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О二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丁○○持天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印製之天恩金寶塔使用權證明書,向自訴人兜售,並告知購買後有優厚增值價位,自訴人因罹鼻咽癌重症,為晚景生活有所安排亦屬好事,言明以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單位,發給五張由天恩公司印製之權利證明書。然時至今日已屆五載,不但未見塔位之興建,且更無所謂增值之紅利。何況被告丁○○以天恩公司副董事長名義,私自兜售該權利證明書,所得之款並無用在興建工程之需,顯係歛財行為。另被告甲○○即天恩公司負責人是否有興建靈骨塔能力,姑且不論,而既無任何事實依據卻印製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推售,顯然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不法之所有,因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三、被告甲○○前因銷售納骨塔使用權涉嫌詐欺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被告甲○○被告訴詐欺之犯行係八十一年十一間,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詐欺犯行係八十三年間,兩件犯行相距一年有餘,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同一案件,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甲○○部分自得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丁○○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天恩公司的經銷商,八十三年售予自訴人靈骨塔時建照還未下來,但現在已經動工了等語,另被告甲○○則辯以:被告丁○○跟伊買塔位轉售給自訴人,且靈骨塔目前仍在興建等語。經查:(一)自訴人向被告丁○○所購買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載明之說明事項有「一、本證證明使用權人享有使用天恩金寶塔塔位之權利,本寶塔坐落於台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五,─六,─一一地號土地上;二、本證採記名式、可自由轉讓,惟必須至本公司辦理變更名義手續、方屬有效,變更時應附上原契約書影本;..六、本公司保證於領得建照後六十天內開工,自開工日起五00個工作天內興建完成、如有逾期,願依中央銀行利率計付利息;七、如未能領得建照,本公司保證如數退返價金。」。(二)被告甲○○申請於台北縣○○鎮○○○段阿南坑小段二六─五、二六─
六、二六─一一地號土地興建納骨塔案,業由台北縣政府層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建設廳、地政處及社會處共同審核完峻,核復被告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辦理土地使用種類變更編定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順序(即一、申請開發許可,二、申請雜項執照,三、申請建造執行)辦理,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九日八十北府社一字第六六0九六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甲○○確已申請上開土地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亦有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且被告甲○○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中旬經該局核發八六鶯建字第六八二號建造執照,有該建造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又被告甲○○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就上開建築工程申請開工展期,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同意准予第一次開工展期三個月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此亦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B四八六五號函檢附之該局便簽及建築工程開工展期申請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開土地上有一棟結構體已完成之建物,並有施作安全措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為憑。準此,實難認被告甲○○於銷售之初具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其既已依上開天恩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有之說明事項領得建造執照,並逐序興建納骨塔事宜,縱其履行契約步驟緩慢,應為民事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等問題,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施用詐術之詐欺情事。另被告丁○○辯稱係向天恩公司購買前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再轉售予自訴人一節,核與被告甲○○之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而自訴人支付價金,被告丁○○亦確實交付上開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五紙予自訴人,自訴人自取得該使用權證明書上所載之權利,且該納骨塔確已在開工興建中,已如前述,況自訴人並未明確指述被告丁○○曾向其保證購買納骨塔位有如何程度之增值價位及其所需增值之期間,僅泛稱購買後有優厚增價位,而該納骨塔位是否增值及增值之成數、期間,應恃市場之供需及購買者之預期心理,尚非能確切認定自訴人所購買之納骨塔位毫無增值價值,自難認被告丁○○於出售納骨塔位予自訴人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銷售之初即有何詐欺之行為,自難僅因納骨塔之興建進度緩慢及自訴人未轉售該納骨塔而獲利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二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