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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任職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進鴻公司)擔任業務員,係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銷售自用小客車一輛予明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塑公司),得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因亟需用錢,竟將該款侵占入己。進鴻公司發覺後,將其薪資抵扣,並向甲○○催討,雙方協議甲○○分四期繳付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每月一期,詎甲○○仍未依約履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客體,係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此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承認係其所簽之協議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於擔任告訴人進鴻公司業務員期間,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代理進鴻公司出賣乙輛TROOPER汽車予明塑公司,約定價金一百五十五萬元,其中明塑公司僅給付一百零九萬元,尾款四十六萬元則以乙輛一九九四年份之VOLVO九四○型舊車抵付,伊於出賣該舊車後,以該四十六萬元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未給付進鴻公司,嗣進鴻公司發覺後,除扣抵薪水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伊簽立分期償還契約書,約定伊應償還進鴻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一元,共分四期償還,惟因每期金額過高,伊迄今尚未償還等情,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分期償還契約乙件附卷可稽,惟由被告自白觀之,其僅承認未償還告訴人之買受人明塑公司以舊車抵付車款所出賣之款項四十六萬元,是依其所述,是否可認被告業已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殊有疑義,從而被告此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而得以該條罪責相繩,仍應依其他事證綜合觀察。經查:被告代理進鴻公司出賣乙輛新車予明塑公司後,明塑公司即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四十六萬元出賣明塑公司所交付之乙輛舊車,此部分與進鴻公司無涉,被告將該舊車持交中古車行估價,中古車行即預付被告訂金,被告旋即簽發乙張面額相同之支票給付進鴻公司主管丙○○,並以此四十六萬元充為明塑公司買受進鴻公司新車價款之一部,倘該舊車出賣之價款高於四十六萬元,溢出之部分即歸被告所有,隨後進鴻公司即將買賣車輛相關資料交予被告,俾以辦理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進鴻公司主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賣乙輛新車,客戶以舊車抵付尾款四十六萬元,進鴻公司即叫被告簽發乙張四十六萬元之支票,始將新車之證件交予被告辦理領牌手續,多賣少賣被告均需拿四十六萬元出來,亦即被告以四十六萬元向客戶買下舊車,無論被告以何價錢出賣,被告均應給付進鴻公司四十六萬元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給付進鴻公司同時,被告即須自行負擔該舊車出賣價款之多寡,無論該舊車係以何金額出賣,被告均應給付進鴻公司四十六萬元,從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應認非擔保性質,準此,被告於交付自己所簽發之支票予進鴻公司時,實已代明塑公司給付進鴻公司所出賣新車之價金,事後不論被告是否有收取該四十六萬元之款項,均與公司無涉,從而該四十六萬元自非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所持有之告訴人之物,而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告訴人雖指訴:明塑公司向告訴人購買新車後,除給付現金一百零九萬元外,尚以右揭舊車與進鴻公司互易,互易後舊車所有權即屬於進鴻公司所有,而被告係立於進鴻公司業務員身分代理進鴻公司出賣上開舊車,而該舊車於出賣前業經中古車行估價,所賣得之價金必高於四十六萬元,高出部分即是公司給予業務員之福利云云,並固據提出預購合約書為證,惟此與上開證人丙○○所證情節不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將舊車交由中古車行估價是伊與客戶講好,與公司無關,此為不成文之約定,在合約書上有備註,讓客戶與公司均知道,公司同意伊處理舊車,車子之價錢,比尾款還高等語無訛(詳上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提之預購合約書「估回舊VOLVO九四,HA-九八七八車乙輛,四十六萬元正」係書寫於備註欄內相符,況縱舊車出賣之價款比應付之尾款高,然倘業務員於客戶向公司購買新車而以舊車回估即代其出賣舊車時,無多餘之利潤存在,何人肯代客戶出賣舊車,是依前開預購合約書及告訴人所指賣得價金高於尾款乙節能否證明被告係立於進鴻公司業務員身分而代理進鴻公司出賣此輛舊車,殊堪質疑。復苟該舊車所有權因互易即屬進鴻公司所有,則明塑公司基於買賣契約而應負擔之付款責任即告消滅,被告何庸簽立發票金額四十六萬元之支票予進鴻公司始能辦理領牌手續,是告訴人所述顯有矛盾,尚不能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七號侵占案件,即與本案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0-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