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庚○○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
許晏賓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第一一五二三號、第一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丁○○其餘被訴竊盜、背信部分均無罪。
甲○○、庚○○、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任職於從事製造銷售工業用護目鏡及耳罩等產品之「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達公司)。
另「七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易公司)由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設立,丁○○並擔任七易公司負責人,七易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為製造銷售工業用之護目鏡及耳罩等產品。丁○○為製作七易公司之產品目錄,於八十八年五月下旬,委託攝影師丙○○拍攝產品照片多張後,其明知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護目鏡產品照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防護口罩產品照片」,係龍達公司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龍達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間某日,除交付攝影師丙○○所拍攝之七易公司產品照片外,並提供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護目鏡產品照片」、「防護口罩產品照片」各一張予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某不知情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利用不知情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內如附件編號一所示「護目鏡產品照片」、如附件編號二所示「防護口罩產品照片」,擅自重製之,再冠以七易公司之名,供作七易公司同型產品目錄內之照片,而侵害龍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足生損害於龍達公司。嗣經龍達公司發現,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四樓七易公司查獲丁○○。
二、案經龍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提供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予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參考,及與製版印刷公司人員共同定稿後製版印刷成七易公司產品目錄,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龍達公司著作權之犯行,辯稱: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上之照片均係伊委託攝影師丙○○拍攝後,交予製版印刷公司製版印刷而成,並無任何侵害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之著作權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稱: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係該著作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著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產品目錄之圖片,其功能無非係向消費者介紹該產品之式樣,並非用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之程度,顯然欠缺著作權法所要求之最低原創性標準,不足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故告訴人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之如附件編號
一、二所示照片,非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丁○○擅自重製侵害龍達公司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之著作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龍達公司代表人戊○○及告訴代理人黃秀珠律師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七易公司產品目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中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中標示「SAVETY WORKING GLASSES」之護目鏡產品照片一張(見偵卷第二百零五頁七易公司產品目錄左上方標示編號④之照片),照片內容為七支護目鏡,分別為深淺不一、款式有異之咖啡色系護目鏡五支、藍色護目鏡一支、透明護目鏡一支,前開七支護目鏡排列成不規則的直列三排,其中藍色護目鏡該支排列於中間一排的正中央位置,透明護目鏡排列在藍色護目鏡的上方(中央一排的最上面位置),核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中亦標示為「SAVETY WORKING GLASSES」之護目鏡產品照片(見偵卷第二百零六頁上方之照片)(即附件編號一所示照片),無論護目鏡數目、排列方式、護目鏡款式(無論係深淺不一的咖啡色護目鏡五支、或藍色護目鏡、或透明護目鏡均完全相同)、各支護目鏡排列之角度亦均完全一樣,甚至連印於護目鏡片上的圓形白色標誌(見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前開照片內排列於中間一排最下方之護目鏡,與七易公司產品目錄編號④照片排列於中間一排最下方之護目鏡)、藍色護目鏡右側鏡架上所標示的「PROVIEW」英文字樣(見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前開照片內排列於中間一排正中央之護目鏡,與七易公司產品目錄編號④照片排列於中間一排正中央之護目鏡),亦完全相同,甚至於七支的每一支護目鏡片上的光線反射、透明度、底色均完全一樣,倘係被告丁○○所委託他人拍攝,排列之位置與角度或許可能相同【註:實際上排列之位置與角度要完全相同亦非常困難】,但連燈光、光線照射的位置、鏡片透光的程度與透光角度、光線在鏡架及鏡片上的反射與折射,均完全一致,則為客觀上所不可能之事,七易公司產品目錄編號④之護目鏡產品照片應係擅自重製自龍達公司前開產品照片無誤。