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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係臺北縣○○鎮○○街○○巷○號噴砂工廠之負責人,明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DUANGKHAISORN DAMRON(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僱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許可),在上址噴砂工廠工作,嗣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該噴砂工廠轉讓予甲○○後,甲○○繼續聘僱該名泰國外勞工作(甲○○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將之解僱。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廢棄公司守衛室內查獲DUANGKHAISORN DAMRON,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第二警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聘僱泰國外勞,辯稱伊原經營該工廠係僱用原住民,因原住民生產之產品品質不良,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將工廠頂讓予甲○○,伊並未僱用外勞云云。惟查:被告在臺北縣○○鎮○○街○○巷○號經營噴砂工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該工廠頂讓予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泰國籍勞工DUANGKHAISORN DAMRON於警訊時證稱,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工廠工作,共計工作四個多月等語,按DUANGKHAISORN DAMRON於既於被告經營該工廠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在該處工作,自係受被告僱用無疑,被告空言辯稱未僱用外勞,自無可採。末查,DUANGKHAISORN DAMRON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僱佣,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撤銷許可之外籍勞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86)勞職外字第三六八二四號函在卷可稽,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公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公訴人認被告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尚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臺北縣○○鎮○○街○○巷○號噴砂工廠之負責人,未經許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工廠轉讓予案外人甲○○時止,在上址噴砂工廠內,聘僱他人申請聘僱泰國外勞CHUAISAENGTONG(阿同),在上址噴砂工廠工作。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公訴人認被告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泰國外勞CHUAISAENG TONG,無非以被告坦承有雇用該名外勞,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僱用泰國外勞CHUAISAENG TONG,經查:證人甲○○於偵審中固證稱渠承受被告工廠時,該工廠內有二名被告所僱用留下之外勞,由渠繼續僱用,但姓名為何,伊已不記得等語。且CHUAISAENG TONG於警訊時證稱,渠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至該處工作等語,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已將該工廠轉讓予甲○○,自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僱用CHUAISAENG TONG,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僱用CHUAISAENG TONG,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