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結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被訴詐欺戊○○、甲○○○、子○○○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詐欺辛○○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以自己為會首,召集甲○○○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三十六會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每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開標,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首會開標時除由被告乙○○○收取五萬元首會會款外,並加標一次,而會員甲○○○因曾借款二百零五萬元予被告乙○○○,故與之約定以借款利息抵充應繳之會款,再由二人結算相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互助會第三次開標時起,於告知會員辛○○、甲○○○該次得標標息並收取會款時,連續向渠等詐稱較實際得標金額為低之不實標息,使辛○○等人陷於錯誤而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之金額予被告乙○○○,或使甲○○○以較低之標息與之結算利息,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宣佈倒會後,被告乙○○○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以不實之標息與甲○○○結算借款利息,因而受有辛○○等會員所繳交之會款與實際會款差額,及減少對甲○○○所負利息之利益(該互助會各期得標人、標息及被告乙○○○所詐得之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乙○○○明知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所負責之銓鈜電業有限公司(按應係銓『鋐』電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鋐公司)亦於隔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仍基於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銓鋐公司乙○○○名義,簽發面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向鍾林美珠(按應係『鐘』林美珠)借款十七萬元,嗣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子○○○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戊○○、庚○○、癸○○、壬○○、己○○及鍾林美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詐欺得利罪嫌。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戊○○、甲○○○、子○○○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戊○○、甲○○○、子○○○之犯嫌,無非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收款事務均由公司職員負責,其並未向會員多收款項,可能是職員傳話時發生錯誤,又其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並未向告訴人子○○○借款,且告訴人子○○○稱當時借款予被告係交付面額為十八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提領現金使用,但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告簽發以為擔保之支票面額僅為十七萬元,與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不符,又該十七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曾經更改,故應是經過延期之支票,而非成為拒絕往來戶後所簽發,至於告訴人子○○○簽發之面額十八萬元支票則應係以卷附之廣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陳清海所簽發之客票為擔保所借得,該客票雖遭退票,但業以現金還款而將該客票取回云云;惟查互助會每次開標後,被告向會員戊○○等所稱之得標標息,均經會員戊○○、辛○○、甲○○○等載明於附卷之標單,而該等標單與卷附之得標會員收據所書立之標息金額確有不同,此業經告訴人戊○○、辛○○與甲○○○等陳述在卷,並有該收據及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拒絕往來後仍向告訴人鍾林美珠借款等情,亦經告訴人子○○○陳稱在卷,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召集前揭互助會,及以銓鋐公司乙○○○名義簽發面額為十七萬元支票交予告訴人子○○○,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互助會收款事務均由公司職員負責,我並未向會員多收款項,可能是職員告訴上開會員得標金額傳話時發生錯誤。又我成為拒絕往來戶後並未向告訴人子○○○借款,我交予告訴人子○○○之上開十七萬元支票係支付保險費,並非借款,且係於銓鋐公司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即交予前開支票予她。」等語。
三、經查:
