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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停車位可出售,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向乙○○佯稱欲出售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七О巷二弄一號地下室編號第十八號之停車位,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並誆稱因其手中尚欠資金四十一萬元,無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導致停車位無法順利過戶,倘如期完稅,則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即可過戶完畢云云,乙○○不疑有詐,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如數交付四十一萬作為訂金。詎甲○○於騙得訂金後,屢經乙○○催促,卻遲未依約過戶,且亦不退還訂金,並逃逸無蹤,後經查證該車位為陳明興所有,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名片、收據、本票、協議書等影本附卷;且前開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明興,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誆稱該車位係伊所有,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次查,被告自承從事土地代書工作,則對土地過戶稅捐等相關程序,應知之甚詳,其於出售車位時對應支付之增值稅額自應早已計算於買賣價金中,不至於發生付不起增值稅,而無法將車位過戶之情事,何況被告係將所收取之訂金,支付個人其他債務,導致無法將訂金返還告訴人,顯見其自始即無法亦無意將車位過戶給告訴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人甲○○在八十六年底,向屋主陳明興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四及六一六號九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購買時雙方協議,房屋增值稅由陳明興繳付,契稅由甲○○繳付,不料問題由此產生,當稅捐處通知本人甲○○前往領取稅單後(增值稅為一百三十萬元,契稅為二十六萬元),陳明興確聲稱沒有錢,無法繳納增值稅,且陳明興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分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亦未繳付,致使合作金庫要拍賣上開房屋(事前甲○○並不知情),因本人已經住進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一四及六一六號九樓房屋,迫於無奈,始繳付十九萬元之利息,拜託合作金庫啟封。又上開房地陳明興另向一位杜先生貸款二胎,本人也替陳明興繳付利息二十五萬元(合作金庫及杜先生之債務均不在本人購屋金額範圍內)。後來這位杜先生願意借甲○○一百萬元,期限二個月,幫忙繳付稅金,後來因為償還時間太短也沒有拿,此時乙○○夫婦從大樓管理員那邊,得知甲○○有二個停車位,並願意賣掉一個停車位,乙○○夫婦來洽談,本人甲○○也把事情始末告知乙○○夫婦,並把尚未繳付之稅單拿給乙○○夫婦看,就在雙方都知情之下,乙○○先預定四十一萬元給甲○○,以補貼繳付稅金,待完稅之後過戶。本件問題出在陳明興一直延誤房屋過戶流程,並隱瞞很多房屋現況事實,及陳明興本身債務,致使甲○○向乙○○收下訂金四十一萬元,用在陳明興債務之利息下,事情無法運作下,本人也盡力籌錢要償還乙○○,現雙方已達成和解,本人償還乙○○四十一萬元。乙○○與甲○○居住地點僅樓上樓下之分,而甲○○上班地點及後來居住地點,乙○○也都知情,哪來的逃逸無蹤?如果甲○○有意詐欺,為何還要簽本票、收據、協議書呢?在在顯示甲○○並無使用詐術騙錢,而是經驗、歷練不夠,而無顧慮周全,才使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向被告購買車位時,知道土地增值稅一百三十餘萬元尚未繳納,亦知道當時車位是在陳明興名下(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且雙方就本件車位之買賣已達成和解,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乙○○訂金四十一萬元,此有和解書一旨在卷足憑,且經告訴人到庭陳明,是告訴人於購買車位時,既知車位尚因土地增值稅未繳,仍是記載在原地主陳明興名下,則被告就本件停車位知買賣應無隱瞞事實真相之情,被告自無詐欺之犯意可言。而告訴人所提名片、收據、本票、協議書等資料,均係一般交易所用之物,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