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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光傑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 實

一、緣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任民間合會會首,召集會員丁○○等人入會,嗣己○○○於上述二合會存續期間,冒標會員邱美足等人之會款(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宣告倒會停標上開合會,因而積欠活會會員丁○○、林桂枝等人會款,乃由丁○○、林桂枝等人向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以己○○○為相對人,求為調解清償會款事宜,經該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調解成立,己○○○對丁○○、林桂枝等人負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分期給付部分前欠會款之新債務(應給付丁○○新台幣共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該調解事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予以核定生效。己○○○明知上開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得逕受強制執行,且其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竟圖損害調解債權人之債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不依據調解內容清償調解債務,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乙○○○及丙○○二人共有,致丁○○、林桂枝等債權人之調解債權失其擔保。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前揭未依調解內容清償調解債務,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乙○○○及丙○○二人共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調解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辯稱:上開房地設押給華信商業銀行、乙○○○及丙○○,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是華信商業銀行,抵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第二、三順位分別為丙○○、乙○○○,因伊分別積欠丙○○、乙○○○債務各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移轉登記予黃、陳二人,以抵銷伊欠款,並由渠二人負責代償華信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伊未取得分文價款,實際上亦未損害他人債權(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向黃、陳二人借款之時,未約定清償期,惟每月均支付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因繳不起華信商業銀行貸款,所以依據渠二人債權比例處分移轉(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黃二人之前,曾徵詢告訴人丁○○欲否承接,經其拒絕云云(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

(一)被告己○○○所有上開房地於調解成立前,依序設定抵押權予①華信商業銀行,抵押債權額三百十二萬元。②丙○○,抵押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未約定利息、違約金、亦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③乙○○○,抵押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四日,未約定利息、違約金。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陳二人分別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一四四五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處分所有上開房地予黃、陳二抵押權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己○○○與丁○○、林桂枝等合會債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成立民事調解被告應分期給付部分前欠會款,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予以核定生效,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參偵查卷三十六頁、一百零三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書上亦已載明此規定,故被告應知悉丁○○、林桂枝等調解債權人對之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所處之地位係隨時逕受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不得轉讓與特定債權人,致他債權人無法公平獲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就貸與人而言,有約定清償期者,無期前請求清償之權利,未約定清償期者,亦應定期催告清償。惟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期日丙○○、乙○○○到場,經與被告訊問分別結稱:「他向我(按指丙○○)借二百萬元,沒有說何時還,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他第一順位抵押權無法還,銀行催繳,己○○○來跟我商量,叫我替他還第一順位抵押權,房子要過戶給我們,我的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乙○○○三分之一」、「他共借一百多萬元,最後欠一百萬元,當初設定時,沒有約定如何還錢,他有開票給我(按指乙○○○)‧‧‧沒有算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他當時有說要賣房子」等語。稽上所證「銀行催繳,己○○○來跟我商量、他當時有說要賣房子」情節,並參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期之情形,及告訴人丁○○到場指述被告不願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調解債權人,非伊不願承接一情(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可見被告並非受抵押權人丙○○、乙○○○二人依債之本旨請求而為清償,而係拋棄期限利益於清償期前對乙○○○清償、出於己意任意對丙○○清償。此拋棄期限利益、任意轉讓與特定抵押權人之行為,足使全體債權人之債權頓時減失擔保,況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不依據調解內容清償調解債務,致調解債權人無法公平獲償之事實,已據丁○○、林桂枝等調解債權人分別於偵審中指陳明確。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圖使特定抵押權人丙○○、乙○○○完全受償,而損害取得執行名義之調解債權人之債權,已堪認定,所辯未損害他人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其一處分財產之行為,固使多數調解債權人受害,惟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僅有一調解債權人丁○○提出告訴,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丁○○所受債權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己○○○、戊○○係配偶關係,上述二民間合會,均授權己○○○統籌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情事,詎己○○○冒標會員邱美足等人之會款,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停標進而宣告倒會後,己○○○、戊○○二人,竟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連絡,藉由聲請調解之方法,訛稱願按一定成數、由己○○○簽發本票並由戊○○背書、分期償還活會會員們之會款,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俾詐得應付會款之減縮、分期償還及免受告訴等之不法利益後既遂外(例如會員揚中山應得之會款債額由七百二十二萬七千元,減縮為四百六十一萬七千元等);隨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院核定調解後,即意圖損害全體活會會員之債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擅將己○○○所有之新莊市○○段○○○○號(持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建物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出售於乙○○○及丙○○二人共有,然己○○○、戊○○僅支付調解成立當期之分期付款額外,即拒絕依調解內容履行渠等義務,至此會員丁○○等人始知再度受騙。因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另被告戊○○共犯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被告戊○○共犯損害債權罪,無非以被告戊○○列名為前揭二個民間合會會員,且戊○○於偵查中自承偶而代收會款,又被告戊○○經營之起重機行之帳務皆由被告己○○○處理,故被告二人財務應無區隔,設如被告戊○○確不知悉被告己○○○召會、標會、冒標、調解等情事,何以願於分期償還之本票上背書?另被告若無以調解為詐欺之方法,何以事後均不願將所收之死會會員之會款用予償還活會會員之會款,為其論斷依據。然訊之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戊○○辯稱:未參與上開合會,也沒有主持開標,都是己○○○處理一人處理,未與我商量‧‧‧吊車公司及起重公司原已移轉第三人廖庭暉,但因廖某未依約給付頂讓款,所以又移轉股份為其所有,後來再由蔡添承受股份‧‧‧成立調解時,是因調解債權人之請求,並慮及與調解債務人己○○○為夫妻關係,為道義責任才在己○○○簽發之本票背書,其並非調解之當事人‧‧‧臺北縣新莊市○○街之前揭房地產為己○○○所有,伊不知己○○○如何處分等語。另被告己○○○則辯以:本件調解係調解債權人主動聲請,其被動受通知參與,過程中已告知調解債權人其財力不佳,經告訴人等要求始勉強開具本票,並未施用詐術促使債權人讓步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減免之債務,係合法之利益,非不法取得,其無詐欺可言,另伊處分前揭房地產之事,亦未與戊○○商量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因合會債務,由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經過,已據證人江鶴鵬(律師)、甲○○(調解委員)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場分別證述:「(問:是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陪同被告至新莊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那天我沒有陪著去,我沒有介入他們的調解。但己○○○有來找我,對方叫她要依他們的條件和解,否則要採取法律訴追,我告訴她你做的到就做,你雖做不到但對方如果堅持你就照對方的意思和解。但己○○○說她先生不是被告,不可以將他先生列為當事人。後來我應她的要求,到調解委員會跟張先生說不應該將戊○○列為當事人,較合乎法律事實,並說如果戊○○認為他太太的債務他願意背書,他可以在本票上簽名,在法律上也是一樣,甲○○答應再跟告訴人商量,至於他們如何調解,我均沒有介入。後來我看到的調解書上沒有戊○○的名字。當時己○○○說這是她的事,跟她先生沒有關係,只是要我到調解委員會跟張先生說明,我只是建議張先生說戊○○只要背書也合乎法律事實,我並沒有要強迫他們這樣做,他們之後也是經過討論之後才這樣調解的。」、「(問:當時調解經過情形)原先告訴人執意將戊○○列為當事人,江律師建議會沒有她先生的名義,債務由她先生背書即可。我把江律師的建議轉告告訴人,說票由她先生背書,法律效果也是一樣,告訴人就接受,所以就達成調解。當時己○○○表示一定可以依照調解的內容來履行。我們在協調時,被告有說一定會按照調解的條件履行,所以告訴人才同意捨棄部分債權。戊○○同意當背書的債務人,是己○○○打電話叫他來的,不是告訴人強迫的。」等語。依上證述及參酌調解書所載己○○○為調解對造人之地位觀之,足信係調解債權人一方起意聲請調解,從而己○○○辯稱調解係調解債權人主動聲請,其被動受通知參與一情,堪予採信。故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藉由『聲請』調解之方法,詐得應付會款減縮之不法利益云云,似屬有誤,難認被告有此調解詐欺之動機。

