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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無罪。

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因占用甲○○、乙○○兄弟共有之台北縣○○鎮○○段七八八之四號地號土地,雙方互有嫌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與乙○○發生爭執,丙○○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以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胸部、右肩及臉部挫傷等傷害。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持木棍至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先對甲○○及其母親陳許金恫嚇稱花十萬元即可解決其與其母親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陳許金二人,危害於其等安全。復基於同前之傷害概括犯意,衝進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木棍揮打甲○○,致甲○○受有鼻唇溝右側擦傷約一×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丙○○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及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再度至甲○○住處門前,以台語放話侗嚇甲○○要將其解決(起訴事實誤載為恐嚇稱要將甲○○殺死),以加害甲○○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請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恐嚇﹑傷害等犯行,辯稱:被告為一七十六餘歲老人,須持拐杖始能行走,而告訴人甲○○﹑乙○○身體魁梧,衡諸常情,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甲○○﹑乙○○,且乙○○於警訊中先稱被告係以手毆打,事後又稱以竹棍敲打,前後不一,若以竹棍敲打,告訴人陳尤將應是瘀血或腫裂傷,而非挫傷,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中醫師所開,其真實性亦有疑問。而甲○○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明鼻樑唇溝擦傷零點五公分,如用木棍打傷,其傷痕必大於零點五公分且有瘀血情形。又被告所稱花十萬元足可解決,係指雙方糾紛花十萬元訴訟即可解決,非花錢加害於告訴人。至於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到其住宅揚言殺害﹑恐嚇乙節,並不實在,按當晚係告訴人故意對被告挑釁,被告縱有不當言行,亦為告訴人逼迫所致,告訴人甚且利用照相機蒐證,其等亦無畏懼之理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乙○○指訴甚詳,告訴人乙○○於八十

八月二月六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榮春中醫診所就診,其身體胸部、右肩及臉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其身體鼻唇溝受有擦傷約一×零點五公分之傷害,此有榮春中醫診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另證人尤國騰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結證稱:(當時你幫乙○○做筆錄時,有無看到他身上有傷?)他和我說有拉扯,有受傷,我叫他去驗傷,當時他臉部或頸部有抓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偵訊筆錄)。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至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揚起手中木棍作勢毆打他人,亦經告訴人甲○○拍照存證,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證人陳許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偵訊時復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丙○○有無到你家門口恐嚇你?)有他恐嚇我和我兒子說要打我並解決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有無去恐嚇你兒子?)有。(丙○○有無拿棍子到你家?)有。(丙○○說要解決妳、殺死妳,妳會害怕?)會害怕。」等語,而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甲○○所提之錄音帶,被告確曾以台語對告訴人甲○○陳稱要將其「CuLYOU」(語意為解決他人生命、傷害身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乙○○指訴並非情虛,被告辯稱所謂花十萬元足可解決,係指雙方糾紛花十萬元訴訟即可解決,非花錢加害於告訴人及其係因告訴人故意挑釁、逼迫及利用照相機蒐證,乃有不當言行乙節,均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若以竹棍敲打告訴人陳尤將,其應是受有瘀血或腫裂傷,而非挫傷,而甲○○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記明鼻樑唇溝擦傷零點五公分,如用木棍打傷,其傷痕必大於零點五公分且有瘀血云云,並請求本院傳訊為陳尤將診療之中醫師到庭作證。惟按:人之傷口態樣除受加害人所用器械種類影響外,亦與作用力大小及方向有關,被告徒以傷口大小及形態,否認持竹棍或木棍毆打告訴人,已屬無據,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告訴人陳尤將係受有胸部、右肩及臉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係鼻唇溝受有擦傷約一×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以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以木棍類之鈍器揮打人之身體,均可造成前開傷勢,並無疑問,被告執詞為辯,殊無可採,其聲請傳訊診療告訴人乙○○之中醫師到庭作證,自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罪。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持木棍至告訴人甲○○位於台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前,對甲○○及其母親陳許金恫嚇稱花十萬元即可解決其與其母親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陳許金二人,危害於其等安全,為依一行為侵害甲○○、陳許金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應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例,以犯一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中論列,應予補正。被告先後多次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俱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土地占用糾紛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宣告刑與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事後已清除所占用之告訴人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本院諒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達七十五歲高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台北縣○○鎮○○段七八八之四號地號土地,係陳再生繼承人甲○○、乙○○及其兄弟所共有之土地,非其所有,竟仍自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某月起,將該七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擅自以竹籬笆圍起面積約零點零零四六公頃之面積,而竊佔該地供其種植花木。丙○○因此與甲○○、乙○○兄弟互有嫌隙。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再度與乙○○發生爭執,丙○○即持竹棍將乙○○放置於門口之傢俱等物敲壞,足以生損害於乙○○,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右開二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其等提出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佐證,證人尤國騰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現場處理警員亦證稱現場傢俱有打亂等情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及毀損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將廢棄物品置於室外,其所稱傢具等物僅散落地面,未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而系爭台北縣○○鎮○○段七八八之四號地號土地原係被告之父與告訴人之父共有之土地,於日本昭和五年十月五日共有人即協議將系爭土地包括地上房屋及竹圍空地指定由被告管理,其後被告繼續按分管協議使用該土地,並非惡意竊佔,而被告使用該土地時間長達五十年,公訴人泛稱被告竊佔時間為七十八年或七十九年,如為七十八年初,則追訴權時效早已逾十年而消滅,且告訴人於先前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起訴狀內自認被告自六十九年左右起佔用系爭土地種植花木為籬笆,足見被告果有竊佔行為,亦已罹於十年追訴權時效等語。

四、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毀棄、損壞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犯罪成立要件,故須行為人有毀壞或致器物不堪使用之行為,始能成立該罪。依本件告訴人乙○○提出之所謂毀損照片觀之,其指稱遭毀損之傢具均屬堆置戶外之破舊木板、木箱及木質抽屜,依照片所示亦僅見該等器物散亂於地,未見具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且證人尤國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係證稱現場傢具有被打亂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偵訊筆錄),非指證上開器物有何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現象,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所稱傢具等物僅散落地面,未有損壞或不堪使用乙節,並非無據,應可採信,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人乙○○所指之毀損犯行,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入被告於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他人器物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又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而竊佔罪為即成犯,苟有竊佔行為,其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竊佔狀態為違法狀態繼續,非竊佔行為繼續。本件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具狀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台北縣○○鎮○○段七八八之四號地號土地之竊佔部分,其於訴狀中即自稱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罔顧原告權益佔用係爭土地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用以種植花草樹木、圍築籬笆,並據此請求被告返回占有土地及所受不當得利,此有告訴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按。依渠等陳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容觀之,被告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竊佔系爭土地,而告訴人甲○○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涉嫌竊佔之告訴,檢察官據此開始實施偵查,此有該署申告案件報告書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九一五號偵查卷第一頁正面),是以被告縱有竊佔犯行,其十年追訴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告訴人等於被告提出是項答辯後,改稱當時係因一時誤寫,乃將被告竊佔時間記為六十九年間,然告訴人於該民事起訴狀關於返回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之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明確記載「被告丙○○自六十九年左右即無法律上權源占用該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種植花草樹木、並築圍籬。」;「被告自六十九年左右即罔顧原告權益,占用占用係爭土地之六坪即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告訴人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應有清楚之認知,絕非一時疏誤將之誤寫為六十九年間,告訴人此部說明,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佔罪行既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