(一)訊之證人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銓鋐公司之職員丙○○證稱:「(是否曾向會員說過得標的金額?)是的,但被告所僱用的職員很多,不只我一人,但我們大部分都是在得標地點聽到的,因開標是在本公司所以我們都會聽到。但有時是被告所告訴我們的,有時是會員繳錢時,我們知道的。我們會主動告訴會員得標金額或由會員打電話我們告訴他們得標金額,我從來沒有謊報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是否會謊報金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之前有無處理互助會之事?)有的,打電話說標多少,都是在公司標,來問的人接到電話都會說」、「(甲○○○、辛○○的部分是你說的?)有時是我說,有的錢是外務去收,有的錢拿給我。」(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況證人辛○○證稱略以:會錢都是被告之會計(按指丙○○)說標多少,都是被告之公司的人來收錢,大部分都是會計說的等語;告訴人甲○○○證稱:「我都是打電話問會計標多少,都是會計說的,乙○○○只說一、二次而已。」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足徵被告於上開互助會開標後並未與會員接觸,告知渠等得標金額,大部分係被告所任職之銓鋐公司之職員在開標時聽得得標金額後,如會員來電洽詢再轉告之,或大部分由銓鋐公司之職員向上開會員收取會款,故公訴人認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會員謊稱標息,進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金額一節,顯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向附表所示之會員謊稱標息,進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金額一節,係以「查互助會每次開標後,被告向會員戊○○等所稱之得標標息,均經會員戊○○、辛○○、甲○○○等載明於附卷之標單,而該等標單與卷附之得標會員收據所書立之標息金額確有不同,此業經告訴人戊○○、辛○○與甲○○○等陳述在卷,並有該收據及互助會會單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前揭會員謊稱標息,係以會員戊○○、辛○○、甲○○○之陳述與提出之卷附之得標會員收據不符為其論據。惟被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所謂『內標制』係指活會會員每期自約定之會款內,減去得標之利息後之淨額繳納會款,死會之會員則繳納每期約定之會款。即第一期由會首無息取得,同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均相同,活會會員每期所繳納之會款,會隨著得標利息的變動而有所不同,死會會員每期所繳納者皆相同,即當初約定之會款。職此,倘被告果有詐欺之意圖,則告訴人所獲悉之當期得標金額必定低於實際得標金額,始屬有利可得,惟揆諸起訴書附表卻載稱:編號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得標金額九千九百元,被告向辛○○詐稱之標息一萬元』、編號五『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得標金額一萬六千元、被告向庚○○詐稱之標息一萬六千三百元』、編號十『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標金額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向甲○○○詐稱之標息為一萬六千元』,故起訴書附表最後一欄亦認上開部分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雖與應繳會款不同,但少於應繳會款,故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詐欺行為。益徵會員所得知標息之所以或有不同,應係被告所僱用之職員傳達訊息錯誤所致,否則苟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謊稱標息詐欺會員得利或取財之意,何以會有上揭告訴人所獲悉之當期得標金額高於實際得標金額之與常情相悖,因被告根本不可能以如此方法詐欺會員,反而會使身為會首之自己有所不利、虧損。況系爭互助會會員人數多達三十五人,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間,彼此或為親戚、朋友,會單上復有各會員之聯絡電話(會單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則會員間就系爭互助會之開標、得標等事宜,自然會互通聲息,被告又豈能任意謊稱標金,而不慮會員發現揭露之理?是公訴人認被告向附表所示之會員謊稱標息,進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繳交高於實際應繳會款金額一節,尚嫌率斷。
(三)參以,公訴意旨與告訴人甲○○○指稱略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倒會後,仍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仍向渠收取會款,並告訴渠不實之標金,以此抵充渠對於被告之借款利息云云,洵屬無據。蓋:
1、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同意以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甲○○○之借款利息抵充甲○○○所應繳之會款,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後,均有按月結算利息,將扣除會款後應再給付之利息,交付告訴人甲○○○。惟自八十六年四、五月起,被告始未付利息予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足見歷經八十六年
五、六、七、八共計四個月,被告均未支付分文利息予告訴人甲○○○,則被告豈有可能於起訴書所載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向告訴人甲○○○報告標金?並向其收取會款?
2、尤其,在前息(即八十六年五月、六月、七月、八月)未清之情況下,告訴人甲○○○又怎會同意給付標金予被告?
3、又果若告訴人甲○○○於互助會倒會後有再支付標金,則會款與利息二者結算後,被告究竟應再給付告訴人甲○○○多少利息?如何支付?告訴人甲○○○亦未詳加舉證,告訴人甲○○○之會款既以借款利息抵充,被告豈有僅收會款,而不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甲○○○之理?
