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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

自 訴 人 辛○○代 理 人 壬○○被 告 丙 ○

甲○○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顯庭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

林長泉被 告 己○○

癸○○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座落台北縣○○鎮○○路○○○號旁巷內之「椰之林」工地,起造人先後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建設)、崇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敬建設),承造人先後為鼎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力營造)、輝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達營造),監造人為癸○○。鼎力營造負責人乙○○、輝達營造負責人己○○、監造人癸○○均為承攬工程人,渠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鄰接自訴人所○○○鎮○○街○○○巷○○○弄○○○號房屋處施作地下室挖土工程,依法對自訴人之房屋,應作防護其傾倒之措施,卻故意不為該措施,率然施工,以致自訴人之房屋嚴重龜裂、漏水,緊鄰之陽光屋亦發生崩裂及圍牆倒塌情事,陽光屋內數十顆珍貴植物遭破壞,致生公共危險。且被告丙○建設負責人甲○○、崇敬建設負責人丁○○及鼎力營造負責人乙○○、輝達營造負責人己○○、監造人癸○○等所建前開「椰之林」工地圍牆與自訴人前開房屋原有圍牆密接,見自訴人圍牆倒塌,恰予其施工之便利,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自訴人之陽光屋及圍牆鏟除,並於其上舖設水泥,竊佔為施工場所,供放置磚塊、水泥及搭設鷹架之用,迄今完成之圍牆仍越界占用自訴人之土地。因認被告乙○○、己○○、癸○○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且其三人與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至丙○非「椰之林」工地起造人丙○建設之負責人,請求將丙○之部分撤回。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己○○、癸○○涉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罪,其三人另與被告甲○○、丁○○共同涉犯竊佔罪,無非以前開甲○○、丁○○為「椰之林」工地之建設公司負責人,乙○○、己○○為前開工地之營造廠負責人、癸○○為該工地之建築師,自訴人之房屋因該工地施工受有損害,屋旁空地遭佔用,有照片十四張、台北縣公務局函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參。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原自訴被告丙○建設負責人丙○涉有竊占罪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椰之林」工地之起造人為丙○建設,該公司負責人為甲○○,自訴人提起自訴誤為丙○,請求將丙○之部分撤回,另追加甲○○為被告云云。惟查:依前揭判例例意旨所示,法人除有明文規定外,不得為刑事被告,是法人不得為刑法竊佔罪之被告,自訴人既非以法人丙○建設為被告,自不得以丙○非丙○建設負責人,甲○○始為丙○建設負責人為由,將被告丙○撤回,改為甲○○。且竊佔罪乃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犯竊佔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不得撤回自訴。故自訴人請求將被告丙○部分撤回,應不予准許。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犯行,增加甲○○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自訴程序準用關於公訴程序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丙○、甲○○自始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被告丁○○辯稱:自訴人指稱其房屋係因「椰之林」工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開挖施工致受損害,且施工者越界堆放什物,惟伊之崇敬建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承受上開工地為起造人,自訴人所訴與伊無涉。被告乙○○辯稱,「椰之林」之建照於八十六年三、四月即已核發,丙○建設自己要找營造廠,因時間上來不及,伊之營造廠始受丙○建設之託,具名申報開工,伊之鼎力營造從未實際在該處施工,且鼎力營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已與丙○建設終止前開施工合約。自訴人所指,與伊無涉。被告己○○辯稱:伊之輝達營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承作「椰之林」工地,自訴人房屋旁空地所堆置物品,非伊營造廠所有,自訴人所訴與伊無涉。被告癸○○辯稱:伊有依建築法之規定,由土木技師設計防護措施,再由伊認證,由營造廠按圖施工,施工完成後,縣政府有派員勘驗,當自訴人向縣府表示,渠之房屋因「椰之林」施工受損後,伊有到現場勘驗,認自訴人房屋所受損害尚未危及安全結構等語。

