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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聲字第 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明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為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及強制工作三年,聲明人提出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人再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惟聲明人又於八十七年度再犯竊盜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六五三五、八七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強制工作三年(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聲明人認為前後二案有連續犯關係,應合併審理,因認後案之本院判決用法不當,違背法令,應撤銷判決更為審理,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聲明疑義,以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解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認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與其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二號判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撤銷本院判決更為審理,因而對本院判決聲明異議,經核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明異議事項不合,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況聲明人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本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將卷證送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是以聲明人就本院前開判決已有不服異議之救濟管道,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