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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戊○○先打伊,伊才用手擋回去,伊當時感覺頭昏,但伊不知要去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當時伊與戊○○在拉扯時,在場有甲○○、丁○○、乙○○等人見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訴人呈報證人甲○○、丁○○、乙○○等人之地址,經本院傳訊結果,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此有退回郵件三件在卷。又本院傳訊告訴人戊○○,戊○○亦未到庭。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因戊○○先毆打伊始出手擋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趙 炳 煌

法官 古 秋 菊法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