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寅○○、庚○○、壬○○、癸○○等人約定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成立合夥,承攬鷹架工程,並約明寅○○負責登載合夥收支帳目併與壬○○執行合夥業務,由丁○○保管、持有合夥資產〔含股本及營業收入等〕,丁○○為執行業務之人,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先後將所持有合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帳目後之合夥人出資及『此前』營業收入所餘暨此後收受、持有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工程款〔含支票〕等如附表貳所示合夥公同共有之資產〔含支票〕,連續侵占入己。
貳、案經寅○○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此事。」、「〔宏固公司給付〕八二五二六六元」、「〔這些款〕包括運費、工資等,全部花光」〔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五頁〕、「這是發給工人的,要工人才知道,...」〔參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我要請工人來作證,在開會時,五月底壬○○才來請款,告訴人告我說一些零件沒有入帳,事實上在五月二十日前還是負債的,原告〔指告訴人〕在繕本說有壹佰多萬,其實沒有,... 」〔參見同上卷第二六頁〕、「帳目有些出入,我有算錯」〔參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偵卷〕六十四頁,是現場主任說要扣公司的錢,六十五、六頁是點工的,是現場工人來做工時由現場主任證明的,由付款明細可知我六月去請款的,可知四到六月中沒有進帳」〔參見同上卷第三0頁〕、「〔業主給付合夥之工程款在〕及〔吉〕第工程行的戶頭,華南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錢〕提領光了」〔參見同上卷第四四頁〕、「〔八十六年五月結帳後〕事實上沒有這些餘額了,這是原告〔指告訴人〕自己加減的,沒有餘額」〔參見同上卷第四五頁〕、「〔放在華南銀行的錢〕實據〔際〕上本來就是負債的,因為跟營造廠領來的是一半現金,一半支票,都是我先支出,運費是累積的,股東是先沒有發錢,先發給工人工資。五月二十七日開會時,股東的帳應該沒有任何錢。工程都是先發車資等,上手營造廠是後來才發錢的。四月到六月是空白的,但還有其他的費用要支付。我十二月還拿我房子去貸款,鷹架的工人從未給我們報薪水的。」〔參見同上卷第六七頁〕、「我事先支出,合夥的錢入帳我才入帳」〔參見同上卷第六八頁〕、「〔華南銀行帳戶〕這是我私人的帳戶,他們是分二、三次〔將股本〕交給我的,到五月有應復〔付〕而未付的,我就存入我的帳戶,如果是現金都是馬上發出的,當時股本是分幾次給,所以我先出資買材料。」〔參見同上卷第九0頁〕、「我是存在這本帳戶的。我們收的一半現金一半票,現金沒有存入該帳。支票我是收入放在這本帳戶。」〔參見同上卷第九一頁〕、「我沒有侵占」〔參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告訴人的結算表如何算出我不清楚,我也不知告訴人要我給他什麼東西」〔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五頁〕、「〔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我就找不到告訴人寅○○了,所以沒有給他支出〔單據〕」〔參見同上卷第二一七頁〕、「五月二十七日我們有開會,原告〔指告訴人〕認為有拾玖萬多,但其實沒錢了」〔參見同上卷第二0一頁〕、「是的〔指合夥資金及股本由被告保管〕」〔參見同上卷第二0三頁〕、「〔合夥現金〕本金都虧光了,應該是負的」〔參見同上卷第一0五頁〕、「〔合夥購置之鷹架〕還在,... 」、「是的〔指鷹架是合夥的〕」、「〔鷹架放〕三峽倉庫」〔參見同上卷第八五頁〕、「〔合夥之營業收入〕北投雙橡園115701〔元〕,永和竹林雅苑808446〔元〕、捷運部份〔指二二四標部份〕14439〔元〕」、「〔合夥資金之去處〕材料、運費、工資」〔參見同上卷第五0頁反面〕、「〔雙方會結時所餘壹拾玖萬餘元〕是現金」〔參見同上卷第五一頁正面〕、「〔鷹架之淨值〕並沒有包括在〔上開壹拾玖萬餘元〕內」〔參見同上卷第五一頁反面〕等。惟:
一、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被告丁○○與寅○○、庚○○、壬○○、癸○○等人約定每人出資貳拾萬元,成立合夥,承攬鷹架工程,業據告訴人寅○○指訴歷歷,與被告供承「是的〔與前開諸人有合夥關係〕」、「對〔每人出資貳拾萬元〕」、「〔合夥期間〕沒約定,是『永遠』」、「〔合夥業務〕搭架〔大樓鷹架〕」、「〔合夥資產〕由我保管」、「寅○○、壬○○〔負責執行業務〕」、「收進來的錢交給我,我再發出去」〔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五頁正、反面〕,證人癸○○於本院證稱:「五人〔合夥〕,被告、告訴人、我、庚○○、壬○○」、「每人出貳拾萬,共壹佰萬元」、「我有交清〔出資額〕,我交給丁○○」、「起先是寅○○代表合夥接洽業務,原來帳目也是他〔寅○○管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二頁〕,證人庚○○證稱:「五人〔合夥〕,如癸○○所說」、「我管運輸,現金被告管,帳目是告訴人管」〔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八頁、第二一九頁〕等情,互核相符,且告訴人寅○○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此有告訴人寅○○「製表」請款之「鷹架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足佐〔附偵卷第五一頁至第六0頁〕,雖合夥業務仍沿用丁○○原營「吉第工程行」之名義承攬鷹架工程,惟寅○○等人既有出資之事實且參與合夥業務之執行,自不因沿用「吉第工程行」之名義,即予否定其為合夥,而謂係隱名合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
二、依合夥於成立之初所為之約定,各合夥人之出資總額為壹佰萬元,合夥存續期間曾承攬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北投雙橡園工程、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永和竹林雅苑工程、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景美二二四標工程,業據告訴人寅○○具狀訴明〔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與證人癸○○證稱:「合夥中有參個工程,壹個是北投、壹個是永和的公司、捷運二二四標的工程」〔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三頁〕等情相符,其中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北投雙橡園工程給付與合夥之工程款總額為壹佰叁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有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記發財字第00一號函附付款明細表足佐〔附本院卷第壹