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庚○○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下旬,邀集乙○○之兄甲○○出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兄丙○○出資二百萬元、兄丁○○出資五十萬元、姐己○○出資一百五十萬元、戊○出資五十萬元加入渠夫妻所經營工廠,約定由乙○○、庚○○負責經營,全權處理工廠事務,並承租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二號作為廠房;詎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廠房租約到期時,擅自將工廠關閉,將工廠全部生財機械、物料出賣他人,所得悉歸己所有,致生損害於甲○○等人之利益云云。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否則僅生民事問題或成立本罪之未遂;又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僅以客觀上可推定發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未明白認定行為人如何具有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等犯罪事實者,其審判程序即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裁判意旨)。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背信罪名,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己○○於偵查指訴綦詳,復經廠長詹俊經證稱伊直到有人至工廠搬料時,才知道工廠要結束營業,工廠營運狀況很正常,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常加班等語,以證人身為工廠廠長,苟被告乙○○夫妻與告訴人間對於結束工廠營運之事達成和議,殊無秘密進行之必要,為其論斷依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們已經商量好幾次,但因為都是自己人,所以未做成紀錄,開會時有股東建議找同行來頂,但是找不到人來頂,詹俊經其實不是廠長,他是做窗子之師傅,不知道營運狀況,至於工廠會經常加班,是因為我們的師傅本來就很少,只有三、四位,可從發薪的資料看出來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與庚○○之共同辯護人辯以:八十五年迄八十七年五月之帳目收支,係由告訴人丙○○掌管,如果工廠有賺錢,丙○○怎會突然在八十七年五月丟下工廠不管?工廠一直在虧損,合夥事業陸續向被告庚○○以匯款方式調借達一千八百七十餘萬元,總計自八十五年九月迄八十七年八月合夥事業支出四千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總收入三千九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元,共虧損七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最後大家決定退租、賣設備、模具、退料,賣模具所得七十萬元清償其他應付帳款,賣模具時丁○○在場幫忙搬運,如果工廠賺錢丁○○不會通知其他人來阻止?詹俊經只領薪水不管盈虧,怎知工廠虧損,退料則抵掉應付貨款;所以停掉工廠,非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只為停止虧損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甲○○、丙○○、丁○○、己○○、戊○與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共同合夥經營鋁門窗生產事業,乙○○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巷六號二樓之一知房地產權設定為抵押品,並以其所有舊機器設備、材料折算為出資四百五十萬元,丁○○及其家屬四人則在合夥事業工廠工作,按月扣薪共五萬元,以勞務之方式折算出資五十萬元,其餘合夥人則分別現金出資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此有告訴人於告訴之初所提之合夥契約及資金明細單一張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三頁)。告訴人指稱本件合夥緣起被告之倡議,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庚○○辯稱其非合夥人,未受託處理合夥事務,至於合夥之財務、應收帳款、應付票據、員工請假,均由丙○○管理,乙○○則負責對外之業務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否認被告二人與合夥間存在受託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惟查,上開合夥契約及資金明細單一張,雖未載明被告受託處理何種合夥事務,且告訴人於偵審中,俱未明確指陳有何委任之約定,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可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諸端。參酌本案合夥廠房之租賃,由乙○○出名簽立租約(參偵查卷第七頁)、合夥借用乙○○為負責人之「高點建材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參本院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告訴人丙○○指稱合夥應收帳向由庚○○處理等情,及乙○○、庚○○二人分別向合夥按月支領本薪三萬元之事實(參本院卷附薪資明細表),應可認為被告二人縱無默示約定處理合夥事務,亦有無因管理之委託處理事實,否則被告二人按月支薪,所為何事?故被告受有為合夥處理財務、營業之任務,洵屬真實,其具備背信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二)次應探究者為被告移轉合夥之生財器具、物料、關閉工廠之行為,是否具備背信之主觀構成要件?①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被告即出售合夥之生財器具、退回物料、取回工廠押

租金,進行關廠之事實,為到場被告庚○○供承不諱,並經往來商商賴昶豪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三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辯稱:生財器具出售所得七十萬元已入帳,廠房押租金原為四十八萬元,扣除八十七年七、八月份租金三十二萬元、水電費一萬元,另加房東補貼辦公設備十五萬元,計取回三十萬元,亦已入帳,鋁料則退回山仁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背面),核與租賃契約、轉帳傳票、支票影本各二份、對帳明細表二份(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四頁)之記載相符,足認被告處分合夥資產所得係歸入合夥財產,非如公訴人所指「所得悉歸己所有」。

