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之一僑鼎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鼎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經營之業務係(一)大樓環境清潔維護業務、(二)大樓機電設備之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三)大樓管理有關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熱感應器音波感應器震動感應器煙霧偵測器之設計安裝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四)房屋租售之介紹、(五)前各項業務有關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六)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七)建築物防災事項、(八)建築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項、

(九)建築物環境衛生維護事項等,並未包括保全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業項目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在桃園市○○○街「巴黎花都社區」從事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保全業務,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保全業務,只有經營社區管理業務,例如社區一般行政業務管理、社區環境衛生管理、社區的設備檢查與維護管理、安全防災、監控管理等,管理員是從事預防災害工作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五號為證。惟按保全業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同法第四條規定:「保全業得經營左列規定:㈠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㈡關於現金或其他貴重物品運送之安全維護;㈢關於人身安全維護;㈣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保全業務」。又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是依保全業法規定,只要涉及防盜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即屬保全業法之特許業務。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目前在桃園市有派駐巴黎花都社區服務,其員工工作性質是負責該社區門禁管制及週邊防火、防盜安全維護與協助社區一般庶務等語,顯已有對社區為防盜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之行為。又證人喻立信(巴黎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警訊時證稱:現聘請僑鼎公司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及一般庶務處理,他們負責社區門禁管制及週邊防火、防盜安全維護等庶務,契約簽訂共派駐十四人等語,另證人曾阿平(社區管理員)於警訊中證述:伊現派駐在桃市○○○街巴黎花都社區任警衛工作,工作性質是負責該社區門禁安全管制及週邊防火、防盜安全維護等語,又證人甲○○即查獲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僑鼎公司有派駐管理員在社區從事門禁的管制,有管理員從事防火、防盜的巡邏等語,在在均顯示僑鼎公司在巴黎花都社區經營之業務有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本件被告經營之僑鼎公司既僅登記係以(一)大樓環境清潔維護業務、(二)大樓機電設備之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三)大樓管理有關之監(視)聽器消防防火器材熱感應器音波感應器震動感應器煙霧偵測器之設計安裝運轉管理及維護業務、(四)房屋租售之介紹、(五)前各項業務有關材料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六)建築物一般事務管理事項、(七)建築物防災事項、(八)建築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事項、(九)建築物環境衛生維護事項等為其業務範圍,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從事特許之保全業務,其派駐人員在「巴黎花都社區」除從事社區一般行政業務管理、社區環境衛生管理、社區設備之檢查維護管理外,另有派員從事防盜等安全防護之門禁管制,則其從事者顯然已不僅止於上開僑鼎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業務範圍。又雖被告辯稱預防災害也包括安全的巡邏云云,然依該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本即規定遇有強盜等相關治安事件,應立即與警察機關連繫,因保全業者本身並非司法警察,本應通報相關警察機關處理始能迅速獲得支援及保護,故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所為之安全巡邏之防護行為與保全業者有別,是被告所辯核屬諉責之詞,自不足採。此外並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巴黎花都之綜合管理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僑鼎公司負責人,違反是項規定,其所為係犯同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公司法第十五條:(新)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