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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4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玖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十五號,與聖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聖傑公司提供車牌號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甲○○營業使用,甲○○則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予聖傑公司,並於該契約終止後應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聖傑公司。詎甲○○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交行政管理費,聖傑公司乃依約主張終止上開契約,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甲○○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經該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店簡民字第四七二號判決甲○○應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侵占入已。

二、案經聖傑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五年間與聖傑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約定每月應繳一千五百元之行政管理費,惟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再繳行政管理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車牌及行照是買的,且在一年半前(約八十七年九月間)伊把車子送車廠修理,後來車廠說牌照及行照都已經丟掉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即聖傑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車牌號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而被告則應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一千五百元予告訴人,並於該契約終止後應將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上開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確有簽訂該契約,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該車牌及行車執照係伊向聖傑公司買的,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未再繳交行政管理費,告訴人依約主張終止契約並訴請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八十六年度店簡民字第四七二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店簡民字第四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證,是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詎其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而未返還,復未依約定繳付使用車牌及行照之費用,其有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變易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意至明。雖被告復抗辯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在一年半前(約八十七年九月間)因車輛送修,在車廠遺失云云,惟被告既未提出該車廠確實名稱、負責人及地址,以供本院查證,其抗辯尚難採信。復按侵占為即成犯,一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構成犯罪,縱事後所侵占之物已遺失,亦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議書各乙份附卷為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0-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