宗第八0頁、八一頁〕,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與合夥之工程款為捌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為被告與告訴人寅○○一致供明〔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五頁〕,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與合夥之工程款能確認者叁筆計壹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另「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另一筆『二五四一元』因該公司之下包廠商資料尚未尋獲,不能確認」,有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巨市字第0九二號函足參〔附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上開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確認部份,合夥確有該項收入,此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告訴人寅○○製表交付「陳信州」請款之「鷹架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足佐〔附偵卷第五三頁〕,所列請款金額確為「二五四一」元,據此計之,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與合夥之工程款應為「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凡此情節,堪認合夥人出資及合夥營業收入總額應為「叁佰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叁元。」詳如附表壹。審酌被告供稱:「〔合夥資金〕由我保管」〔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五頁正面〕,與告訴人寅○○訴稱:「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帳目由我管,錢由他〔被告〕管,但以後就全部由他〔被告〕管,... 」〔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六頁正面〕等情相符,堪認附表壹所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資產,係在被告持有中。
三、查前開合夥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合夥收支,所會結『此前』之「合夥人出資壹佰萬元」、「永和、北投工地工程款收入壹佰零叁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北投工地工程款收入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合計此前「已收款項」為「貳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此前』『已付款項』合計「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當時會結『流動資產』為「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此有會結紀錄影本足佐〔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惟前開合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另收受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之景美二二四標工程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業見前述,未見記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之「已收款項」,有上開會結紀錄影本足佐,其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遺失票據壹紙,票面金額「伍仟捌佰玖拾叁元〔被告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載為『伍仟伍佰捌拾叁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七頁、偵卷第四0頁〕,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足稽〔參見偵卷第四0頁〕,減除遺失部份,餘額「壹萬零叁佰玖拾玖元」,將之加總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當時,合夥之「出資暨營業收入餘額」應為「貳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查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給付合夥之工程款為「伍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此有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函所附付款明細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上開會結紀錄所載「北投工地工程款收入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正係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給付貳筆「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款項之總額〔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與合夥之其餘款項合計「陸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以會結紀錄載「永和、北投工地工程款收入壹佰零叁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推之,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含〕『前』給付與合夥之款項為「肆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與合夥之工程款為捌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業見前述,以此酌之,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含〕後給付與合夥之款項應為「肆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凡此,堪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後,原持有暨陸續持有之合夥營業收入合計係「壹佰貳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詳如附表貳〕。
