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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四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起訴書誤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涉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論罪,係以中華電信研究所政風室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研密字第一六號函一件及被告辭職資料、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等件附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自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之中華電信研究所離職,於同年月即擔任東聯先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由「東聯先進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東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並於八十六年四月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犯行,辯稱:交通部電信總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組,成立中華電信公司專責電信之經營,原交通部電信研究所自同日開始亦隨同電信總局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之中華電信研究所,有關電信行政監督部分,則由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負責,從而中華電信研究所為中華電信公司之研究機構,其任務係支援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建設及營運,不再執行有關電信之公務,是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離職時,已非屬執行電信公務之電信總局員工,即非依據法令從事電信公務之公務員;再其於中華電信研究所任職時所承辦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光纖通信線路技術、視訊傳送量測技術....」等業務,均僅係研究之題目,均非與公務有關,且該研究所為研究機構,其任務在支援電信公司之建設、營運,與電信總局之監理站負責電信監理及管理業務之情形顯然不同,中華電信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研究所所經營之業務,亦均僅有電信業務,並未直接經營有線電視業務,而東森公司亦未直接經營有線電視,僅有投資而已,何況中華電信研究所僅為研究機構,與東森公司並無直接相關之業務,依銓敘部、內政部之函示,亦需公務員於離職前之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始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所謂之「職務直接相關」,蓋電信自由化乃國家既定政策,政府與民間技術移轉及技術人員交流,以提昇國家競爭力,為政府所鼓勵,則對於並無行政監督管理關係之技術人員,在離職後,如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等規定加以追究,顯難鼓勵技術移轉,提昇我國整體國力,被告離職後之工作與離職前五年之職務,並無職務上「直接相關」關係,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等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

四、經查:(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有關行政機關轉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仍具有公務員身分,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則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離職時,雖其任職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組,而成立中華電信公司(起訴書誤載改組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惟依被告庭提卷附之「電信研究所卅年大事紀」所示,其改組日期係「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應予更正),惟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仍屬「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復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研政字第88A0000000號函一份說明被告於離職前確屬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乙節無訛,則被告於離職後三年內,所從事之工作,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規範,合先敘明。(二)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此為公務員離職後利益迴避條款,而因公務員服務法並未另訂施行細則,銓敘部乃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兩次邀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召開會議研商,復於同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就上開會議不同意見部分,邀請學者專家及企業界代表表示意見,而就該條文作補充規定,俾利公務員遵行並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政府與民間人才之適當交流,嗣經綜合彙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作成(85)臺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函以補充解釋,依前開銓敘部函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⑴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休職等離開原職者。⑵職務直接相關:①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②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⑶營利事業:以公司法第一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範圍,亦即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私營或公私合營均包括之,其組織型態不以公司為限,凡獨資、合夥或以其他方式組成之事業皆屬之。⑷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①董事:係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而言。②監察人: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而言。③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之股東。④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⑤顧問:係指擔任營利事業「顧問」職稱者。』,有前開銓敘部函一份在卷可按,其中有關「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係①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督或管理之權責人員,亦即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承辦人員、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之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各級地方政府亦同。②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包括研訂規格、提出用料申請及實際採買)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則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組,而成立中華電信公司,專責電信之營運,該公司所屬之電信研究所則為公司之研究機構,此有被告庭提卷附之「電信研究所卅年大事紀」資料一份可徵,並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研政字第88A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中華電信研究所既屬研究單位,而非行政單位,則被告於離職後任職之東森公司,其所營事業登記事項固有「有線電視廣播系統之規劃、設計及器材設備之按裝....」等項目,惟參以上述有關「職務直接相關」之解釋,中華電信研究所為研究單位,顯非被告其後任職之營利事業東森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者亦無何營建(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或採購業務關係,即難認被告於離職後所擔任之工作,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有何「直接相關」。至中華電信研究所政風室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研密字第一六號函雖列舉被告於離職前五年期間之職務,與現任東森公司之職務「直接相關」之項目,惟其所謂「直接相關」之認定,係參照東森公司之所營事業登記事項與被告離職前五年在該所線路研究室任職期間所掌理之職務,彼此有相關之事項,而稱為「直接相關」,即以被告新任新職與原任職之工作,於研究計劃、通信基本原理及工程技術等項目有直接相關為依據,此有前開中華電信公司電信研究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研政字第88A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則該所認定被告於離職前五年期間之職務,與現任東森公司之職務有「直接相關」,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直接相關」,定義並不相同,核與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是則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之行為實難謂與該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一等規定之要件相當,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