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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謹慎,其原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瑞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瑞廣公司)之美福堡租賃部主管,負責代理瑞廣公司向各承租戶收取租金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連續在上址,將其所經手代收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及三萬六千元(合計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轉交瑞廣公司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乙○○離職後,瑞廣公司查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廣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自丙○○處收受上開二萬元及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另有關甲○○租約上三萬六千元處之乙○○印文,亦非伊蓋上,伊之上開印章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並未上鎖,任何人均可能使用,且上開印章曾經遺失過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第一份契約(即楊瑞芳之租約)有入公司二萬元,丙○○有蓋章,第二份契約(即甲○○之租約)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我有繳回公司」等語,復據證人丙○○、丁○○(別名薛評心)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楊瑞芳及甲○○之租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甲○○之租約「收款日期」及「收款人」欄所載,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收現金三萬六千元處有(被告)乙○○之印文,而被告係自八十七年九月底起任瑞廣公司租賃部之主管,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申請離職,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即辦理移交,然其業務係移交予其妻賀梅菁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即當時承辦租約之丙○○各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辭呈一紙附卷可稽,是楊瑞芳及甲○○之租約訂立及楊瑞芳租約之第一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甲○○租約之第一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次付款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均在被告任職期間內。另證人丙○○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收取承租人楊瑞芳之第一次應付款二萬元後,即交付其主管(即被告),然事後查帳發現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回公司;承租人甲○○之第一次應付款一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伊於收取後亦交給被告等語。被告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三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其所經手代收之租金計七萬三千六百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止,趁其受僱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二樓之瑞廣公司擔任美福堡租賃部主管,負責收取各承租戶應繳交於公司之租金及押租金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租金、押租金六萬八千四百元及七千元,共七萬五千四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未繳回瑞廣公司,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瑞廣公司係因被告乙○○與其公司之會計丁○○對帳結果,發現有租金收入計六萬八千四百元已收款未入瑞廣公司,認被告於職務上有疏失,而要求被告自行簽請懲處,並依楊瑞芳之租約所載,楊瑞芳曾給付押租金(即訂金)七千元給瑞廣公司,而於該租約承辦人丙○○第一次收租金時加以扣除,僅收取二萬元之租金,但瑞廣公司亦無上開七千元之入帳,致有合理之懷疑,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經手上開款項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