四、「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後』合夥之『支出』項目,併全案事證,臚述如后:
〔一〕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五頁之支出單據,所列「豐富〔鷹架〕材料:壹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太安工程行:肆仟元」、「太安工程行:壹萬貳仟柒佰元」,業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前』「付清」,此有會結紀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頁〕載明「已付:『豐富鷹架 0000000元』、『太安鷹架 16700 元』」足參,復與告訴人寅○○提出當時『已結』之支出單據相同〔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九0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壹宗第三五頁支付川生企業有限公司「貳萬零柒佰貳拾元」之支出單據,所列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告訴人寅○○提出會結時「已結」之單據相同〔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九頁〕;所提附於本院卷第壹宗第三六頁之支出單據即「估價單」影本,與告訴人寅○○提出已結之『估價單』影本〔附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八八頁〕相同;附於本院卷第壹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上紙〔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上紙同〕之支出單據「估價單」影本肆紙,支出之時間,均在雙方會結帳目『前』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堪認上開應付款,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前』即已付清。
〔二〕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同〕「買受人」興格工程有限公司、高紳工程有限公司之發票三紙,被告係指述:「寅○○向承包商吉第工程行施壓力,開發票,竊取豐富公司鷹架材料,向外承包工程圖利」〔參見同上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且關於興格工程有限公司部份,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在事實欄所示合夥成立之前,與本案無關。
〔三〕證人己○○於本院結證稱:「有〔承作被告的工程〕,壹個是永和竹林雅苑,我是拆架的」、「是的〔工程款如估價單〕,是一三四七六0元」、「這錢我也有收到,這是永和竹林雅苑的工程款,我是照估價單的時間去拿錢的」〔參見同上卷第二六七頁、第二六八頁〕,惟證人己○○所開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計肆紙〔附同上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三九頁、第二四四頁〕。其中附同上卷第二二頁、第二三九頁之「估價單」載日期同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者另載:「永和竹林路竹林雅苑拆架工程款、 NT$『130360』」、後者另載:「永和竹林路竹林雅苑拆架『工程』工程款、 NT$『134760』」,所載工程款竟『不同』。又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四頁之「估價單」載日期同為「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投珠海路二0號雙橡園工地A棟拆架工程款」,前者另載「NT$『185650』」、後者另載:「NT$『187300』,所載工程款亦『不同』。證人己○○
所證情節,已堪質疑。又上開肆紙「估價單」均載「電話『00000000』」,有上開「估價單」影本足參,細索之,八十六年間,大台北地區之電話號碼僅「柒」碼,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以上開「估價單」影本所載電話號碼竟為「捌」碼,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先後』提出上開記載『不同』之「估價單」酌之,「開立」估價單之時間應在本案爭訟之『後』,始『先後』由證人己○○『開立』交付被告,綜此情節,非可遽認被告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支付己○○「NT$『130360』」元或「NT$『134760』」元、「NT$『185650』」元或「NT$『187300』元。
〔四〕證人丑○○於本院證稱:「被告有請我去工作」、「北投雙橡園,去拆鷹架」、「我拆一部份而已,我做了陸萬柒仟伍佰多,我確實有收到這些工資,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送請款單,後來被告再給我工程款的」〔參見同上卷第二七二頁、第二七三頁〕,惟證人丑○○以所營忠霖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交付被告之估價單〔附同上卷第二0頁、第二四五頁〕,所載「工作內容」同為「拆架1591支、拆安全斜籬26支」,惟所載日期前者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後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所載金額前者為「66240」、後者為「67540」,均不同。參酌蔡忠霖與證人己○○非屬同一公司,惟所開立之「估價單」均為「同式」底稿,有右述佑價單影本足佐,准據前述〔三〕,證人丑○○亦應係於本案爭訟之『後』,始『先後』開『估價單』交付被告,綜此情節,證人丑○○所證上情、被告提出丑○○開立之估價單,仍不能遽認被告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或「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證人丑○○「66240」元或「67540」元。
〔五〕關於北投雙橡園工地、永和竹林雅苑工地『點工』部份,被告原『開列』『全部工程施工期間』點工之天數依序為『一百八十天』、『八十六天』,支付金額依序為「肆拾捌萬陸仟元」、「貳拾叁萬貳仟貳佰元」〔參見偵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二八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提出「現金帳」〔附外放證物袋〕,『開列』北投雙橡園『點工』支出為「叁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被告自已『開列』之點工支出,前後即有不同。被告指傳之證人即合夥人癸○○於本院先則證稱「錢我都沒有管」、「收入支出我都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其後證稱:「我證明『點工』部份,北投點工是我帶人去做的,點工部份,北投雙橡園付了『叁拾捌萬捌仟元』竹林雅苑付了『壹拾肆萬捌仟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一五頁〕,與前言「收入支出我都不知道」相歧,且所證支出之金額,與被告前後『貳次』『開列』之金額均不相同。證人丙○○證稱:「有做過他〔被告〕工作,『八十五年終』、十一月做中央黨部,我有做北投雙橡園,我是做『圍籬』、『搭架』,我做了五十一天,拿拾伍萬叁仟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四0頁、第四一頁〕,惟告訴人與被告會結帳目時雙方簽認會結紀錄載「應付〔款〕」「『永和工程款1.回架─a、拆架時一併回架,以數量計。b、若未即日回架,以點工計。拆架工資74390元』、『北投工程款:回架比照永和,拆架工資165
