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一00九七號)暨移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犯故買贓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從事買賣舊機車為業,明知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十一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連續多次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將機車拆解,取得可使用之零件或重新翻修後另行轉售圖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非供犯罪用之磨引擎工具兩組及工具一批:鐵錘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活動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並起出如附表一所示贓車共五十一輛,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十分,在上址起出如附表二所示贓車八十一輛。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購買廢機車,惟辯稱:伊係以二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向拾荒者購買廢機車,購得之後將廢機車可利用之零件拆下分類,轉售予第三人。伊於購買機車時有查看該機車是否已不堪使用,無法發動,再以電腦向台北監理站查詢是否為失竊之機車,如已申報失竊,則不予購買,置於廢車場門外。而拾荒者會先將其拾獲之廢機車置放於伊所承租之空地外面,標記那一部為其拾獲。伊在逐一清查後,如無問題才予購買,實不知為警查獲之機車為贓車。且經查獲之贓車大部分係向伊分租前開空地之丁○○、羅錦益向第三人購得後,再運至現場存放,伊於警訊時受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另伊於四月間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買廢機車,至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前開廢車場扣得之機車係上次未清理完畢之機車,並非新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已坦承:當時查扣之五十一部機車,均係我向不知名男
子購買,用來拆卸機車零件販賣,而機車看來外觀老舊,係我用電瓶水將機身腐蝕,破壞機車外觀,目的要使機車舊一點等語。而被告於警察在廢車場執行搜索扣押時即請辯護人到場,於製作筆錄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明在卷,並載明於警訊筆錄,應可確保被告警訊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辯稱,其警訊自白係受刑求所致云云,自無可採。再附表所示機車均係在被告所承租之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廢車廠內所查獲,二次所查扣之機車均在廢車場之圍籬內,並非如被告所辯,置於廢車場外等情,業據承辦本案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查,顯見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均在被告管領範圍內,為被告所有。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雇於羅錦益,機車是羅錦益叫我與其去蘆洲或三重載,該處是羅錦益向被告分租,約分租三分之一,三十多坪,固定放在場內一個地方,大約有一、二百台,有些是拆過,一些是沒拆過,沒有新車,被告的車都是塑膠殼。我從八十八年一月開始受雇於羅錦益,八十八年四月份以後我找不到羅錦益,領不到薪水後就離開了,照片所示工寮是我老闆在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已供承:五十西西、九十西西機車買二百元,一百西西、一二五西西買二百五十元、「野狼」買四百元、偉士牌買一千元等語,按「野狼」、偉士牌之機車多為鐵殼車,買價較高,顯見證人丁○○所證,僅塑膠殼機車為被告所有等語,並非實情。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二所示八十一輛機車,除編號一、二十二號機車係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前申報失竊之機車外,其餘均係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後始申報失竊(詳附表一、二所示),顯非如被告所辯,第二次所查獲之機車係前次為警查獲時,警方未及清查所遺,而依丁○○所證,羅錦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即不知所蹤,自難認附表二所示機車係羅錦益所有,丁○○之證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均係被告搜購所得殆無疑問。
㈡附表一編號三、七至十一、十三至十八、二八、三十、三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六
十四所示機車均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訊中陳述無訛,並有各該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可稽。且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引擎號碼均被磨損,且大部分業經重新打刻變造(詳見附表一、二),有引擎照片八十九張、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再附表一、二所示失竊機車被害人之失竊時間,除附表一編號二八之被害人機車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遭竊,附表二編號一、二十二之被害人機車分係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遭竊,編號七、五十八之機車分係申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一日失竊外,其餘機車均係被告經警查獲前約一月許遭竊,顯見被告購得該等機車時,車輛之外觀及車況應屬良好。況附表一所示機車置物箱內尚有雨衣、油箱內有大量汽油,有雨衣十九件、四十五個油箱扣案可資佐證,顯非廢棄機車。被告自承以收購機車為業已逾六年,對於機車是否為廢棄機車,應有較常人更高之判斷力,依前開機車之外觀、年份、引擎、零件等車況觀之,豈有不知其所收購之附表一、二所示機車,為他人失竊及來源不明之贓車。末按被告以買賣舊車為業,十個月之內買受逾百輛之贓車,應足認被告係以故買贓車維生。是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者係贓車一節,全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查被告乙○○以收購舊車為業,且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七日止,故買贓車五十一輛,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收斂,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再故買贓車000輛,十個月之內買受逾百輛之贓車,應足認被告乙○○係基於藉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遂行前揭犯行,此不因其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故買附表二所示贓車犯行,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常業贓物犯行,為事實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故買贓物維生,將買得贓車支解或轉售,致被害人無從尋回失車,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件犯行具有常業贓物犯罪之特性,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至扣案磨引擎工具兩組及工具一批:鐵錘一把、螺絲起子三把、活動板手一支、梅花板手一支,並非供被告犯故買贓物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