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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郭淑萍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以經營弘埜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埜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召集互助會並邀集告訴人甲○○○入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詎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弘埜公司週轉失靈而停標該互助會後,明知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且已積欠鉅額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同年七月二十日止,連續四次赴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內,向告訴人甲○○○佯稱該互助會已由其他會員得標須繳付會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計二十萬元;被告丙○又承同一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內,連續三次持面額分別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二十四萬七千元及二十六萬八千元之支票三紙,向告訴人佯稱急需調借資金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計八十萬三千元;被告丙○復承同一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在告訴人前開住處內,向告訴人佯稱須再調借現金軋入上開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元支票之帳戶,以避免該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該支票帳戶內,惟被告丙○隨即將該筆款項領走自行花用,嗣經告訴人甲○○○屢屢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經營弘埜公司,與告訴人甲○○○為塑膠同業,自七十八年間相識後,即有生意及借貸之金錢往來,八十四年三月間,伊因生意需要,召集每月會款五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二十六名,告訴人參加該互助會,純基於雙方多年情誼及信賴,伊未曾施用任何詐術,而該互助會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始因伊遭客戶林祈成、洪周瑜等人倒債達五百萬元餘所累,及有多名會員無法繳納會款,而被迫停止開標;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伊因財務發生困難,持胞弟洪明本所簽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面額二十八萬八千元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同額金錢,告訴人甚為明瞭伊當時之困境而貸與之,事後伊之週轉依然不靈,經商得告訴人同意延長借期,雖前開票據已屆期提示,告訴人仍應允代墊,詎洪明本前揭支票之帳戶於同日有多張支票交換,致告訴人代墊之金額旋遭他人提示之其他支票兌領,伊始料未及,絕無自行提領之情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詐欺,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互助會影本一份、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可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指訴被告詐騙民間互助會會款之經過,乃被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倒會,被告於倒會後竟向告訴人謊稱互助會仍存續,有會員得標,而向告訴人詐取四期之會款云云,則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被告應係於第十四會時倒會,但仍向告訴人收取第十四會至第十七會之會款,然觀諸卷內被告所提出第十五會得標人程碧玉及第十七會得標人乙○○所書之到場投標證明書,顯見被告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迨至第十七會猶未倒會,仍有會員投標,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無訛,已非無疑,矧據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王明旭結證所述:「我參加一會,我哥哥乙○○參加一會,他跟二、三會之後就轉給我,事實上我是二會,這二會一是活會,一是死會,死會部分是以乙○○標的,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標的,但是在標的時候還是有很多人在標」,「(倒會之時間)記得是十七、八會左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劉徐薇結證所陳:「我加入(系爭互助會)以後,我繳會款繳到第十六會才標,得標的錢被告有給我,但有欠二十萬元,後來會結束聽說是被告公司經營不佳」,「(被告)信用還好,財務因為受公司經營不善而拖累」,「被告有得到我的同意,所以緩給我二十萬元,這些錢被告有陸續在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俱證系爭互助會至第十七會尚在標會運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自第十四會起至第十七會止之會款,即非無適法之權源,告訴人指訴被告詐取此一期間會款,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又告訴人指訴被告詐欺借款部分,固有被告交付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可供調查,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並未遵期返還消費借貸款予貸與人即告訴人,尚難據以率爾推認被告有何不法意圖及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與財物;另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被告開設弘埜公司,自始財務狀況即不佳,及就其提起告訴之緣由謂:「被告係從八十四年起向我調現,當初被告向我借錢時,說公司需要週轉用的,但因為我房子貸款要繳,被告又不還錢,所以才告他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及第三十一頁),兼酌告訴人參與被告為經營公司週轉資金所召集之互助會等情,猶徵告訴人對於被告資力不豐,時需調度金錢以應支出之景況,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此認識仍願多次出借金錢供被告使用,何能於事後僅以告訴人自己需要用錢,及被告未如期還款,即遽指被告先前之借款行為為詐欺﹖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互助會款及借款債務糾紛,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認知被告涉訟情由確係民事糾葛,有和解書正本一份存卷可憑,尤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確信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