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伍包、峰牌香煙伍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前某時點,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雜貨店內,販入數目不詳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及峰牌香煙後,擬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將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便衣員警丙○○、丁○○在上址向乙○○佯稱購買水貨之香煙,乙○○持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欲販賣時,丙○○、丁○○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五包、峰牌香煙五包。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甲○○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都是賣公司貨,沒有賣水貨香煙,查獲之香煙是伊買來自己吸及請客用的,當天警察是說要買煙,沒說要公司貨或水貨,伊拿公司貨給他,警察自己看到伊屋內電話桌旁有水貨煙,表明身分後就說伊賣水貨,把香煙搜走云云。惟查:(一)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跟被告說要買水貨的煙,被告就從屋內拿出來檳榔攤,我們見他拿出來即表明身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問被告有無水貨大衛杜夫牌香煙,被告就拿出來,然後我們才表明身分是警察,請被告自己把水貨煙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是執行專案,便到轄區查察,我們直接問被告有無水貨,被告說有,把香煙拿出來後,我們便表明身分,就問被告有無其他香煙,並請被告帶我們去屋內查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煙五包、峰牌香煙五包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先則供稱:伊攤內沒有賣同廠牌(指大衛杜夫牌及峰牌)之香煙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後則改稱:伊攤內有賣大衛杜夫牌香煙公司貨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是被告對其經營之檳榔攤內有無販賣查獲廠牌之香煙,所供前後不符,顯有卸責推諉之情。又被告於警訊中先則供稱:一包(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元購得,峰牌以八十元購得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大衛杜夫一包五十元,峰牌一包八十五元,平常一次買一、二包,最多五包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若被告購買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係供自己吸食之用,購入數量亦僅一至五包,而非以條裝購入,則其對每包香煙購入之單價自應知之甚詳,要無所述金額前後不符之理。是益足徵被告確有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用以出售之事實。(三)被告雖辯稱警察當時指說要買煙,沒有說公司貨或水貨,伊就拿一包公司貨給警察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亦附合其辯詞證稱:當時伊先生是拿公司貨給警察云云,然衡情員警既係為查察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煙之業者,而著便衣在外察訪,自係以偽稱顧客佯裝要購買水貨香煙,使本即有販賣水貨之商家於無預警之狀態下,自行拿出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販售之方式,加以查緝,要無僅佯稱購煙,而未指明要購買水貨之理,是被告之辯詞及其妻所為之證言,有違經驗法則,無非卸責及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四)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致無法詳查其利得,惟被告既係以經營檳榔攤並兼販售香煙為業,其向他人購入香煙之始即有轉售不特定人以營利之意圖要無可疑,從而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煙,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對國家菸類公賣利益及稅收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大衛杜夫牌五包、峰牌五包,均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之「菸酒之商標包裝紙」,係指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印製經查獲者」而言,本件並無另行查獲菸類之商標包裝紙,自無庸另依上開條例第四十條第四款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白 光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Y 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