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街○號三樓全泰合設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經營之業務因財務狀況週轉不靈,已無支付能力,且無支付工程款之意願,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將其所承包之臺北市○○路、新華路口「十九世紀廣場」預售屋工地樣品屋油漆工程轉包予告訴人甲○○,約定工程價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使第一次向其承包工程之告訴人誤認如依約完成油漆工程,則可全數取得工程款,因而於八十六年年底完成所承包之工程,詎該工程完工後,乙○○所交付、用以支付工程款之客票竟遭退票,經告訴人要求,乙○○始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再行簽發本票以支付工程款,惟本票屆期仍未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簽立承攬契約,由告訴人承包上開工地樣品屋之油漆工程,且渠完工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欲向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豪公司)承包「十九世紀廣場」預售屋工地樣品屋工程,先找協力廠商議價,經計算總額及利潤後,以一百八十萬元向業主報價,惟對方表示金額太高,伊考慮將來承包該公司之其他工程,可獲得較大利潤,因此以一百三十萬元與業主簽約,嗣後與新聯豪公司簽立另一總價為九百多萬元之工程契約,然而因工期遲延,僅領得部分款項,導致周轉不靈無力付款,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被告自稱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始有週轉不靈之情形,但告訴人自八十六年年底即已完成本件工程,被告卻自告訴人完成工程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均未給付任何工程款,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無給付工程款意願甚明,此外復有本票、支票影本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哲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袁慶昌),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家具設計買賣、庭園綠化設計及施工等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新聯豪公司簽立承攬契約,約定施作位於臺北市○○路、新華路口「十九世紀廣場」預售屋工地樣品屋,並將其中油漆工程轉包予告訴人,約定工程價金為二十萬元,開工時先支付十萬元,完工後再支付剩餘十萬元,工期約一星期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雖被告自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本件油漆工程交由告訴人施作時,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完成後遲未給付價金之情事不諱,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完工後無法立即付款之情,應有所暸解,惟被告是否因此觸犯詐欺罪,仍應視其有無詐欺犯意而定。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屬行為人內在主觀要素,自外觀難以查知,須就其經濟狀況、以往交易紀錄、洽商過程、履行方法、事後履約狀況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自難僅因事後積欠款項之單純事實,遽認被告即有詐欺犯行。查被告以一百三十萬元與新聯豪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惟其與各協力廠商簽約之價款總額達一百八十萬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承攬「十九世紀廣場」預售屋工地樣品屋工程,非但毫無利潤,且陷於虧損狀態,復因被告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故被告無法立即支付款項予告訴人,應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辯稱其所以不計成本承攬本件工程,無非因該工程價款僅一百餘萬元,虧損有限,惟其可爭取與新聯豪公司簽立金額較高之工程合約,以便獲取較大利潤,將可填補本件工程之損失,並支付價款予協力廠商等語。而被告代表哲匠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與新聯豪公司簽立「樣品屋及銷售中心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位於臺北縣○里鄉○○路雲河接待中心樣品屋工程,約定開工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月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工程總價為九百六十萬元,惟工程進度雙方經協調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仍無法如期完工交屋,新聯豪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發函解除契約,哲匠公司有領取工程款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即新聯豪公司職員孫元慶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聯豪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函、領款簽收單及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尚有所據,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於簽訂之初應無拒不付款之詐欺犯意。公訴人雖以被告自稱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有週轉不靈之情形為由,認為被告無意給付工程款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底即週轉不靈,且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北票字第九四0三號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應較可採。另參諸被告在本件承攬契約之前,與告訴人曾有一次交易紀錄,被告有如期履約;又被告現已清償告訴人十萬九千元,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更彌足徵信被告於交易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情以觀,本件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款項,即遽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約之初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及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所為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