4、再者,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倒會後之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十二月仍告訴其不實標金」一節,實際上與詐欺毫無關涉。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五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告訴人甲○○○,已如前述,則八十六年九月上開互助會倒會停標,九月以後縱如渠所稱被告仍對其稱有標金,惟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任何金錢利益(因早自八十六年四、五月起被告即不支付告訴人甲○○○借款利息與會款之差額,則所積欠者當是原來所有利息),則被告如何騙取告訴人甲○○○標金差額?告訴人甲○○○之指控,顯違常理,更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5、另被告前向告訴人甲○○○借貸二百零五萬元,雙方約定以該借款利息抵繳系爭互助會之會款,每月結算一次,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時起,均按月結算利息與告訴人甲○○○,惟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被告即因經濟困窘而未再給付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供稱:「八十六年四、五月被告就沒有付利息」如前,則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起即未與告訴人甲○○○結算並給付利息,告訴人甲○○○豈有未積極追索、探詢,而繼續與被告結算系爭互助會停會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會款之理?尤其,告訴人甲○○○於本院院先則指稱:「...(標金)停標前都是丙○○告知的,停標後是被告告知的」;嗣則改稱:「停標後我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二次,一次給丙○○,被告告訴我(標金)二次,香告訴我一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前後指述不一,顯有瑕疵。
6、是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停標後,繼續向其收取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會款各三萬六千二百元、三萬九千元、三萬八千元」,僅有渠之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渠此部分之指訴,顯與常理有違,業經論證如前,是渠此部分之指訴,洵無足取。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所負責之銓鋐公司亦於隔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其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銓鋐公司乙○○○名義,簽發面額為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子○○○借款十七萬元,而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1、緣告訴人子○○○於告訴狀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借款十七萬元整,告訴人當埸交付一紙金額為十八萬元的即期支票一張(多出之一萬元係告訴人請其代領,被告即於當日交付一萬元現金於告訴人),同時被告也交付發票人為銓鋐電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十七萬元整,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一紙,約定於票載發票日清償,詎告訴人借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退票,經向金融機關查詢始知發票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自已更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足證被告於借款時已陷於無資力,然卻持已遭拒絕之支票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給付,故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偵查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上開十七萬元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我為支付保險費而簽發,並非借款,即我之所以給告訴人子○○○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告訴人子○○○所邀我承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而簽發,保險費總計十七萬餘元,告訴人子○○○允諾由其先代為繳納,我得以遠期支票支付整數十七萬元即可,我乃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以上開銓鋐公司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遠期支票乙紙交告訴人收執,惟屆期我仍無力支付,經告訴人子○○○同意,乃將前揭支票拿來我之處所,由我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是我係為支付保險費而交付前揭面額十七萬元支票,核與借款毫無關涉。」」等語。觀諸卷附告訴人子○○○所提出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原發票日係八十六年九日二十八日,後塗改成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是被告前所辯稱渠是於支票拒絕往來之前之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子○○○先行墊付之保險費,後屆期無力清償,始再改發票日期一節,並非無據。
2、況苟告訴人子○○○前開指訴之被告係向彼借款十七萬元為真,則彼又何必簽發十八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再由被告代彼提領一萬元?然後交付彼?豈非多此一舉?
