故其鑑定結論自不宜遽採。至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其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專利侵害比對準則,詳加比對認被告製法使用模具與告訴人模具部分發明專利實質不同,固屬無誤,惟其疏未綜合整體觀諸告訴人本件製法部分發明專利範圍,實係以其發明專利之模具惟其製法發明專利部分之重要構成要件及特徵,是既認被告製法使用之模具與告訴人模具部分發明專利範圍不同,從而即難謂被告製法與告訴人製法之發明專利範圍相同,故其此部分鑑定結論,應屬有誤,自亦不足採以據認被告製法有侵害告訴人之發明專利,併此敘明。
(四)又按發明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除使用人係在申請前六個月內,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外,不為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惟須限於在其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先後辯稱:伊製銷本件系爭之骨灰瓷甕已有五、六年(即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已有五、六年);八十四年初開始以此法製造本件系爭骨灰瓷甕,八十二年就買入此方法製造之機器;伊使用之機器是在八十二年之前買的,模具則是八十三年訂購的;伊在八十一年購買該機器,在八十二年開始使用該機器製造骨灰罈;伊印象中最早在八十四年使用機器製造二片模之骨灰瓷甕;伊在八十四年一月份搬到鶯歌後就開始生產以機器、二片模製造之骨灰瓷甕販賣等語(見偵查卷八頁、六十二頁反面、一○七頁、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雖所述日期不一,惟核諸證人即販賣製造骨灰瓷甕旋轉機台予被告者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八十一年賣機器給被告甲○○,該機器原是賣給國品公司製造馬克杯,甲○○接收該公司後繼續使用,甲○○與國品公司拆夥後,在八十二年底請伊改裝,供作製造四味罐,但被告可以自己更改石膏模具生產同大小的東西等語,以及證人即販賣骨灰磁甕石膏模具予被告者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證稱:甲○○接下國品公司後,伊幫他至做過骨灰甕、骨頭甕二種模具,骨頭甕是四片模,骨灰甕則先做三片模,之後再做二片模;被告向伊訂購模具時,拿舊式灌漿用骨灰瓷甕模具樣品給伊看,伊向被告建議用機器做的比較好,並幫他設計模具,並陪他去購置機器;依據伊記帳筆記本、估價單之記載,伊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就開始幫吳東明試做機器成形之模具,八十三年八月份販賣本件機器生產之模具給吳東明等語,另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審理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初春節後至清明節間,在甲○○公司工作了十幾天,從事機器成形製作骨灰罈工作,之前甲○○是在國品公司自己實驗製作,八十四年初在鶯歌正式生產時,伊始幫他做,當時二片模、三片模都有做,但銷售不好,伊在職期間,並未幫被告製作四味罐,伊因於八十三年間有在國品公司工作,故知悉甲○○在國品公司試做骨灰罐之事,當時甲○○試做使用之模具,與伊在鶯歌做得相同等語,雖不足具體明確認定被告甲○○販入製作本件系爭骨灰瓷甕使用之旋轉台機器及模具之時間,惟尚堪認被告甲○○最遲係於八十四年初即開始正式產製銷售,且在此之前即已購置或修改準備可產製本件系爭骨灰瓷甕使用之機器及模具之事實,應屬無訛。準此,被告
既係於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申請(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前,已在國內使用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且依上開證人乙○○證述:係伊向被告建議用機器做的比較好,並幫他設計模具等語觀諸,可見被告並無於告訴人上開發明專利申請前,自告訴人處得知其製造方法,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之情,從而依首揭規定,縱被告製造骨灰瓷甕之方法與告訴人上開發明專利之製法相同,其於告訴人申請本件發明專利前之產製銷售行為及其後在原有事業內繼續利用之行為,亦均不為告訴人本件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故被告亦無成立侵害告訴人上開專利權之犯行可言。
綜上所述,被告骨灰瓷甕之製法,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分析論斷結果,均認與告訴人本件骨灰瓷甕發明專利之製法不同,且縱被告製法與告訴人發明專利製法相同,被告產製銷售行為亦有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為告訴人發明專利權效力所及之情形,自無侵害行為可言,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擅自製造侵害發明專利權人物品罪、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擅自使用侵害發明專利權人方法罪、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販賣侵害發明專利權人物品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專利法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認:伊對外簽具販售給顧客之出貨單,有使用「旺盛陶瓷有限公司」之名義,惟該公司伊有申請,但未經核准設立登記,伊是以伊弟之「旺盛瓷器玻璃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等語,經查上開「旺盛陶瓷有限公司」、「旺盛瓷器玻璃公司」並無設立登記資料可查,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作業系統「公司名稱查詢」、「公司名稱預查」等列表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印有「旺盛陶瓷有限公司」之廂型車照片一張、甲○○印有「旺盛陶瓷公司」之名片影本、印有「旺盛磁(『瓷』之誤印)器玻璃」之出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核諸被告上開所供對外使用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之「旺盛陶瓷有限公司」、「旺盛瓷器玻璃公司」等名義經營業務等情,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之犯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