(二)次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故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裁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核屬民事上之和解,其當事人間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調解,基此調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調解所定權利之效力,故任何一方未能依調解內容履行,他方既得本此調解事實依民事程序為妥適之救濟,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若輕論一方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即認彼此相互折衝之過程,係施用詐術,而使一方陷於錯誤拋棄權利,則調解制度,既不能達其定紛止爭之效果,反而治絲愈棼。綜上所述,即便本件被告己○○○蓄意假借調解減縮債務,其後復未按調解條件履行清償之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核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

(三)關於己○○○於上述二合會存續期間,冒標會員邱美足等人之會款,詐取活會會員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該確定判決認己○○○為單獨正犯,並無其他共犯之人,故戊○○辯稱全由己○○○一手處理,未曾與其商量應屬可信,公訴人僅以戊○○列名會員,自承偶而代收會款一情,即認被告二人存在犯罪之犯意聯絡,互為行為分擔,自難遽信。再者,公訴人以被告戊○○經營之起重機行之帳務皆由被告己○○○處理,且於支付調解款項之本票背書等情,推論被告二人財務應無區隔,戊○○知悉己○○○調解、處分財產之計劃。然此管理帳務之事實,正足證實戊○○所辯全由己○○○一手處理未曾與其商量一情為真實。至於本票背書之事實,衡諸被告二人情屬夫妻,就情份、道義而言,戊○○為促使調解成立,債權人多所保障,爰為背書,亦難認為無稽。末查,戊○○非屬調解債務人,不因調解之成立,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其無此身分要件甚明。另參酌上開證人乙○○○及丙○○所述受讓己○○○不動產之經過,其借貸、協商轉手俱由己○○○一人為之,未聞戊○○有何行為,況該不動產不屬戊○○所有,客觀上戊○○辯稱不知己○○○處分台北縣新莊市○○街不動產,信有可徵。此外,查無其他事實,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得利、戊○○共犯損害債權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爰分別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