而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中之編號⑧標示「ACTIVE CARBON & FILTERMASK 」之「防護口罩產品照片」該張(見偵卷第二百零五頁正面右方第二張照片)(即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照片內容上之防護口罩數目、顏色深淺、光線、排列等均與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冊內之「防護口罩產品照片」(見偵卷第二百零七頁下方之該張產品照片)所示完全一樣,顯然亦為擅自重製於龍達公司產品之前開照片甚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告訴人龍達公司前開產品目錄上之照片,欠缺最低原創性之標準,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云云。惟按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此觀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自明。因著作權法之精神,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本款之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號裁判要旨)。本件龍達公司產品目錄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兩張,其中「護目鏡產品照片」內之護目鏡產品七支,因產品顏色深淺不一、款式亦有差異,為表現該等護目鏡產品各有之特色,藉由不同顏色、款式護目鏡之排列方式、角度、光影之處理,以將該等產品之特色,透過攝影機,以清晰簡潔的方式表現出來,自具有原創性。另張附件編號二所示「防護口罩產品照片」內所示排列之八個防護口罩,亦為相同情形,該八個防護口罩大小有別,功能亦有若干不同,故藉由排列方式以表現特色。是辯護人所辯護稱告訴人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上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照片並無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云云,尚非足取。
(三)被告丁○○雖辯稱七易公司產品目錄內之前開兩張照片(以下簡稱系爭兩張照片)係其自行委託丙○○攝影師所拍攝而得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則否認上情,其結證證稱:「(問:《提示偵卷二0四頁、二0五頁七易公司產品目錄》是否由你製作的?)製作沒有,我只有負責拍攝產品的照片。(問:何人負責跟你接洽?)丁○○。時間大概是在八十八年年中的時候,但正確時間不記得,我要回去查。(問;《提示偵卷二0六至二一六頁》該龍達公司產品目錄,丁○○稱他當初有提供該龍達公司的產品目錄,有無該事?)丁○○沒有提供產品目錄給我,只有提供產品給我拍攝。我只負責對產品拍照給他,並沒有幫他找製作產品目錄的公司來製作七易公司的產品目錄。(問:《提示偵卷第二0四、二0五頁七易公司產品目錄》有哪些照片是你所拍的?)(經檢視後回答)有二張不是我拍的,就是偵卷第二0五頁編號④及編號⑧的照片不是我拍的。因為我拍攝的時候,是用藍色的底,只有偵卷二0五頁編號④、⑧照片不是藍色的底,不是我拍的,其他的產品照片是我拍的。」等語綦詳,此有本院九十年八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依據證人丙○○證言,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中之系爭編號④、編號⑧兩張產品照片並非其所拍攝,因其拍攝產品照片時係藍色作底襯,系爭兩張照片的底色並非藍色,而為白色,確實非其拍攝,被告丁○○辯稱系爭兩張產品照片係其委託丙○○所拍攝而得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丙○○所陳報之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製版印刷公司人員擅自重製龍達公司如附件編號一、二所示兩張照片於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對龍達公司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且七易公司早已結束經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丁○○原係龍達公司生管課課長、甲○○為該公司成型二課課長、庚○○為成型一課課長、辛○○為業務課課長。龍達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生產、銷售工業用安全防護器具(如防護面罩、護目鏡、耳罩、安全帽等),丁○○、甲○○、庚○○、辛○○見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良好,乃心生自立門戶之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年初某日,竊取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製造護目必要之設備)。(二)嗣丁○○、甲○○、庚○○為求其等自行在外所生產之產品能順利外銷歐洲共同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五月間,將龍達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交由辛○○送往設於法國之歐洲共同市場標準檢驗單位INRS測試,並取得INSR所發給之「CE」認證,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利益,嗣丁○○等四人因見事跡敗露,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丁○○)、三月二日(甲○○)、三月二十四日(庚○○)及八十八年四月底(游源龍)無故離職或請辭(庚○○、辛○○),並於取得認證、完成生產準備事宜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成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下稱七易公司)」,其主要營業項目與龍達公司相同,其客戶亦與龍達公司大部分相同。(三)甲○○、庚○○與丁○○另於七易公司成立後,為推廣所生產之產品,甲○○、庚○○二人竟與丁○○共同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聯絡,共同重製龍達公司所編印之產品目錄,做為七易公司之產品目錄。