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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

自 訴 人 丙○○代 理 人 徐慧芬律師

葉宏基律師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丙○○所簽定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係因翔順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翔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將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售予丙○○之阿姨林杏,而林杏沒有駕照,所以以丙○○名義簽定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實際上丙○○並未向翔順公司承租上開汽車。詎甲○○於受讓翔順公司後,竟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分別以翔順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丙○○承租上開車輛,不付租金也拒不返還,而侵占上開車輛。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渠係根據租賃契約要求自訴人丙○○返還車子,丁○○於辦理移轉時,並未將此事說清楚,渠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件中(下簡稱上開自訴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後並影印附卷)及本件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伊因與林杏有六十幾萬的債務,所以將FF-五九六三號車子做為償還林杏的物品,因這部車還有貸款未繳清,所以由伊繳貸款。而林杏因沒有駕照,所以用丙○○的名義。後來翔順公司轉讓給甲○○,伊有向甲○○交待這部車在林杏手上,且係因債務關係抵給林杏,以及後來用丙○○名義登記之整件經過情形(見上開自訴案件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與林杏於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供述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見同上自訴案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林杏與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定之協議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上開自訴案件中自訴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翔順公司租賃汽車,迄今不還,並未付任何租金,以租車名義強行侵占翔順公司所有上開車輛等情,有該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自訴案自訴狀)。雖有丙○○簽定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上租金記載為零元,且租期方面亦未記載期限為何,再經上開自訴案件承審法官當庭勘驗租用汽車切結書原本,其上租用日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係經由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塗改而成,惟並未蓋用校正章。況該原記載日期核與林杏與丁○○簽定之上開協議書所註明之日期相符。足見丙○○簽定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確係因林杏無駕照關係而以丙○○名義簽定,否則焉有未載租金之理?再參以被告甲○○於上開自訴案件中,經承審法官提示租賃契約書上租金記載為零元後,又稱丙○○是去向伊買車,分期未繳;而乙○○亦稱:該車原先登記在北都汽車公司,因抵債關係,改為租送云云(均見同上自訴案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俱見被告甲○○、乙○○確實了解丙○○與翔順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渠猶分別以翔順公司代表人及代理人名義,向本院自訴丙○○因租賃翔順公司自小客車不還之侵占事實,顯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渠所辯均難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以刑事手段處理民事債務糾紛,渠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遭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