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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世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坤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九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承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至建康路段之橋墩地基工程」(下稱橋墩工程)後,再於同年八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代價轉包予告訴人暉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煌公司,負責人為乙○○)承造,該工程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完工後,告訴人暉煌公司即開立發票轉由被告向九泰公司請款,詎被告領得款項後即拒絕給付予告訴人暉煌公司,屢經催討始交付共二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二張及本票乙紙(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三紙)抵充工程款,屆期經提示該三張票據卻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暉煌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且有前揭支票及退票單各二紙及本票乙紙在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九泰公司承包橋墩工程後轉包予告訴人暉煌公司,且於工程完工後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予告訴人暉煌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已給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暉煌公司,後因承包工程產生虧損,始未完全給付工程款,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交付何種財物」乙節,均漏未敘明,反係稱「被告領得款項後即拒絕給付予告訴人暉煌公司」,又依該犯罪事實所載,明顯可知告訴人暉煌公司並未於承包橋墩工程時「交付」被告任何財物,只是開立發票轉由被告向九泰公司請款後,被告未將領得款項給付而已,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者迥不相符,公訴人未釐清「交付財物」之關係是否存在,即遽論被告詐欺取財罪嫌,稍嫌草率且乏依據。

(二)再告訴人暉煌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供陳於工程完工後,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二百三十萬元,於本院院調查中雖改稱僅給付一百六十萬元,惟無論如何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已給付部分款項,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暉煌公司陷於錯誤施作工程,否則被告實毋須給付部分工程款徒然減少自己之「獲利」,是不能以被告未完全給付款項為由,即認定其有詐欺之犯行。

(三)被告固於向九泰公司領得工程款後,未完全給付予告訴人暉煌公司應得之款項,惟本案橋墩工程係由被告以世坤公司名義向九泰公司承包,再轉包予告訴人暉煌公司,此為告訴人暉煌公司所是認,則本件承攬關係分別發生在「九泰公司與世坤公司間」及「世坤公司與暉煌公司間(即所謂次承攬關係)」,於「九泰公司與暉煌公司間」尚不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即告訴人暉煌公司不得逕向公司請領工程款,加以告訴人暉煌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開立發票請款時,須由被告以世坤公司名義向九泰公司請款,從而,被告以世坤公司名義所領得之工程款在未給付予告訴人暉煌公司前,仍歸屬世坤公司所有,非謂被告係「持有」告訴人暉煌公司之物,縱被告領取款項後未給付予告訴人暉煌公司,亦僅構成「未依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尚難以其他罪嫌相繩(如侵占或背信等)。

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復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