91 0元,安全欄杆、網子再協調』」〔參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所載上開應付款,應係嗣後「拆架」之應付款,證人丙○○結證曾為『圍籬』、『搭架』之工作,縱或實情,亦在告訴人與被告會結帳目之『前』,據此推之,應已由告訴人與被告會結;證人戊○○證稱:「我是在竹林雅苑及雙橡園做了肆拾天,領了約玖萬伍仟元,這些錢是翁先生給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四二頁〕,證人乙○○證稱:「他〔指被告〕有調我做工,壹個是北投雙橡園,竹林雅苑,我領了拾壹萬多,我是八十六年去做的」〔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四三頁〕,惟證人戊○○、乙○○均未能證明係在被告與告訴人會結帳目『前』或『後』前去工作。證人庚○○證稱:「〔合夥收支〕我不知道」〔參見同上卷第二一九頁〕,證人即偉康建設駐雙橡園之工程師辛○○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給工人工資」、「〔合夥內之財務會計〕
這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頁〕、「〔被告支付多少給工人〕這我不知道」〔參見同上卷第貳宗第八頁〕,證人即竹林雅苑之監工子○○證稱;「不知〔被告有支付工資給工人〕」〔參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凡此,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六〕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帳目時,會結紀錄所載「北投工地工程款收入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正係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給付貳筆「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款項之總額〔參見同上卷第十三頁、第八一頁〕,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前開帳戶〔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五頁〕,顯見雙方會結帳目時,合夥確有上開資產,惟被告卻稱:「五月二十七日我們有開會,原告〔指告訴人〕認為有拾玖萬多,但其實沒錢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0一頁〕,會結帳目『後』,被告原持有及陸續收入之合夥營業收入計「壹佰貳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如附表貳〕,事實欄所示合夥,原約定由告訴人寅○○負責登載合夥收支帳目,詎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後』,被告竟匿合夥帳目,業據告訴人寅○○指訴歷歷〔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一六頁〕,且查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七年度重簡字第八九號返還股款事件,辯稱「合夥已有虧損」,有本院三重簡易庭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足佐〔附偵卷第五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新莊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三號致告訴人寅○○:「魏先生,請給我聽清楚,想告就法庭上見,... ,材料損失、『財務問題』大小事我一人全包,... 」〔附偵卷第一0九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新莊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九三號要求各『股東』每人『分擔虧損』「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附偵卷第一二四頁〕,綜此情節,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附表貳所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帳目後原持有之會結餘額及陸續收入、持有之合夥營業收入〔含票據〕侵吞入己。
〔七〕查上開會結紀錄所載「北投工地工程款收入壹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正係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給付貳筆「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款項之總額〔參見同上卷第十三頁、第八一頁〕,業見前述,〔一〕上開支票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存入被告所營吉第工程行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第一三六四─五號「活期存款」帳戶〔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五頁〕,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提領現金〔代碼CW〕「貳拾陸萬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五頁〕。〔二〕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代碼CW〕,提領後帳戶餘額為「陸佰叁拾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五頁〕。〔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叁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提領現金〔代碼CW〕「玖萬伍仟元」〔參見本院卷第第貳宗第七五頁〕。〔四〕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轉帳支出』〔代碼TW〕,『轉帳後』後帳戶餘額為「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六頁〕。