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丁○○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已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六、五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二、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八九、
五九一、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二、五九二、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五九三、五九三之一、五九四、五九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八三、五八三之一、五八三之二、五八四、五八四之一、五八六、五八九之二、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二、五九一之一、五九二、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
五九三、五九三之一、五九三之二、五九四等二十筆土地持分五分之一、面積共零點一一八九公頃土地與自訴人合作興建鋼筋混凝土式樓房,且約明上開土地無其他糾葛負擔,現由臺北市政府辦理重劃中,被告保證重劃後取得之土地僅與案外人吳捷根持分共有,別無其他共有人,且五八六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於重劃後,單獨釋出於另一筆土地,被告取得重劃後土地,應提供抵押權設定應有文證供自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藉以詐取自訴人三百萬元保證金,嗣被告不僅未將地上權單獨釋出於其他土地,亦未設定抵押予自訴人,反將上開合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乙○○,另被告為設定抵押予乙○○,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付自訴人事務所,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向內湖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末按刑法上之故意犯,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外在不法要素),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此認識或預見,進而付諸行為,加以實現,或容任其預見者成為事實之謂,是以刑法第十三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全部或一部無認識,均足以影響故意之成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被告於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已依約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土地所有權狀、退稅單據、印章、印鑑證明等予自訴人,詎自訴人事後因認地處工業區,遲遲不願建屋及辦理抵押設定,亦未積極地與案外人吳捷根協商簽訂合建契約,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本契約成立後,自訴人應自與吳捷根簽訂合建契約後二個月設定,提出申請建築許可執照,其設計按雙方議定之條件與政府規定之規格,經雙方同意後以雙方指定名義申請」,及第十五條「自訴人如不依履行本契約時,則將所交之保證金及已未建竣之全部建築物由被告沒收」等約定,沒收其保證金,應屬有理,依約自毋庸再贅為抵押權設定予自訴人,則其後被告為借款而另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乙○○,即與先前之系爭合建契約無關,況自訴人係蕭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其專業知識較毫不識字之被告為高,如被告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意在詐欺,自訴人豈會於事後再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互易契約,另自訴人既不履行合建契約,又不交還土地所有權狀,而於被告申告自訴人詐欺之另一案件,自訴人在法庭中復稱未拿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才根據自訴人所言,辦理遺失,非故意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登記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案外人乙○○於七十八年間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然依該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其附件地籍圖所示,該買賣所涉土地標的僅十六筆,且其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一、五九三之一、五九四之一等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合建契約範圍內,此比對兩契約內容即明,又依該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記載,被告售予案外人乙○○之土地總面積僅有八十坪,約合零點0000000公頃,略為系爭合建契約土地面積零點一一八九公頃十分之二強,抑且被告所提供合建之土地,僅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示二十筆土地中之五分之一為之,則被告先前與案外人乙○○所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其具體位置與系爭合建契約之土地有無重疊,是否必然妨害系爭合建契約目的之實現,皆有可疑,況遍閱卷附系爭合建契約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無何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乙○○之紀錄,尤無礙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自訴人執此被告與案外人乙○○於七十八年間之買賣契約,指摘被告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為詐欺,不無牽強。
(二)自訴人以代書事務為業,此經被告指明,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自訴人八十四年間經辦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即重劃前西湖段三小段五八三、五八三之一、五八三之二、五八四、五八四之一、五八六之一、五八六之二、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八九、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二、五九三、五九三之一、五九四之一、五九一之一、五九二、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等地號土地,見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影本存卷足稽,應熟知土地法令及登記程序,至少相關知識較諸將屆耄齡之被告為豐,其謂「事實上重劃後,地上權面積根本無法單獨釋出於另一地號土地上,顯見被告甲○○有詐欺之故意行為」(見自訴補充理由狀一),即難遽予信實,蓋自訴人身為代書,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猶不知存於多筆土地上之地上權經土地重劃,無法單獨釋出轉而存續於其他土地上,又豈能苛求或強指非代書亦非法律專家之被告知之,並進而推認被告於訂約時作此擔保,便是有詐欺之故意﹖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曾提供設定抵押權所需土地權狀,但未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致自訴人未能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土地所有權狀為私人所持有足以表彰土地權利最重要之證明文件,被告既願交出土地所有權狀,豈有拒不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之理,復次,觀諸卷內土地登記資料之記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將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一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所有,即係由自訴人代辦完成,倘自訴人無被告印鑑及印鑑證明,何能成之﹖是以自訴人指陳系爭合建契約抵押權設定未果,乃因被告不交印鑑及其證明所致,並執以臆斷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始,有詐害自訴人之犯意,亦無可採。此外就系爭合建契約所涉土地,被告與自訴人間嗣後猶先後以不動產契約及互易契約處理之,自訴人取得其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一地號即重劃前西湖段三小段五八三、五八三之一、五八三之二、五八四、五八四之一、五八六之
一、五八六之二、五八八、五八八之一、五八九、五八九之一、五八九之
二、五九三、五九三之一、五九四之一、五九一之一、五九二、五九二之
一、五九二之二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系爭合建契約中之合建土地除西湖段三小段五九四、五八六、五九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外,皆入於自訴人之手,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則彼時被告認為系爭合建契約已因自訴人違約及嗣後另訂不動產買賣及互易等契約而失其效力,僅將西湖段三小段五八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案外人乙○○而借貸金錢,參合上情,實無從資為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有詐欺故意之論據。
(三)另就被告所辯申辦土地權狀補發,係於伊自訴詐欺之案件中,當庭聽聞自訴人否認拿走土地權狀,伊才去申請補發等語,本院當庭質之自訴人,其代理人蘇千祿律師未直接否認自訴人曾出此言,乃答稱:「在刑案審理中,筆錄並未記載我們告知他書狀遺失的事。」(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茲據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所示,本件自訴人代理人蘇千祿律師於該案中亦擔任該案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且為該案第一審反訴之代理人,應親歷該案庭訊及辯論無疑,對於本件自訴人於該案中之陳述,應難諉為不知,倘本件自訴人於該案中確實未曾有如被告前揭辯解所述言詞,言簡意該地逕行否認即足,何庸繞稱筆錄未載,在法庭未配置速記員之現況下,法庭筆錄本以擇要記載為常,核閱卷附該案前開判決全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交付予自訴人,要非該案之爭執重點,自訴人否認拿走土地權狀之陳述未呈現於筆錄,當非無可能,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驟斷被告此一辯解不實,果爾,被告對地政法令並不熟稔,因設定抵押權之需,以為歷數年去向不明之權狀可以以「遺失」為由聲請補發,非不合乎常情,其既然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欠缺認識,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知與欲,即無犯罪故意之可言,其此部份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五、綜右所論,自訴人所舉事證,未足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堪予確信被告有何該當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