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特機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機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電話聯絡及傳真方式,向設於彰化縣○○鎮○○街○○號之益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年公司)之負責人甲○○初次訂購油封(起訴書誤繕為油封模具)乙批,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乙○○隱瞞資力不佳之情,使益年公司陷於錯誤,如數交貨。詎八十六年十月初被告乙○○交予支票一紙(票號M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發票人特機克公司-代表人乙○○),屆期提示不獲兌付,益年公司始知被騙受有損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向益年公司訂購上開油封及交付上開支票而嗣遭退票等情,復經函查被告在其所往來之彰化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可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共有八筆票據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多達五百三十一萬元,均只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即無再繳息;另被告亦為臺灣連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短期借貸七筆,共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五筆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六日)前,此有上開二銀行回覆函件各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以短期借貸向銀行借款調度公司財務,顯然違反公司經營常態,且其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露財務窘困之境等情為其論斷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亦坦承前揭向益年公司訂購油封及交付支票,嗣未能兌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透過案外人古愷有限公司介紹而向益年公司訂貨,嗣因景氣低迷,銀行貸款票貼,大陸股東侵吞貨款及貨櫃被扣押等問題致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票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
四、經查:
(一)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負擔盈虧,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虧損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並非法之所禁。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並非以在前述自由市場秩序之外對私經濟活動增設限制為目的,若任意擴張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使虧損企業無從以私法上所未禁止之方法繼續追求商機,顯已逾越刑法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固然由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彰東重字第一七○二號函(附於偵卷編頁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七頁間)及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南三字第四○○號(附於偵卷第四十九、五十頁)等函覆結果可知被告向該金融機構為短期貸款(票據副擔保、純無擔保、不動產擔保),而於八十六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五年)四月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共有八筆「票據副擔保」向彰化商業銀行短期借款多達五百三十一萬元,均只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即無再繳息;另被告亦為臺灣連桿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短期借貸七筆(含擔保放款三筆、無擔保放款四筆),共二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五筆繳息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六日)前(另二筆則分別付息至同年八月三十日、十月三日),公訴人據此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告訴人訂貨,故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微論依告訴人所述本件交易係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訂貨,八十六年十月初簽發支票,惟被告所稱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即談妥,由告訴人先開模具,而經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上註載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即出貨,而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迭經通知,始終未親自或委由他人到庭陳述,是本件訂貨日期是否即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即屬有疑;況且被告基於事業經營之需求,於亟需資金之情況下藉由短期貸款,復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新的交易行為藉以轉虧為盈,本屬合法之行為,若認事業於有資金之貸入且於可能虧損之情況下(經營商業活動原具有高度之風險存在)不得從事新的交易行為,否則即認屬「詐欺」犯行,無異抑制企業轉虧為盈之機會,豈得情理之平?抑有進者,本件被告所為貸款大部分屬有擔保者(票據副擔保、不動產擔保),再者,縱有無擔保放款者,但金融機構於嚴格之徵信作業及風險評估下猶願放款,顯然渠等亦信賴被告之經營方式,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違反公司經營常態」而推論該期間被告向告訴人購貨之行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即有未洽。
(二)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已露財務窘困之境,竟未於初次與告訴人交易時即告知財務狀況,顯然有意隱瞞,而認其施用詐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甚明;惟自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函詢是否曾收受特機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所交付支票用以償付積欠之債務時,據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至九月十五日間共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四紙支票,金額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零四元,以償還該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彰東重字第○三二一號函),是被告所辯因原欲票貼之支票遭銀行抵償而致財務更形困難一節堪信屬實,再者,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特機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連桿實業有限公司、傑特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清償債務債權人會議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共有七十三個債權人,告訴人為其中之一,被告因清理債務,而列出其全部資產委由吳謹斌律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舉行債權人會議,債權人中有四十三人到場,到場者並無對被告經濟發生困難之原因提出質疑,此有該日之會議記錄附卷足佐參,益徵被告應係生意經營失敗而降低償債能力,而與施用詐欺無涉,況且,買賣行為約定於交付標的物後另定付款期日者,在通常社會生活上必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非證明買受人施用其他不法手段,亦不得僅因事後出賣人未獲完全清償而推斷出賣人陷於錯誤。至於買受人於締約之初若未據實開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屬於此處所謂「其他不法手段」之範疇?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風險之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地不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行詐術相提並論。公訴人僅因被告向告訴人買貨時資力已陷於「財務困窘之境」指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認定被有被訴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判例及說明,當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及支付貨款之支票未能兌付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