因認被告丁○○除前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外,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被告甲○○、庚○○均涉犯刑法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與丁○○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被告辛○○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庚○○、辛○○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龍達公司代表人戊○○及告訴代理人黃秀珠律師之指訴,證人廖榮隆、乙○○、子○○於警訊時之證述,及七易公司登記資料、客戶資料,龍達公司客戶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庚○○固坦承成立七易公司,惟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堅稱:⑴伊並無竊取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⑵伊雖有將護目鏡及耳罩委託同案被告辛○○寄送至法國INRS機構作測試,並取得INSR所發給之「CE」認證,然送去作測試之護目鏡係伊向賽福帝公司壬○○所取得之其他公司之護目鏡樣品,並非係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另送測試之耳罩則係七易公司所自行開模生產之耳罩,亦非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耳罩等語。被告甲○○、庚○○均堅稱:⑴伊等並無竊取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產品設計圖及放電模;⑵伊等雖亦有委請同案被告辛○○代為寄送護目鏡及耳罩產品至法國作測試,惟伊等均不知丁○○所委託交付辛○○寄送之護目鏡及耳罩來源為何;⑶製作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事均由丁○○所負責,伊等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語。另被告辛○○固坦承曾受同案被告丁○○、甲○○、庚○○之委託代為寄送護目鏡及耳罩產品至法國INRS機構作測試之情,惟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堅稱:伊並未與丁○○、甲○○、庚○○一同成立七易公司,七易公司設立營運伊完全不知情,伊雖有分別受丁○○、甲○○、庚○○之委託代為申請及寄送護目鏡及耳罩至法國INRS機構作測試,惟丁○○交付護目鏡及耳罩時係裝箱包裝封妥,伊並不知道該等產品之來源,而伊其後代為收受該測試機構所發給之CE證書後,並未開啟即交付予丁○○,故伊不知送測試產品之來源,且丁○○託伊代墊上開款項,迄今未償還伊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龍達公司代表人雖指訴被告丁○○、甲○○、庚○○、辛○○四人有竊取龍達公司所有之放電模(製造護目必要之設備)、產品設計圖、客戶資料云云。惟:
A、關於放電模部分,告訴代表人戊○○於警訊指稱放電模有遭攜出公司「再放回」之情形,則告訴人龍達公司既至目前為止仍管領持有前開放電模,即無何失去管理持有之情形,自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次,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曾於八十七年間不詳時間見丁○○於上班中午休息時間以報紙包著龍達公司之放電模外出,而未再攜帶回云云(見第九九九三號偵卷第十二頁正面及反面),然其於本院則結證證稱:八十七年間伊雖有在公司模具部看到被告丁○○在上班午休時間報紙包著東西出去,當時僅有看到丁○○一個人出去,但伊不知道報紙內究係包何物品,伊因不知道丁○○拿什麼東西出去,所以伊不知道丁○○有無拿什麼東西回來,伊不知護目鏡的石膏模有無被帶出公司,伊警訊筆錄內所載之報紙內包著放電模的部分則是警訊時老闆戊○○所補充的等語綦詳,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稽。另擔任龍達公司模具組組長證人子○○雖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丁○○曾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份間向伊問起龍達公司製作護目鏡石膏模放置之位置及尋詢問有關石膏模製作程序及開模鏡片處理技術之問題,然其亦已明白證述龍達公司石膏模並未失竊等語於卷(見第九九九三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故依據證人乙○○、子○○前開證言,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何拿取龍達公司放電模之行為,更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辛○○有何竊取龍達公司護目鏡放電模的行為。又告訴人龍達公司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己○○以證明被告等有竊取放電模乙節,惟證人己○○則結證證稱其在龍達公司任職四年多,擔任模具組技術員工作,其並不知道被告丁○○、甲○○、庚○○、辛○○是否有將龍達公司模具攜出公司之情形,被告四人於其等任職期間內亦未曾向伊詢問過模具之事等語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足稽,是依告訴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己○○之證言,亦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何竊取龍達公司放電模或曾經將模具攜出公司之行為。
B、關於被告四人被訴竊取龍達公司之客戶資料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須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本件在七易公司內搜索扣案之磁碟片二片,一片為粉紅色(其上標示「七易」),一片為白色(其上標示「訂購單」),其中扣案白色磁碟片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包括七易公司空白訂購單,及一份外文資料(據告訴人其後陳報係義大利文資料),此經本院會同被告等、辯護人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雙方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當庭請本院資訊室人員以電腦設備讀取磁片內容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並當庭列印扣案磁碟片內容之資料一份附於該次勘驗筆錄內足稽。
⑴前開七易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磁紀錄,僅為單純之空白訂購單格式,與告訴人
龍達公司完全無關;另份外文資料電磁紀錄部分,告訴代表人戊○○雖指陳此係龍達公司護目鏡產品之義大利文說明書,並提出龍達公司護目鏡產品義大利文說明書及中譯文各一份為憑(附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內),惟扣案白色磁碟片內之外文資料電磁紀錄列印後,與告訴人所提出龍達公司護目鏡義大利文說明書,相互比較結果,兩份資料並不相同,故扣案白色磁碟片內儲存之外文資料電磁紀錄一份亦與告訴人龍達公司無涉。
