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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向鄭培發借住坐落於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一樓之房屋,嗣因該屋及其基地遭本院查封並定期拍賣,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由唐聖德拍定之後、同年十二月九日由本院點交前之某日,在該屋後由鄭財旺等四十人所共有、地號○○○鎮○○段○○○○號之法定空地計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地號為同段一三一六號之國有土地計二平方公尺等土地上,建造鐵皮屋供已使用,而竊佔該二筆土地。嗣上開房屋及其基地由唐聖德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再轉售予乙○○,被告迭經乙○○請其拆屋還地,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因沒有地方可住,未經地主同意而在上開空地上搭蓋鐵皮屋,並在其內堆置家具雜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係因看到法院查封標示上面並無此空地之範圍才搭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其父林文松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與唐聖德合夥從事系爭房屋買賣之甲○○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該鐵皮屋於唐聖德在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投標拍定之時,尚不存在,至同年十二月九日由本院至現場點交時始發現該鐵皮屋已搭蓋完成,此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足認被告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之後、同年十二月九日前之某日搭蓋該鐵皮屋;而被告在告訴人前訴請其拆屋還地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即已自承「‧‧‧我有在空地上搭鐵皮屋,土地應是共同持有‧‧‧」等語,此有偵查卷附該案件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告於搭蓋鐵皮屋時就所佔用之土地確明知為他人所有乙節,亦可明瞭。而被告所佔用之土地實包括地號○○○鎮○○段○○○○號之法定空地計四十五平方公尺,及地號為同段一三一六號之國有土地計二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上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既在其上搭蓋鐵皮屋並置物使用,顯非僅為暫時使用該二筆土地,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排除所有權人就該等土地之使用支配監督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三號清償債務執行案件卷內拍賣公告、投標書、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送達證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執行筆錄、臺北第五十一支局郵局第七二一號存證信函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占用上開國有土地,然公訴人既係就被告搭蓋鐵皮屋竊佔他人土地之事實起訴,而上開國有土地亦在被告搭蓋鐵皮屋所佔用之土地範圍內,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參,素行良好,竊佔土地之範圍、時間、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在本件辦論終結前已自行拆除並將現場清理完畢,此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高 玉 舜法 官 楊 博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