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第0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原名陳美華)係新竹市○○路○○○號一樓喜美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美公司)負責人,喜美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各出售二台電腦予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易公司),原約定交貨後三個月付款,大易公司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始將購買第一批二台電腦之價款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郵寄交付己○○,己○○因不滿大易公司拖延貨款,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喜美公司員工丁○○(所涉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第0八九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鄉○○路七十一之三十三號大易公司,欲取回所售電腦,因大易公司職員丙○○阻止其搬走電腦,二人遂起口角爭執,詎己○○仍強行將售予大易公司之三台電腦搬上該自用小客車,並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丙○○見狀,乃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己○○車前,並站在車前阻止己○○將電腦搬走,己○○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衝撞丙○○與丙○○之自用小客車後逕自駛離大易公司,致丙○○因此受有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左膝擦傷之傷害,而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前門及右後輪葉子板上方亦遭撞凹,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其於前揭時地至大易公司將電腦三台搬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各出售二台電腦給大易公司,第一次二台電腦共十三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第二次二台電腦共五萬六千七百元,約定交貨後三個月內付款,出貨單上並載明價金未付前,喜美公司仍保有電腦之所有權。詎大易公司拖欠貨款,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先打電話至大易公司催款,並告訴接電話之小姐說如果不付款,伊要將電腦搬回,該位小姐答稱如果伊要搬電腦,大易公司就要退貨,改向他人購買電腦,伊才邀公司員工丁○○一同前往大易公司搬電腦,在大易公司時因丙○○將車擋在伊車前,並欲拉下鐵門不讓伊離開,當時伊車正停放在鐵捲門下方,伊恐車被壓到且大易公司人員會對伊不利,才開車將丙○○車頂開,不慎碰到丙○○,伊見丙○○倒地後自行爬起,才駕車離開,伊並無妨害自由或傷害、毀損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伊外出辦事,在協力廠商處接到工廠來電說有人在搬電腦,伊趕回見被告與丁○○將公司電腦拆下搬至開來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伊將車停在被告車前,下車阻止他們搬電腦,並要求被告等伊老闆回來處理,但被告不理,伊試圖拉下鐵門並站在被告車前阻止其離去,鐵捲門旋為在場之乙○○拉上,但被告仍連續開車衝撞,被告先撞到伊,再撞到伊車,伊被撞倒地,左下肢及左膝被撞傷,而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亦被撞凹,被告搬走之電腦中尚有大易公司之軟體資料亦一併遭被告帶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三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六十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事發當時在場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伊住大易公司附近,當日下午伊發現被告與丁○○至大易公司搬電腦,因伊先生當時在大易公司任技師,伊便打電話通知公司人員,丙○○趕回來阻止,並欲拉下鐵捲門,伊將鐵捲門升上去,但被告還是將電腦搬上車,並連續開車衝撞,第一次撞丙○○車,丙○○站在車前護車,第二次撞到丙○○,第三次倒車再往前衝,將丙○○撞倒在地後未再停留直接離去,被告開車衝撞時未聽見她叫丙○○讓開,當時大易公司內另有二名員工,但未過來處理等語(見上開第一六四七三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明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接獲丙○○報案,伊至現場時被告已離去,大易公司三台電腦不見,地面有車子原地打轉之痕跡,丙○○車子受損情形與卷附照片相符等語(見上開第一六四七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而告訴人丙○○遭被告開車衝撞致受有左下肢鈍傷併腫脹、左膝擦傷等傷害,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亦被撞凹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車損照片五張附於偵查卷可稽。
三、本案被告先後售予大易公司四台電腦,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取得大易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付第一次二台電腦價款之支票,其於支票屆期前,竟偕同員工丁○○前往大易公司,在未得大易公司同意下,逕以強力將第一次出售之二台電腦與第二次出售之一台電腦搬走,其中尚包括原屬大易公司所有之軟體程式及配備,待告訴人丙○○出面阻止,被告復駕車衝撞丙○○人車,致丙○○車損人傷。而當時大易公司僅丙○○一人出面與被告交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事發當時大易公司其他員工並未出面處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丙○○欲阻止被告離去時曾試圖拉下鐵捲門,但旋即為在場之證人乙○○將鐵門按停,是被告駕車欲離去時,客觀上並無對其有何不法侵害之存在,且當時被告尚有員工丁○○陪同,其所辯怕大易公司人員對其不利云云,即屬無據。再被告所提之電腦出貨單上雖有「收貨人未依約給付價金,本公司仍保有本單所載之物之所有權」等字樣,惟按被告將電腦售予大易公司係採一般之動產買賣方式,並未採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為雙方不爭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動產因交付生物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將電腦交付大易公司時,大易公司已取得電腦之所有權,縱被告於出貨單上片面印有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文句,亦不因此而生保留所有權之法律效果,故被告前往大易公司搬走者,係屬大易公司所有之電腦,而非被告之電腦。雖被告爭執大易公司未按約定期限給付價款云云,然大易公司若果真有價金給付遲延之情事,民法上已賦予被告對於大易公司有給付價金之請求權,在大易公司因遲延給付造成被告損失之情形下,尚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捨法律之正當途徑不為,擅自以強行手段將已移轉所有權予大易公司之電腦取回,甚至連電腦內原屬大易公司所有之軟體程式及配備一併帶走,事後又擅自處分取回之電腦,縱其在民法上對大易公司有價金請求權,亦無從阻卻其刑事之違法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致丙○○車損人傷之部分係強暴方式取回電腦之當然結果。惟查被告係在強行將電腦搬上車後欲駕車離去,因丙○○阻攔,遂駕車將丙○○撞傷並將丙○○車撞損,其客觀上有二以上之行為,且可獨立成罪,而丙○○車損人傷,係因被告之駕車衝撞行為所致,非被告強搬電腦之行為所致,是傷害及毀損部分,難認係先前強制罪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又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丙○○提出告訴,與強制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以協議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 號 │ 票載日期 │ 面額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 │├──┼─────┼─────┼────┼───────┼──────┤│ 一 │DS0000000 │88. 5. 15 │76,440元│甲○○○○機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正分行 ││ 二 │DS0000000 │88. 6. 15 │55,440元│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