3、再參諸告訴人子○○○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告訴理由(二)狀指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第一次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利息約定二分,借款期間兩個月,本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清償,但被告無法如期清償,遂以換票方式續借,嗣告訴人深感債權沒有保障,被告遂在告訴人要求下,承諾『本人與子○○○女士因有金錢及支票往來,若本人萬一有發生開出之支票有不兌現之情形者,子○○○女士有權利承接本人投資興建樹林工地之部分股份及所有債權人之第一順位請求償還,有承諾書可稽,告訴人始同意續借或再借其他款項。』。」(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足徵告訴人子○○○早已不太相信被告,認為以票換票方式沒有保障,須被告有承諾書、或不動產讓與或設定抵押始同意再借貸金錢。徵諸以上種種情況,告訴人子○○○又怎麼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毫無徵信情況之下,再收受被告所交付,以被告為負責人銓鋐公司為發票人之十七萬元支票?衡之一般慣例,度以常情,實不可能。
4、告訴人子○○○於偵查中指稱:「(為何借十七萬元,你開十八萬元的票?)...乙○○○要向我借錢,票是在我家開的,而電話中(張林春)花女有跟我說十五萬左右,而十八萬的票已開好了。」(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然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時則稱:「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到位於三重市○○○路我上班的國泰人壽公司內向我借十七萬元,我開十八萬元的即期票(如八十八偵卷一一一九八號卷第三頁)給她,她有於當天退給一萬元,她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的票(如上開偵查卷第四頁),她拿給我時日期已經改過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然前後所指述被告乙○○○欲借貸之金額並不一致;再者,有關借錢場合,被告乙○○○究竟在電話中向告訴人子○○○借錢,或親自到告訴人任職之三重市○○○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彼借錢,前後指述亦不相同。抑有甚者,前開偵查、審理中有關借錢地點、場合,更與告訴人子○○○偵查中告訴理由(二)狀三、第四行以下「...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主動聯絡告訴人,其又開口向告訴人借錢應急,告訴人本於姊妹之情而且也想知道被告目前的居所,俾將來催討債務,遂要求至其居所並由其提供擔保後始肯借款,嗣告訴人即至被告居所,而被告也提出證二之支票(按指上開被告所簽發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再三保證沒有問題一定會兌現後,告訴人才將證一之支票(按指告訴人子○○○所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大相逕庭(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十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比對勾稽告訴人子○○○有關彼是在何處取得被告所簽發交付之上揭面額十七萬元支票,先後有被告之居所、告
訴人子○○○之住處、與告訴人子○○○所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路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處等處,前後指訴有明顯嚴重之齟齬、矛盾,是彼前開有關被告於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彼借款十七萬元一節之可信度,誠屬有疑。應以是被告前開所辯渠是於支票拒絕往來之前之八十六年七月間簽發上開支票用以支付告訴人子○○○先行墊付之保險費,後屆期無力清償,始再更改發票日期,即上開渠所簽發之面額十七萬元支票與借款無涉等語,較為可採。
四、況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稽。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使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自明,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違約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告訴人等人與被告間之固有給付會款或借款之糾紛,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問題,與刑事責任無涉,告訴人不應利用刑事程序作為討債之手段,蓋欠債不還,告訴人儘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在民事法庭尋求解決,以此指為詐欺,顯屬無稽,且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是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詐欺辛○○部分):辛○○並未參與由被告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此觀諸卷附所有會單並無辛○○之姓名,且辛○○於本院證稱:「(是否你或你先生丁○○跟會?)是我先生丁○○跟會,不是我,他是被告先生親哥哥,他已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與上揭互助會者係辛○○之夫丁○○。