六、經查:Ⅰ公共危險罪部分:

㈠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

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造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故不但其犯罪之主體必須為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且必須有犯罪之故意為前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可參。

㈡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台北縣政府公務局建造執造八六樹建字

第四0六號)、同前段一一三一、一一三二、一一三三號地號(台北縣政府公務局建造執造八六樹建字第五六0號)之「椰之林」工地,分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四月二十八日領照,欲興建地下一層防避難室兼供公眾使用停車空間、一至六樓集合住宅,起造人為被告甲○○、設計兼監造人為被告癸○○、承造人為鼎力營造乙○○。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造人核准變更為丙○建設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核准變更為崇敬建設丁○○、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六月二十四日分別核准變更承造人為輝達營造,且前開工地於申報開工前先行動工,起造人已依法被科處罰鍰九百元,申報開工核准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有前開建築執照二紙在卷可稽。前開工程之地下室開挖前,有依法製作防護措施,有土木技師製作地下室之安全措施平面圖、剖面圖,並經建築師即被告癸○○簽章認證,送縣政府審查後,再由營造廠按圖施工,施工完成後,由營造廠技師勘驗,再由被告癸○○勘驗,再報請縣政府派員勘驗,縣政府即派技士戊○○到場勘驗。自訴人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縣政府陳情,表示被告施作工地對其造成損壞。有本本院調閱台北縣政府公務局建造執造八六樹建字第五六0號卷核閱屬實。再證人戊○○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我有到該工地勘查,被告均有按圖施工,我去現場看時,安全措施並沒有問題,有可能是施工挖土時不慎或震動所造成等語。顯見鼎力營造廠、設計監造人均有依建築法之規定,於施行挖土工程時,作必要之防護措施,且有按圖施工,是縱因其施工而造成自訴人房屋之損害,亦非故意為之,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鼎力營造之負責人乙○○、建築師閻振昌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尚不該當。且自訴人之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受損害,輝達營造係八十七年六月間始承接該工程,是自訴人房屋之損害,與輝達營造負責人己○○無涉。

Ⅱ竊佔罪部分:

按竊佔係指在他人不知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所謂占有應指占為已有,以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他人之使用。經查:自訴人屋旁置放磚塊之水泥地,經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面積為五十一平方公尺,位於自訴人所有之樹林市○○段○○○○號自訴人所有之土地,被告等所築灰色圍牆,則位於「椰之林」工地之同前段一一三三號土地,有前開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所築圍牆並未佔用自訴人之土地。縱如自訴人所指,其所有之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緊臨「椰之林」工地部分之水泥地,為該工地之施工者堆放磚塊、木板等物,惟依該照片觀之,現場為開放之空間,任何人均可進入,並任意堆放物品,所堆置之物品亦非不能移動之定著物,即便其上之雜物為被告等置放,亦難謂被告之置放雜物行為已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原所有人之使用,且該處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尚有堆置磚頭,有照片一禎在卷可查,在場之鼎力營造負責人乙○○、輝達營造現場人員庚○○均陳稱,其上磚塊非渠等所有,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自訴人前開土地之犯行。

Ⅲ丙○部分:

查丙○建設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登記設立,丙○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迄今擔任丙○建設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丙○建設之公司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自訴人所指之丙○建設興建「椰之林」工地對渠房地造成損害、竊佔渠土地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底,當時丙○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是自訴人所指其房屋受損、土地被佔等事,均與丙○無涉。

七、綜上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己○○、癸○○於施作「椰之林」工地時,有故意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丁○○、乙○○、己○○、癸○○有何竊佔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竊佔犯行,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至被告等因施作「椰之林」工地,不慎對自訴人之房屋造成損害,現已由承受施工契約之輝達營造將自訴人之陽光屋回復原狀,惟自訴人指稱因被告施工造成其房屋龜裂、漏水,被告尚未為其處理云云,顯係民事糾紛,自訴人應另循民事途徑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