②被告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多次以匯款之方式貸與合夥事業資金

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借款明細表一張、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影本計十七張為憑,經查其中受款人戶名分屬告訴人甲○○、丙○○二人。又合夥營運虧損之數額,並據被告提出總結表一張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否認合夥虧損之情形,惟查:

⑴合夥成立迄八十七年五月,合夥帳務均由告訴人丙○○掌管,此有被告

提出之流水帳本收支簽認人丙○○之署名可參(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七頁),然丙○○何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不繼續處理合夥財務,此緣由未據丙○○陳明,從而被告辯稱:八十五年迄八十七年五月之帳目收支,係由告訴人丙○○掌管,如果工廠有賺錢,丙○○怎會突然在八十七年五月丟下工廠不管等語,難謂無稽。

⑵就被告辯稱曾與告訴人開會,徵得合夥同意進行關廠一情,雖經本案告

訴人甲○○、丙○○、丁○○、己○○所否認,並指述:「有開過會,但不是說這些,當時是說客票未到期,要我們先拿錢出來支付工廠的支出,但我們不答應,要求乙○○夫妻要把原先同意的四百五十萬元拿出來」(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背面),惟其後告訴人丙○○、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指陳:「(問:乙○○有無說工廠週轉不過)沒有,只有在八十六年農曆過年時,乙○○回來說生意不錯,要大家再增資,但我們要他把應出資的四百五十萬元拿出來‧‧‧從來沒開過會」等語(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究竟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開會討論合夥營運資金欠缺一事,告訴人先後所指「有開過會」、「從來沒開過會」不一,且如係「有開過會‧‧‧當時是說客票未到期,要我們先拿錢出來支付工廠的支出」狀況,則顯見乙○○已將合夥週轉困難之情形,告知合夥人;至於告訴人不同意,無非以「我們要他把應出資的四百五十萬元拿出來」,然稽之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及資金明細單,確已載明乙○○並非現金出資,而是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一百巷六號二樓之一知房地產權設定為抵押品,並以其所有舊機器設備、材料折算為出資四百五十萬元,除非增資,否則乙○○無單獨再交付現金四百五十萬元之義務。告訴人以此挾怨被告而起訟機,迨可想見,故其等指述被告未徵得同意擅自關廠之不利被告陳詞,能否遽信,非無可疑。

⑶另告訴人丙○○就其處理合夥資金之情形,陳稱:「王丹的一百五十萬

匯入我的戶頭,王盈秋先開票十萬,後來退出,由乙○○他們處理,王純交了五十萬,甲○○十五萬,乙○○說要以設備抵四百五十萬,所收入的股本都花完了,我沒有交給乙○○夫婦,或會計,全部用來支付工廠對外的支出」(參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足見合夥資金於丙○○管帳時即有不足,益證被告辯稱虧損情事屬實。

⑷證人詹俊經固於偵查中證稱伊直到有人至工廠搬料時,才知道工廠要結

束營業,工廠營運狀況很正常,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常加班等語,公訴人據此認為以該證人身為工廠廠長,苟被告乙○○夫妻與告訴人間對於結束工廠營運之事達成和議,殊無秘密進行之必要,爰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惟稽之被告所駁「詹俊經其實不是廠長,他是做窗子之師傅,不知道營運狀況,至於工廠會經常加班,是因為我們的師傅本來就很少,只有三、四位,可從發薪的資料看出來」等語,核與審理中告訴人提出之合夥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合夥受薪人數,扣除被告二人、丙○○一人、丁○○一家四人以勞務抵出資、會計一人後,所餘員工含詹俊經確實只有三或四人不等,以此三、四技術性人之生產力而言,加班並不代表合夥財務正常。又詹俊經茍係參與經營之實質廠長,豈會不知合夥帳務之管理者,只知向會計領薪水(參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一頁偵查筆錄),公訴人以詹俊經事前不知被告行將關廠,推論被告隱瞞告訴人秘密行之,容有未洽。況被告處分生財器具時,告訴人丁○○在場幫忙搬運之事實,亦為丁○○於偵審中所肯認,益見被告非秘密關廠,且合夥人如不同意被告關廠,丁○○大可當場阻止,其不為,而幫忙搬運,甚且「賣廢料之事,我有告訴乙○○,賣了二萬五千元,我是先借有寫借條,後來有從薪水扣掉」(參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非擅自關廠。

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停掉工廠,並非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他人,

只為停止虧損等語,堪予採信。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被告關廠、處分合夥生財器具、物料之行為,既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情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0-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