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詐欺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復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被告為丁○○之弟即張慶禮之妻,業據證人辛○○證述如前,是被告與告訴人丁○○具有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丁○○指稱被告涉嫌詐欺,於法自須提出告訴,而丁○○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惟其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案偵查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狀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乃公訴人就此疏未注意,非特逕行起訴,抑且將非犯罪被害人即無告訴權之辛○○誤為告訴人,然本院認公訴人之本意應係辛○○為丁○○之妻,彼二人實具有經濟上之共同利害關係,會員之丁○○受詐欺與其妻辛○○受詐欺具有同一之利害關係,然真正跟會之丁○○與被告具有二親等姻親關係,且丁○○業已撤回對於被告之詐欺告訴,既如前述,是被告被訴詐欺丁○○或丁○○之妻辛○○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附表:
┌─┬──────┬───┬────┬────┬────┬────┬───│編│ 開 標 日 期│得標人│得標金額│被告向陳│被告向陳│被告向張│被告向│號│ │ │ │三郎詐稱│金英詐稱│李美月詐│受堯詐│ │ │ │ │之標息 │之標息 │稱之標息│之標息├─┼──────┼───┼────┼────┼────┼────┼───│一│八十五年四月│許兩春│九千九百│ │一萬元* │ ││ │二十五日 │ │元 │ │ │ │├─┼──────┼───┼────┼────┼────┼────┼───│二│八十五年五月│劉先生│一萬二千│ │ │ ││ │二十五日 │ │一百元 │ │ │ │├─┼──────┼───┼────┼────┼────┼────┼───│三│八十五年六月│王秀蘭│一萬三千│ │一萬三千│ ││ │二十五日 │ │七百元 │ │元 │ │├─┼──────┼───┼────┼────┼────┼────┼───│四│八十五年七月│黃奕堤│一萬四千│ │ │ ││ │二十五日 │ │七百元 │ │ │ │├─┼──────┼───┼────┼────┼────┼────┼───│五│八十五年八月│盧美月│一萬六千│ │ │ │一萬六│ │二十五日 │ │元 │ │ │ │三百元├─┼──────┼───┼────┼────┼────┼────┼───│六│八十五年九月│李敏子│一萬六千│ │ │ ││ │二十五日 │ │三百元 │ │ │ │├─┼──────┼───┼────┼────┼────┼────┼───│七│八十五年十月│李俊男│同右 │ │ │ ││ │二十五日 │ │ │ │ │ │├─┼──────┼───┼────┼────┼────┼────┼───│八│八十五年十一│蔡錦貴│一萬六千│ │ │ ││ │月二十五日 │ │九百元 │ │ │ │├─┼──────┼───┼────┼────┼────┼────┼───│九│八十五年十二│鍾林美│一萬五千│ │ │ ││ │月二十五日 │珠 │元 │ │ │ │├─┼──────┼───┼────┼────┼────┼────┼───│十│八十六年一月│張林春│一萬五千│ │ │一萬六千││ │二十五日 │花 │二百元 │ │ │元* │├─┼──────┼───┼────┼────┼────┼────┼───│十│八十六年二月│楊陳金│一萬六千│ │ │ ││一│二十五日 │ │元 │ │ │ │├─┼──────┼───┼────┼────┼────┼────┼───│十│八十六年三月│莫秀美│一萬六千│一萬六千│一萬三千│一萬六千││二│二十五日 │ │四百元 │三百元 │四百元 │三百元 │├─┼──────┼───┼────┼────┼────┼────┼───│十│八十六年四月│陳秀卿│一萬六千│ │ │ ││三│二十五日 │ │七百元 │ │ │ │├─┼──────┼───┼────┼────┼────┼────┼───│十│八十六年五月│葉太太│一萬八千│ │ │ ││四│二十五日 │(即杜│元 │ │ │ ││ │ │金珠)│ │ │ │ │├─┼──────┼───┼────┼────┼────┼────┼───│十│八十六年六月│林平浪│二萬元 │ │ │一萬六千││五│二十五日 │ │ │ │ │三百元 │├─┼──────┼───┼────┼────┼────┼────┼───│十│八十六年七月│陳美卿│二萬元 │ │一萬三千│一萬五千││六│二十五日 │ │ │ │五百元 │一百元 │├─┼──────┼───┼────┼────┼────┼────┼───│十│八十六年八月│林春蘭│同右 │ │一萬四千│一萬四千││七│二十五日 │ │ │ │五百元 │五百元 │├─┼──────┼───┴────┼────┼────┼────┼───│十│八十六年九月│ │ │ │一萬三千││八│二十五日 │ │ │ │八百元 │├─┼──────┤ ├────┼────┼────┼───│十│八十六年十月│已倒會 │ │ │一萬一千││九│二十五日 │ │ │ │元 │├─┼──────┤ ├────┼────┼────┼───│二│八十六年十一│ │ │ │一萬二千││十│二十五日 │ │ │ │元 │├─┴──────┴────────┴────┴────┴────┴───│活會會員:
│陳義彥(二會)、戊○○(二會)、奚媽媽、侯榮其(二會)、礦油(即庚○○)│癸○○(二會)、鄭麗玲(二會)、丁○○、葉雪嬌(二會)、有利(即甲○○○│思源、己○○共十八會├────────────────────────────────────│*部分表示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雖與應繳會款不同,但少於應繳會款,故被告就此部?│ 並無詐欺行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玉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