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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3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交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永吉分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八百元,分二十四期給付,除頭期款繳交二千三百五十元外,每一期繳交二千一百五十元,價款未付清前電視機所有權仍屬賣方聲寶公司所有,且乙○○不得將上開標的物遷移出約定地點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付十八期分期款項後,即拒絕給付分期款,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該上開電視機遷移至不詳地點,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聲寶公司以分期付款購得電視機一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電視機映像管因與太太吵架而砸毀,搬家時就把電視丟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聲寶公司代理人甲○○、陳國明分別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雙方所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茍將標的物毀損,自應通知債權人修復,何以自行將之丟棄?所辯顯非可採,不足採信,被告尚有數期分期款未付,即將標的物遷移,自有不法意圖,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裁判日期:2000-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