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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

周幸樺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吳慶隆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另結)係設址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七樓之林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昇公司)之負責人,甲○○係設於同縣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一之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設於同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之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與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取得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發包之該市○○路○段柑林溝排水箱涵工程(下稱柑林工程)、延壽路四二巷道路箱涵第二期工程(下稱延壽工程)與明德路及和平路排水溝加蓋工程(下稱明德工程)等三項工作之承攬權,並避免流標,竟與無意投標上開工程之戊○○(新店市○○路○○號八樓之一笛鈞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臺北縣○○鎮○○路○○○號一樓帝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乙○○各別協議,由戊○○、丁○○、乙○○分別提供笛鈞公司、帝傑公司、太上公司及偉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予丙○○與甲○○二人,據以辦理笛鈞公司與帝傑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投標上開柑林工程,太上公司與偉順公司於同年四月二日,投標上開延壽工程與明德工程之事宜,而以笛鈞公司、帝傑公司、太上公司及偉順公司為皇喬公司投標之陪標廠商,笛鈞公司、帝傑公司、太上公司及偉順公司,應繳付之押金則由丙○○提供,共同為工程圍標之聯合行為。因認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罰云云。

二、按被告等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依修正後新法第三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罰則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蓋行為之應施以刑罰者,係屬對不法行為之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對於以行政處分手段即足以達管理目的者,基於比例性原則,自應先依循行政處分手段,且該法有若干如「其他濫用市場地位行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亦修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尤須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措施,是修正條文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基此新舊法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縱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函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八九)公法字第○二三五三號函覆:「本會歷年受理之案件,並未發現有甲○○、乙○○,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而經本會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分之紀錄」等語,故被告二人自始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改正等處分,即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丙○○部分,俟到案後另結。

四、被告乙○○原選任之辯護人吳慶隆律師,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受任為辯護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雙方同意解除委任關係,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