⑵另片粉紅色磁碟片內儲存有三大部分的電磁紀錄資料,分別為「外銷商─中南部地區資料」、「供應商資料」、「北部貿易商資料」,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
,及當庭所列印之扣案磁碟片電磁紀錄內容一份附於該次勘驗筆錄內足徵。該片粉紅色磁碟片內所儲存之資料,經與告訴人龍達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見第九九九三號偵卷第二百六十六頁正面至第二百八十八頁正面)相互比對結果,二者除排列順序不同以外,資料內容則幾乎完全相同。然被告丁○○辯稱該份資料來源係其在龍達公司任職期間擔任生管課課長期間,經手客戶訂單時所自行抄寫客戶資料下來,事後委請其配偶之友人劉秋霙繕打製作成電腦磁片資料,並非竊取所得等語。雖然上開扣案粉紅色磁碟片內之客戶資料內容與告訴人龍達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資料,經本院比對結果,除排列順序外,客戶名稱、地址、聯絡人、客戶聯絡電話、客戶傳真號碼等資料則幾乎完全相同。惟縱然如此,此等包括客戶名稱、地址、聯絡人、客戶聯絡電話、客戶傳真號碼等客戶資料,仍非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客體「動產」,且告訴人並未喪失對於此等客戶資料(不論係文件或電磁紀錄)之持有管領關係,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該部分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至於是否構成違反營業秘密法問題乙點,按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因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如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一般人均可於台北世貿中心購得或經濟部所設網站取得該等資料,自無何秘密性可言。尤其,告訴代表人戊○○於本院自承龍達公司所有廠商資料均置於未上鎖之櫃內,並未放置於其他處所,公司內各單位員工業務上有必要時可翻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亦未對該等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不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故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問題。
C、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四人竊取龍達公司之產品設計圖云云,查:⑴本件告訴代表人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一次會同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七易公司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產品設計圖,此有是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與該次查扣之扣案物足考。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搜索扣押證據(見第九九九三號偵卷第一百二十頁正面至第一百五十五頁),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核發搜索票,告訴代表人戊○○於是日再度會同警方持搜索票至七易公司及台北縣新莊市○○路○○○巷二十之十二號太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樺公司)搜索後,雖有扣得七易公司所有、由被告丁○○所交付予太樺公司負責人連圳和之塑膠鋼模設計圖一張,惟被告丁○○堅決否認該張設計圖係竊取自告訴人龍達公司,且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陳有產品設計「圖檔磁片」遍尋無著云云(見第九九九三號偵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所列出之遭竊物品損失清單),然所稱係「磁片」,並非係指「平面圖」,且未指明係何種產品之圖檔磁片遭竊,而前開於七易公司內扣案兩片磁碟片儲存內容亦均非產品設計圖,業由本院勘驗如前。
⑵其次,證人廖榮隆業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丁○○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上旬,持一頂
塑膠工作帽委託伊幫忙繪製該工作帽成品圖,代價四千元,但該工作帽之式樣並非告訴人龍達公司所有等語明確。
因而告訴人龍達公司是否確有產品設計圖遭竊,未據告訴人提出證據或說明,如該事實失竊之未成立,如何指稱被告四人有竊盜行為,更何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竊取告訴人產品設計圖行為。
(二)關於被告丁○○、甲○○、庚○○、辛○○四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A、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丁○○、甲○○、庚○○為求其等自行在外所生產之產品能順利外銷歐洲共同市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
四、五月間,將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及耳罩產品,交由辛○○送往設於法國之歐洲共同市場標準檢驗單位INRS測試,並取得INSR所發給之「CE」認證,致生損害於龍達公司利益,因認被告丁○○、甲○○、庚○○、辛○○四人該部分行為均涉犯背信罪嫌云云。被告辛○○固坦承分別受同案被告丁○○、甲○○、庚○○之委託,而代為寄送護目鏡及耳罩產品各二十組至法國INRS單位測試之情不諱,惟堅稱:同案被告丁○○係交付伊已包裝好之物品,委託伊代為寄送法國測試機構單位測試,伊僅知箱內欲送測試之物品係護目鏡及耳罩,但伊並不知道該等護目鏡及耳罩之來源,且伊僅寄送一次,並非如起訴書所稱寄送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五月間寄送兩次等語。經查:
⑴依據於七易公司內所查扣之護目鏡及耳罩之法國INRS機構所發CE證書原
本各一份,護目鏡CE證書上業已載明法國INRS機構收件日期係「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而耳罩CE證書上載明該機構收件日期為「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該二份CE證書影本關於日期部分之中文翻譯二份附於偵卷內可查(見第九九九三號偵卷第二百四十一頁正面、第二百四十四頁正面),二者收件日期僅差距一日,並非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四、五月間寄送兩次,是被告辛○○辯稱伊僅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寄送一次,並非寄送兩次等語,應堪採信。
