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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民間互助會會首,積欠會員乙○○○、丙○○會款,明知乙○○○、丙○○已就其會款債務,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自己係會款債務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法院宣示其敗訴之終局判決得假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於同年三月十八日,意圖損壞乙○○○、丙○○之債權,將其名下所有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巷○○弄十七之一號,出售予甲○○(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並於同年四月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損毀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損毀債權之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該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丁○○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與處分財產之行為,昭然已揭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給付會款之民事訴訟,於被告處分上開之不動產時,並不知被告係被判敗訴,此有板橋郵局投遞股移送後埔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一紙可稽。而被告售屋係為清償債務,並非為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正松四百五十萬元,被告自原任職之新光人壽公司離職,應清償該欠款,及簡正松亦向被告索還借款,是被告始出售該不動產而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及簡正松之欠款,此有匯款單可證;上開抵押借款債權共五百餘萬元,倘依拍賣程序賣系爭不動產,必不足清償該等抵押債權,告訴人豈會有受清償之餘地,殊無受損害之可能,是被告自無必要為脫產而出售該不動產,且該不動產經鑑定僅二百五十餘萬元,但被告以高於四百萬元出售,並未以低價賤售,足證被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為同案被告甲○○之父許勝義與被告丁○○接洽,甲○○本人均未參與買賣事宜,此業據被告丁○○供明在案及被告甲○○之父許勝義到庭供述明確。再者,雖同案被告甲○○住處在系爭房地(二樓)之樓下(一樓),但被告丁○○並未住居該處,且以四百零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該房地,並未有較便宜,僅係可與其子同住在樓上、樓下方便照顧而已,此為同案被告之父許勝義到庭供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同案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丁○○接洽,同案被告甲○○殊無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之事實。又上開房地係以四百零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買賣,並無違一般行情之價格,此有本院囑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價格僅二百五十餘萬元,有該公司之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該買賣價錢對被告殊無特別利益之處,同案被告甲○○豈會甘冒涉刑案之危險,而與被告丁○○具有共同毀損債權之必要;再者,系爭買賣之價金業已剩餘二十萬元尚未付清,而未完全給付之原因,係因有本件訴訟,同案被告甲○○之父許勝義因之保留此尾款二十萬元未付清,此亦據許勝義到庭供明無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有卷附買賣契約書一件可稽,若同案被告甲○○確有共同毀損債權,何以仍會以此相當之價金購買且又已支付上開近四百萬元之價金,顯不合有毀損債權之舉止,殊不得據此推測同案被告甲○○有共同毀損債權之犯意。況同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亦不熟識,更與被告丁○○未曾謀面,同案被告甲○○亦無共同毀損債權之動機。是本件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債權之罪嫌,至堪認定。此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合先指明。

六、再查:

Ⅰ、被告前開之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價僅值二百五十餘萬元,已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業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四十四萬元予新光人壽公司(實際借款尚欠金額一百零一萬餘元),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簡正松四百五十萬元(實際借款且尚欠四百萬元,亦有卷附之匯款單可證),此有卷附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且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予甲○○之價格為四百零一萬二千元,清償上開之抵押權人之債權猶有不足,顯見被告處分該不動產,並未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況一般依法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皆為原有之市場價格至少低於二成以上始拍定,本件被告出售該不動產之價金高達四百多萬元,對被告及債權人均非處於不利之境,是即認被告知悉該不動產即將受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告處分該不動產顯然並非以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為目的。

Ⅱ、又買受人甲○○之父許勝義於本院供陳,因本件刑事案件之故,其與被告之買賣價金尚有二十萬元保留尚未清償等語,若被告確以損害債權為其目的,必係賤價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且價金一次即予付清,免生糾紛,豈會仍保留二十萬元未予清償,依此可知,該不動產之買賣,應屬正常交易買賣行為;再就告訴人二人之債權共計八十多萬元而言(見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就該保留款二十萬元,若強制執行以為清償將近四分之一債權,被告與許勝義豈會均供述確有保留二十萬元價金尚未付清之事實。是被告若確有損害債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豈不僅有甘冒犯罪之危險,但對其財產之增加(被告並未隱匿二十萬元未付清之事實,就其出售所得之價金,均未入其帳戶而保有現金可供花用)與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減少清償抵押債權之金額,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益可言之舉止,顯不合事理之常。再者,被告確有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二十八元為匯費),及清償簡正松四百萬元,此有卷附匯款單共三件可考,顯見被告處分系爭之不動產之價金,非為損害債權,且並未有隱匿財產,而係供作清償其債務之用,殊堪認定。

Ⅲ、被告與告訴人有合會債權債務關係,由告訴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但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八七五號簡易判決後,直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後,被告始收悉該敗訴之判決書,在此之前並不知悉該判決結果,此有卷附板橋郵局投遞股移送後埔派出所(分駐所)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一紙可稽,又被告與買受人甲○○之父許勝義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簽定買賣契約書,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件可證,而買賣不動產並非一夕可就,就買者必先考量其價格及所有權人真實性等因素,殊非立可決定,亦即洽商買賣不動產必係先後多次洽談,始可決定買賣,是本件被告決定出售系爭房屋,應非係在其收受判決書知悉敗訴後草率決定出售,並以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目的,要堪採信。

Ⅳ、再者,告訴人自陳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收悉上開本院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書(見告訴人之告訴狀),而被告系爭不動產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始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移轉登記,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北縣板地一字第一六一九0號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一件可考;則告訴人本即可於收受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當可執行查封被告上開之不動產,惟告訴人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不動產即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而移轉所有登記予買受人,為告訴人收受判決後之已有一個半月之久,參酌以觀,顯然被告並非因知悉遭判決敗訴後,始迅速處分系爭不動產,並以最速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堪認定,據此以觀,顯見被告抗辯並無以損害債權為其目的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亦堪採信。

Ⅴ、又被告之夫簡振堂因膀胱癌需醫療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因先前召集之合會所欠之債務,亦需清償,此有被告提出之會單十一紙及與另一會首陳美月之協議書可考,因該等情況經濟因素,致被告資力每下愈況,且被告復自新光人壽公司退休,亦無薪資收入。故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處分,以為清償前述積欠新光人壽公司及簡正松之債務,應屬正常清償債務行為,殊不得以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間與民事訴訟被判決敗訴之時間相近,即遽認被告處分其財產,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為其目的。

Ⅵ、告訴人乙○○○及丙○○之代理人戊○○於本院並陳述被告併有脫產其所有之車輛及存款之嫌云云,但查被告之資產中,有其自有之車輛及存款,亦因欠稅而遭稅捐單位查封在案,此有卷附台北縣土城市農會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影本各乙件可證,是告訴人乙○○○及丙○○以被告有脫產之行為云云,應有誤會。

Ⅶ、是本件公訴人徒憑被告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逕認被告丁○○有毀損債權之犯意,殊乏依據,尚不可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債權之犯行,自不得據此推測被告有毀損債權之事實。本件既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行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鄔 維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