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江鶴鵬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其積欠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新臺幣〔下同〕千餘萬元貸款,資力甚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丙○○代書事務所內,以交付定金壹拾伍萬元為幌,詐騙甲○○同意將臺北縣○里鄉○○里○段○○○段○○○○號土地面積貳壹貳捌平方公尺內應有部份壹萬分之柒肆,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路○段一四二之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出售,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數日後,乙○○一面以地段不佳為由,拒絕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另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月間止,陸續將上開房屋設定高額抵押〔伍佰萬元〕與王金鐘、周嚴正、財將公司等,致使甲○○無法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暨證人丁○○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們當初成立買賣契約時,他〔指告訴人〕說〔標的房屋〕在〔臨〕大馬路,結果是在巷內,所以我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我有設定給別人,但我因為要做生意,才把土地房子設定,周先生後來沒有做生意,但亦沒有辦回來」〔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我有提出存證信函,告訴人都不理我,我想重新定合約,定合理的價格,我沒有辦法,我也有要買,不是不買,是誤會」〔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我是後來跟代書去才發現,是在巷內的」〔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設定給周嚴正〕八十七年五月底,設定肆佰伍拾萬,王金鐘是〔過戶後〕壹星期左右〔設定〕,財將是九月時設定的」、「房子是我後來去看,發現是在巷內,我就通知介紹人趕快告知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我是要求減少價金,我第貳封是要保障我的權利」〔參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我想從新協議價金,我有要買」〔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價金差額〕本來約定過戶就要交付,但我後來看土地不是〔坐落〕路旁,有去找告訴人,過戶到我名下,是為保障我的債權」、「我有誠意要買,所以才會去辦抵押,我等了三個月,告訴人沒有出面來拿錢」〔參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因為他的外務員〔指財將公司之外務員〕騙我,我二月財務情形還很好,林代書有打電話給朋友問〔靠〕大馬路的價格好,我才交訂金的,當時說銀行債務由我承受。」〔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我沒有要騙他〔指告訴人〕,我當時有帶錢去,我有寫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出面,他〔指告訴人〕不可一屋二賣」、「我是拿給財將設定的」〔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我要告訴人減價給我,因為那〔指買賣標的房屋〕不是〔坐落〕大馬路〔旁〕」〔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他〔指告訴人〕說房子在大馬路〔旁〕,是騙我的,我有去找他〔指告訴人〕,也找不到人」〔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我有要買,但他〔指告訴人〕的標的物不是在大馬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等。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簽立買賣右揭房地之合約書,業據告訴人訴明〔參見偵卷第一頁反面〕,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壹件附偵查卷足佐〔參見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約定買賣價金為陸佰叁拾萬元,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明訂約當日由被告給付「定金」拾伍萬與告訴人,餘款「過戶完成一次付清『同時』『交屋』,本件房屋貸款伍佰萬元正,『多退少補』」〔參見偵卷第三頁正面〕,被告於定約當日確交付上開定金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與被告一致敘明〔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查前開買賣房屋事宜,係由丙○○代書承辦,亦為告訴人與被告敘明〔參見偵卷第一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反面〕,質諸證人即承辦代書丙○○,結證稱:「一般門牌第幾之幾,都是在大馬路,我有打電話去問,甲○○及『四哥』有說在大馬路旁」〔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質諸告訴人甲○○:「被告事前是否有去看現場?」,告訴人答稱:「被告沒有去看,... 」、「〔買賣標的物〕土地中間還隔壹個花園,才是路邊」〔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與被告所辯前情,互核相符。前開房屋未臨『大馬路』而臨『巷道』,亦有現場照片捌楨附偵查卷足佐〔參見偵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二頁〕,被告執前情置辯,自非無據,執前情對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告訴人主張權利,難謂係詐術,與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二〕續質證人丙○○以:「何以去辦理過戶?」,證人丙○○結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去找告訴人,但沒有找到,我就說依契約履行,被告也有說要依契約做,後續的我就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審酌被告於訂約後不數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執前情,以板橋溪昆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八號『催告』告訴人『返還定金』,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足佐〔附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未獲返還後,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十八號通知告訴人「前往住宅找您,又找不到人,經本人催告郵政信函又不出面處理,本人只好先過戶保障本人權益」,有該存證信函足佐〔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送請臺北縣稅捐處核課土地增值稅,同年『五月六日』完納稅款,同日送件申辦所有移轉登記,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縣淡地資字第八八0一二九九六六號函附系爭房地過戶卷影本足參〔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八頁〕,與證人林冠翰結證前情相符,併據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合約書第四條明定於定約之日,告訴人即交付房地過戶所需文件與被告〔參見偵卷第三頁〕酌之,苟被告意在「以交付定金壹拾伍萬元為幌」詐騙甲○○所有之前開房地,於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際,迅速辦理過戶惟恐不及,豈有先催告告訴人返還定金、催告未著於辦理過戶前再通知告訴人即將辦理過戶之理!據此,被告取得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應係求告訴人返還定金未著、尋告訴人未著遂『依約』辦理移轉過戶,非施行『詐術」致之。
〔三〕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合約書約定價金餘款「過戶完成一次付清同時交屋,本件房屋貸款伍佰萬元正,『多退少補』」〔參見偵卷第三頁正面〕,據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意旨,係指告訴人之『點交房屋、土地與被告」與「被告交付買賣價金餘款與告訴人」貳者具「同時履行關係」,遍查全部卷證,未見告訴人何時『點交』買賣標的房屋、土地與被告,何能苛責被告未為餘款之給付?又何得遽指被告詐欺?
〔四〕查證人丙○○結證稱:「我後來有跟被告去找告訴人,但沒有找到,我就說依契約履行,被告也有說要依契約做,後續的我就不知道」〔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業見前述,析所證意旨,應指被告於求告訴人退定金、尋告訴人未著後,乃決定『依契約履行』,再依告訴人與被告所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告訴人於定約之日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與被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一次付清餘款並同時交屋,有上開合約書影本足佐〔參見偵卷第三頁〕,告訴人就移轉買賣標的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一節,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於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之『前』,取得買賣標的房、地之所有權,係本於買賣契約約定意旨而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可言。
〔五〕證人丁○○於偵訊時固證稱:「〔乙○○〕八十七年間有向〔財將公司〕購買貳仟餘萬元的酒,...,但本案他〔指被告〕從未支付公司任何款項」〔參見偵卷第一一二頁正面〕,於本院證稱:「被告向我公司買酒,交易憑證所載金額就有壹、貳仟萬元,但確實金額我不記得,金額沒付清,至於多少金額我不清楚」〔參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如前述,被告係於求告訴人返還定金未著、尋告訴人未著遂『依約』辦理移轉過戶,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施行『詐術」致之,被告果積欠財將公司貨款,亦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關,未便執被告積欠財將公司貨款一端,推衍為被告詐欺。
〔六〕又被告於辦畢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板橋溪昆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六號催告告訴人「八里房子〔指前開買賣標的物〕已辦理過戶,限見此函七日內出面辦理債務問題,若到時仍未獲回音,視同閣下放棄先訴抗辯權,後果自行承擔」,有上開存證信函足佐〔付偵卷第二十七頁〕,細索之,苟被告「拒絕履行買賣價金之交付」〔見起訴書〕,實無需再為此項催告,凡此情節,與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