⑵其次,被告丁○○迭於本院供明:伊交付欲送測試之物品予被告辛○○時,已
事先裝箱打包完畢後始交付予被告辛○○,被告辛○○僅知其內為護目鏡及耳罩,但被告辛○○並不知該等物品之來源,另甲○○、庚○○僅知道伊要將護目鏡耳罩拜託辛○○寄送法國INRS機構,但送測試之護目鏡及耳罩均由伊負責取得,甲○○、庚○○亦均不知道該等送測試之耳罩及護目鏡之來源如何等語於卷,核與被告辛○○、甲○○、庚○○所辯其等不知送測試物品來源之情相符。參以被告庚○○僅單純出資設立七易公司,而未實際在七易公司內擔任職務或從事營運業務,七易公司之籌備設立事宜大部分均由同案被告丁○○所籌畫執行(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丁○○、甲○○陳明),故被告甲○○、庚○○、辛○○等人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B、至於被告丁○○送測試護目鏡及耳罩產品之來源,其辯稱護目鏡係向賽福帝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壬○○所取得之贈品,耳罩是自行開模所製造的等語。查:
⑴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賽福帝公司營業項目有銷售護目鏡及耳罩,伊公司所
販賣之護目鏡有五、六種之多,其中有自美國或新加坡所進口的,亦有國內同安公司、合晟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數次交付護目鏡給被告丁○○,每次給二至十副護目鏡,伊有交付過告訴人龍達公司所生產護目鏡給被告丁○○,亦有交付過進口的國外護目鏡及同安公司、合晟公司之護目鏡給被告丁○○等語綦詳,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壬○○所提出之賽福帝公司產品型錄一份附卷可按。依據證人壬○○之證言,其除曾交付被告丁○○告訴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亦曾交付予被告丁○○其他進口或國內廠牌之護目鏡,故亦無法遽而認定被告丁○○所裝箱送測試之護目鏡即為告訴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
⑵又本院將扣案護目鏡CE證書原本一份(證書上貼有送測試護目鏡產品之照片
)及告訴代表人所提供龍達公司生產之護目鏡產品,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份CE證書上照片內容所示之護目鏡是否與龍達公司生產護目鏡為同一產品乙點,經該局鑑定後並未就兩者是否為同一產品予以具體回覆,僅函覆稱:「請補送CE證書上之護目鏡實物以利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0九)陸(二)字第八九0三四九一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足認法務部調查局以現有資料、物品,亦無法鑑定出CE證書上照片所示之護目鏡是否即為龍達公司所生產之護目鏡。
⑶另關於送測試耳罩產品之來源部分,被告丁○○供稱係伊透過子○○委託其兄
癸○○經營之鴻實實業有限公司開模製造之耳罩產品送法國INRS機構測試等語。經證人子○○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確實於八十六年底,透過伊介紹委託伊哥哥癸○○開模,至於何時開好模具、費用如何,伊則不清楚等語於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憑。另經本院傳喚證人癸○○到庭證述: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左右,有與伊談開模之事,是開耳罩產品的耳蓋及內側環之試驗模,試驗模具開好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上旬由太樺公司連圳和到伊公司取走模具作第一次試模,之後有再修改,在第一次試模後五天至一週左右,有再第二次交付模具,該次就試模成功,伊向被告丁○○請款八萬元等語綦詳,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故依據證人癸○○所證述關於耳罩開模完成之時間約在八十七年一月上旬至中旬左右之時間,而耳罩送測試時間在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至下旬左右(法國INRS機構對於耳罩產品收件日期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是被告丁○○辯稱送測試之耳罩產品係自行開模製造之產品,應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庚○○二人被訴與丁○○共犯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部分,其等二人均堅稱不知情,亦未參與。查同案被告丁○○已供明關於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製作,完全均由渠處理於卷,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均與被告丁○○一人洽談之情相符。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庚○○亦參與七易公司產品目錄之製作過程,不能僅以被告甲○○、庚○○亦同為七易公司股東,即遽認其等二人亦事前知悉同案被告丁○○擅自重製龍達公司前開著作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等二人有參與之事實。依上所示,被告甲○○、庚○○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亦無法證明。
五、綜上各點以觀,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庚○○、辛○○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或背信犯行,及被告甲○○、庚○○二人尚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該等罪嫌,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涉竊盜、背信犯行與其前開已論罪科刑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其被訴之竊盜、背信行為部分,本院認不足以證明,且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犯行部分,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時間亦相距數月之久,應無公訴人所稱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竊盜犯行及背信犯行部分,應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