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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易緝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及陳建隆(同案被告,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明知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向甲○○購買台北市○○區○○○段坑內小段三六三號(八十五年一月重測後○○○區○○段○○段○○○號)林地○○○區○○○段坑內小段三六五號(應係三六五之一號之誤,八十五年一月重測後○○○區○○段○○段○○○號)旱地○○○區○○段○○段○○○號林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十六萬元,由被告乙○○向殷武義借款支付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尾款由陳建隆簽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月三十日本票二張,面額各為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三千三百六十八萬元)支付,陳建隆並承諾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詎本票屆期經甲○○提示未獲付款,甲○○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土地已登記移轉於康瑞文,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陳建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及本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承購告訴人之土地所繳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五千多萬元,均係向殷武義借款支付,被告乙○○並無自有資金,且被告乙○○從事建築業,何種地目可以向銀行貸款,貸款金額多少,應所瞭解,顯見其承購土地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上開購地而尚積欠尾款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訂約當時即約定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尾款於貸款下來後給付賣方,惟因上開土地屬山限區,且面積不足六千坪無法開發,故銀行拒予貸款,以致無法清償尾款,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購買,約定總價為九千二百十六萬元,訂約當時先給付訂金四百萬元,被告乙○○並代告訴人甲○○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共五千四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四元以抵付價款,就其餘三千三百六十萬元尾款,則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撥付後給付,此為告訴人甲○○所是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十二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三頁、第四頁)。況且,訂約當時在場之告訴人甲○○之兄高次郎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病均未到庭,而其生病一事業據證人高次郎證述無訛),亦稱簽約當時即已言明由被告乙○○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一億六千餘萬元,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一號刑事卷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除訂約當時先給付訂金四百萬元外,其餘代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及給付尾款等價金共八千八百餘萬元,係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應為告訴人甲○○所明知。

(二)再者,系爭土地因屬山限區,且面積不足六千坪依法不能開發,此為買賣雙方訂約當時所共知之事實,亦為證人高次郎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一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查本件土地買賣就買方代賣方繳納遺產稅、土地增值稅款項共五千四百五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係由被告乙○○以向殷武義借款之方式先行繳納,此為證人殷武義、高次郎所一致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一號刑事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之事,則是由被告乙○○偕同殷武義至安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依證人殷武義到庭所證述,當時分行經理向其表示該項貸款正在審核中,擬依一億七千萬元之額度報請總行核定,惟嗣後此項貸款因系爭土地係屬山限區以致未予准貸(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一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被告乙○○辯稱因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准,以致無法清償尾款等語,即非無稽。

(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並無自有資金,然被告乙○○向告訴人甲○○購地當時,既已表明係欲以系爭土地貸款所得來支付價金共八千八百餘萬元,則其因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准以致無法付清尾款三千三百六十萬元,應無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就告訴人甲○○而言,其明知被告乙○○除先給付訂金四百萬元外,並未自備資金,純係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來支付價金,則其因認被告乙○○可順利貸得款項而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陳建隆,應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系爭土地因屬山限區,且面積不足六千坪依法不得開發,既為告訴人甲○○所明知,則系爭土地果因此之故無法貸得預期之款項,告訴人甲○○應不得以其因而尾款無著,即指被告乙○○於購地之初,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抑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曾就此事達成和解,嗣告訴人甲○○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以「被告係因籌款不足未付清尾款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萬元,而引起誤會‧‧‧本件被告等並無蓄意詐欺」為由請求檢察官就本案為不起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其後僅因被告乙○○未能依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始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見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第三頁、第四頁),益見被告乙○○於購地之初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至於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依約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指定之人即陳建隆後,雖已由陳建隆立具承諾書,承諾「於尾款未付清前,絕不過戶於第三人」,系爭土地卻違約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康瑞文。然此係緣於被告乙○○向殷武義借款繳納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款項共五千四百五十五萬餘元,殷武義因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康瑞文,以為債權之擔保,業經證人殷武義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九一號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前開移轉登記予康瑞文之行為,固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行為,但仍不得執此而認被告乙○○有何詐購土地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辯詞即非無據,堪信為真實,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移送併辦被告乙○○另案涉犯詐欺罪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移送併辦被告乙○○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惟因本案已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是該等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偵查機關重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