〔五〕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壹萬柒仟零陸拾貳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壹萬柒仟零陸拾叁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提領現金〔代碼CW〕「叁萬肆仟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六頁〕。〔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轉帳支出』〔代碼TW〕,『轉帳後』後帳戶餘額為「壹仟零伍拾肆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六頁〕。〔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合夥之北投雙橡園工程款支票「壹拾伍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一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存入上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轉帳支出』〔代碼TW〕,『轉帳後』後帳戶餘額為「捌佰叁拾叁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六頁〕。稽被告上開「提領現金」、「轉帳支出」之金額、日期,非但與所舉證人己○○、蔡榮濱『證述』情節不同,抑且,與另舉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所整理出之載貨金額十四萬多〔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二六四〕,並出具確認書〔附本院卷第宗第十五頁、第二三五頁〕謂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收受被告給付之「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等情亦異,兼以被告將所持有上開票據存入上開帳戶,交換後『不數日』即提領、或轉帳幾盡〔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尤見被告確「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縱被告為『了結』合夥原沿用其所營吉第工程行名義承攬、嗣由被告起意「大小事我〔被告〕一人全包」〔參見偵卷第一0九頁〕之前開工地之『現務』,『吐出』所侵占之款項而支付工地費用,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告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占「鋼管」、「活扣」等合夥人公同共有之鷹架素材〔參見偵卷第一頁反面〕,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前往台北縣三峽鎮竹崙九之三號履勘,經將偵卷第一三0頁所附照片編號比對,告訴人或稱編號一「已撤離」,或稱編號二「有移動,且數量增多」,編號三「上面的鋼架已不見」,編號四、五「未清點」,編號八「我沒有辦法看出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經諭知雙方清點後,告訴人陳報之鷹架現物數量〔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七九頁〕與被告陳報之數量〔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七一頁〕雖有不同,惟被告前以新莊第十三支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九三號致告訴人:「現今材料已分伍等份,若有數量不符問題,以電話0000
000、0000000000或傳真0000000協調〔參見偵卷第一二四頁〕,據此,認被告並無侵占此部分鷹架素材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逾「壹拾玖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出資及合夥營業收入部份:
┌──┬────┬──────┬────────────────────┐│編號│日 期│金 額│備 註││ │ │〔新台幣元〕│ │├──┼────┼──────┼────────────────────┤│一 │85/12月 │ 1,000,000.│合夥人之出資總額。 ││ │間 │ │ │├──┼────┼──────┼────────────────────┤│二 │86/01/28│ 1,355,515.│承攬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北投雙橡園工程││ │至 │ │收入〔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0頁、第八一頁││ │86/09/27│ │〕 │├──┼────┼──────┼────────────────────┤│三 │日期不詳│ 825,266.│承攬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永和竹林雅苑工││ │ │ │程收入〔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五頁被告自白、││ │ │ │告訴人寅○○之指訴〕。 │├──┼────┼──────┼────────────────────┤│四 │85/12月 │ 16,292.│承攬巨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景美二二四標工││ │至 │ │程收入〔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八七頁、至第八││ │86/3月間│ │九頁〕。 │├──┴────┴──────┼────────────────────┤│出資及合夥業務收入總額 │叁佰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叁元。 │└──────────────┴────────────────────┘附表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會結帳目後被告原持有及陸續收入之合夥營業收入部份:
┌──┬──────┬─────────────┬───────────┐│編號│科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一 │86/5/27會結 │貳拾萬捌仟柒佰肆拾元 │ ││ │餘額 │ │ │├──┼──────┼─────────────┼───────────┤│二 │廣記營造股份│伍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 │ ││ │有限公司給付│ │ ││ │工程款│ │ │├──┼──────┼─────────────┼───────────┤│三 │宏固營造工程│肆拾壹萬零玖佰陸拾陸元 │ ││ │有限公司給付│ │ ││ │工程款 │ │ │├──┴──────┼─────────────┴───────────┤│合 計│壹佰貳拾萬壹仟零伍拾貳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