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縣○○鎮○○街○○○號,誠宇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其所僱用之泰籍勞工TADEE SAMPHONG(下稱尚朋,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操作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時,乙○○本應注意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竟疏未注意,而由上開外勞操作,將起重機鉤起鋼管,因起重機樑掉落,碰撞到行經該處之員工即被害人蕭富祝,致蕭富祝因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北檢一字第二六一三七七0四號函附之檢查結果報書一份、現場照片四幀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五號相驗卷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所僱用泰籍勞工尚朋於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時,因使用不當,致起重機橫樑掉落,碰撞另名公司內員工蕭富祝,致蕭富祝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工廠的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只有二點八公噸,並不是三公噸,不必經過安全檢查,因為橫樑上寫三公噸,所以勞檢所檢查人員才會以為起重機是三公噸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四)台勞安二字第一四四五九五號令發布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則係以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方屬危險性機械。
四、經查:
(一)本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誠宇公司內,因該公司泰籍勞工尚朋操作固定式起重機不當,導致起重機橫樑掉落,碰撞被害人蕭富祝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雖經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派員前往災害現場檢查結果,認該泰籍勞工尚朋所操作之吊升荷重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合格即行使用,雇主即被告乙○○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有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八北檢一字第二六一三七七0四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惟經本院質之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本件職業災害檢查承辦人員林崇仁,有關檢查報告書內認定誠宇公司所裝置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為三公噸之檢查依據,證人林崇仁到庭證稱:當時泰籍勞工尚朋操作的起重機橫樑上標有三公噸,且誠宇公司課長甲○○之談話紀錄也承認橫樑有標示是三公噸的,一般若無標示者,伊會查看釣鉤上有無註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其並當庭提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誠宇公司所製作甲○○之談話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足徵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認為泰籍勞工尚朋所操作之起重機為吊升荷重三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僅係憑藉現場起重機橫樑之標示,及誠宇公司課長甲○○於災害發生後所作談話紀錄內自承災害時正作業之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上標示有三公噸之荷重等語,為其判斷依據,承辦人林崇仁並未進一步實際檢查該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究否與橫樑之標示相符,而證人即誠宇公司課長甲○○亦到庭證稱:公司內起重機有裝置二公噸、三公噸的,實際上多少噸伊不清楚,案子發生後廠商有來說明,伊才知道以前公司所謂三公噸的起重機實際上只有二點八公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證人即幫誠宇公司裝設本件固定式起重機之元力機械有限公司(原名泰興電機行)負責人賴志昌亦到庭具結證稱:(經本院提示現場之起重機照片)是伊幫誠宇公司裝設的,這輛固定式吊車確實是二點八公噸的吊車,公司橫樑上標示三公噸是以前貼的,實際上現在的這輛只能載重二點八公噸,伊公司共有六部固定式起重機,有一公噸、二公噸及二點八公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其並當庭提出先前由泰興電機行於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間為誠宇公司裝設起重機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起重機型錄一本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辯稱泰籍勞工尚朋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僅有二點八公噸,非屬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乙節,應可採信。綜情以觀,本件被告公司泰籍勞工尚朋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既然非屬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當亦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所列之危險性機械,自無須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才得使用,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況且被告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亦已與被害人蕭富祝之配偶蕭王花只及其家屬丙○○、蕭美朱、蕭慶彬等四人於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有該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十七號調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有賠償四百六十萬元,包含勞保給付等在內,錢都已拿到等語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僅係對前揭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報告表示無意見,並未坦承該泰籍外勞尚朋所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即屬吊升荷重三公噸之機械,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容有誤會。另關於現場照片四幀及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八五號相驗卷等資料,亦僅能證明現場起重機橫樑倒塌之情形及被害人蕭富祝之死亡原因,要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利證據。
(三)此外,復查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則其被訴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大 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