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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О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游成淵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為購買劉炳輝任負責人之大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所綜合規劃及大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所投資興建營造「凱悅廣場」工地(未請造預售前工地名稱為「大順江山」)之購買戶,被告乙○○、甲○○為大旺公司之股東,且為本件大樓之實際監工,竟蓄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在本社區地下三層以易燃建材興建VIP休閒設施,導致消防安全設備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並於VIP休閒設施施工中,為施工方便,將支撐之多支主樑中,施工鑿孔,已破壞主要結構及其耐震力,尤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凱悅廣場大樓四百餘戶住家中,皆有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致生公共危險,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作用。因認被告乙○○、甲○○與劉炳輝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以買賣契約書、廣告單、現況平面圖、使用執照平面圖、台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會勘紀錄、漢士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電及消防測試紀錄、火災證明、台北縣政府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凱悅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凱悅廣場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本件社區地下三層平面圖、排水圖說、相片、催告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固承認擔任本件大樓興建時之現場監工,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行,均辯稱:系爭建物之消防設備,早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因而核發使用執照,該消防設備發生故障、無法發揮功能,係肇因於事後住戶擅將房屋改造,自行插接管線,致消防設施無法發揮功能。自訴人雖以漢士達公司鑑定報告、消防安全檢查會堪紀錄等為由,認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消防設備無法發揮功能,惟漢士達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使鑑定消防設備,消防安全檢查更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始辦理會勘,已晚於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會勘兩年之久,益證乙○○「是住戶搬入後,將房子改造,才造成消防設施檢查又不合」之供述,顯屬實在,消防設備缺失,實係住戶導致,與被告無涉。自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之火災,消防設備無任何作用,惟此乃肇因於統一超商在未斷電狀態下欲接通電源所造成之電線起火,則該失火要與被告無涉。自訴人主張被告違章設置VIP休閒設施,違背建築術成規。惟該VIP休閒設施並非在營造或拆卸期間中設置,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須「於營造或拆卸時,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自訴人之主張屬實,惟該設施既為違章建物,僅未維護建物合法使用,若於事後依法定程序補辦變更使用執照,自可就地合法,此亦經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五五九一八四號函確認無訛,是其僅欠缺變更執照程序,與營造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無涉。況設置VIP休閒設施,既未危及建物結構,復未致生危害於公眾,縱與行政法令有悖,亦無由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公共危險罪。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職是,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須以消防設備檢查合格為其前提。本件自訴人指稱地下室VIP室係完成於使用執照核發前,惟系爭建物消防設備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檢查通過,顯見消防設備於使用執照核發時並無損壞或失卻功能。消防設備既經檢查合格,則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興建完成之地下VIP室,自無可能影響或破壞消防設施管線,否則焉能通過檢查﹖足見VIP室之設置與消防設備失卻功能間,完全無涉,況自訴人未具體指陳如何影響或破壞消防設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成立,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

四、經查,

(一)台北縣消防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會勘本件凱悅廣場大廈結果,經檢查測試其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如下﹕採水汞流量計故障,受訊總機部分回路斷限故障、排煙機皮帶斷裂損壞,另發現地下三樓原為停車空間,嚴重違規使用(擅自變更為辦公室、遊樂場所、游泳池、健身房、撞球場等)。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部分當場立即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期改善,屆期並予複查,複查仍未改善者依法舉發處罰等情,有該局台北縣中和市凱悅廣場大廈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消防安全檢查會勘紀錄在卷可按。

(二)本件使用執照係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條規定核發,已完成法定程序,並無不合。又有關本件地下室停車位擅自增設及其他之違規使用,主管機關亦飭本件起監承造人大旺公司、高山青、黃銘斌、天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本著誠意原則,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完妥,否則依法嚴處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北工使違字第D-六o一六號函附卷可稽。

(三)本件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經台北縣政府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檢查結果,發現缺失如左﹕1、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擅自變更使用經營休閒中心2、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3、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或無使用許可。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爰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應即停止使用。缺失未改善前不得使用。違反者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停止供水、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並移請地檢署偵辦。並飭房屋使用人即被告劉炳輝針對缺失1,依法補辦變更使用執照;對缺失2,速依法辦理等情,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北府工使字第五五九一八四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件社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原因,研判係統一超商在未斷電狀態下欲接通電源所造成之電線起火,有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凱悅廣場社區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自訴人亦自承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係因一樓統一超商焊接物品引起,但大樓之自動火警警報系統、灑水系統、排煙系統沒發揮功效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次火災與被告乙○○、甲○○等人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無訛。又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本件建設公司協商決定1、消防機電系統整修至完善,地下三樓休閒設施打掉,恢復為停車場,回饋社區二百萬元或2、消防機電系統整修至完善,地下三樓休閒設施維持現狀,回饋社區五至七百萬元;公共設施依法應以竣工圖之現狀而配置,地下三樓休閒設施顯係違規使用,應該移至地面上來,如未能移上來的項目,建設公司應以補償金處理等情,亦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又本件地下三層VIP休閒設施業已拆除,恢復為停車場使用,有本件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告附卷可稽,並據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陳報屬實。益見被告乙○○、甲○○等人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雖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惟尚無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大廈消防設備之缺失,僅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又被告乙○○、甲○○等人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之行為,僅係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而涉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而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為行政處分;且如上所述,本件業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裁罰及飭令限期改善。是被告乙○○、甲○○等人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之行為,及因本件大廈消防設備之缺失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之行為,並非於營造或拆卸本件建築物時所為,且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核與首揭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不相符。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乙○○、甲○○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在本社區地下三層以易燃建材興建VIP休閒設施,並於VIP休閒設施施工中,為施工方便,將支撐之多支主樑中,施工鑿孔,已破壞主要結構及其耐震力,尤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凱悅廣場大樓四百餘戶住家中,皆有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經查,自訴人就此部分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指訴,即無可取。是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甲○○於本案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在本社區地下三層以易燃建材興建VIP休閒設施,導致消防安全設備等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致生公共危險,並於VIP休閒設施施工中,為施工方便,將支撐之多支主樑中,施工鑿孔,已破壞主要結構及其耐震力,尤其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凱悅廣場大樓四百餘戶住家中,皆有造成牆壁、樑柱、天花板、地板多處龜裂,致生公共危險,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發生火災時,消防安全設備並無任何作用,而與劉炳輝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云云,核屬誤會。

(六)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甲○○於本件有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乙○○、甲○○等人於本件中和市○○路○○○○○○○號B三房屋即地下三層違規興建本件VIP休閒設施及本件大廈消防設備有缺失,即遽認被告乙○○、甲○○有本件自訴人指訴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