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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先以小額金錢有借有還之方式取得雷徐邱蘭之信任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以其有四百多坪土地,資力雄厚,惟急需資金周轉,並願同時開立客戶之所交付客票作為擔保,致雷丙○○及經雷丙○○介紹而認識之乙○○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嗣前開支票陸續遭致退票,雷丙○○等人並發現所交付之支票中以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戊○○所經營之公司,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係戊○○二人之親戚,並非所謂客票,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雷丙○○、乙○○、甲○○訴請偵辦。因認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訊之被告戊○○及己○○,固不否認有前開借款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經由雷徐邱蘭向乙○○及甲○○借款,伊當時有拿房子給他們抵押,伊只是因為生意週轉不靈,沒有詐欺犯意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又雖被告曾提供訴外人施春立所有土地供告訴人雷丙○○等人設定抵押,惟前開房地已有高額之銀行抵押權,本已無所價值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況就李茂山部份之抵押權設定,已在借款之後,告訴人本已喪失評估被告資力之可能,且被告所稱四百多坪土地,僅為價值有限之地下室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並有票據四十三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向告訴人借款,迄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戊○○辯稱:因金融風暴周轉不靈,公司失敗後,還將別人還的錢還給告訴人,並非蓄意詐騙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有向告訴人雷丙○○借錢,但沒要詐欺之意云云。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借款時間,據告訴人所陳係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告訴人乙○○部分)、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甲○○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雷丙○○部分),查被告戊○○任代表人之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o一oo一之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戶,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蓮銀蘆字第oo二八號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信用尚屬良好,並未限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二)查本件告訴人雷丙○○係以代書為業,專營買屋、賣屋、換屋業務,有其名片在卷可憑。其且自承與告訴人甲○○合開房地產仲介公司(見偵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並曾去過被告戊○○任代表人之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且見該公司生意不錯(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告訴人雷丙○○及甲○○亦供承曾查證馬克壁(按係本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客票之發票人之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信用不錯,才收票借錢給被告己○○等情(見偵緝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是以告訴人之職業,其於借錢給被告之前,衡情必已先作徵信,於確信被告之信用無虞之後,始可能借錢給被告,且依上所述,告訴人確也事先作過徵信無訛。可見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被騙而借錢給被告,其所以借錢給被告乃係基於自己之徵信,顯無陷於錯誤之情事甚明。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提供案外人施春立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地,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供案外人廖惜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地,均設定擔保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雷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依,且其設定日期均在告訴人雷丙○○指訴被告涉嫌詐借本件款項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是告訴人雷丙○○於借款之前既已取得前揭抵押權,顯然依其智識,其曉得如何確保自己之債權,益見其非因被騙始借錢給被告無訛。

(四)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本件借款時,曾言願同時開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陸續借款予被告,嗣前開支票陸續遭致退票,告訴人並發現所交付之支票中以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戊○○所經營之公司,以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係戊○○二人之親戚,並非所謂客票,始知受騙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被告曾允諾只提供客戶所交付之客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等情屬實,且本件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上均蓋有被告戊○○之印文,此觀卷附支票影本自明,是告訴人指稱於支票退票後,告訴人始發現所交付之支票中以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戊○○所經營之公司,並非所謂客票,始知受騙云云,核屬無稽,要無可取。

(五)告訴人自承被告於本件支票退票後已將其對案外人鼎皓公司之債權轉讓與告訴人(見偵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一一七頁);並自承自案外人穩順公司處受償票額之一半即一百二十萬元,又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被告交付房屋予告訴人出租,告訴人已收取租金十二萬元等情(見前揭偵卷所附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陳報狀);又自承已獲償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等情(見前揭偵卷所附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陳報狀)。是綜上可知,被告於本件支票退票後,業已積極設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雖然尚未全部清償,但顯無賴債逃匿之情,益見其借款之初,並非蓄意詐騙告訴人。

(六)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本件借款有施用詐術,且本件告訴人亦顯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借款即據以推定其於借款之始即蓄意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