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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 訴 人 壬○○際電子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九十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郭士功律師

郭登富律師戊○○甲○○被 告 己○○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庚○○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邱顯欽)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設址臺北縣新莊市五○○○區○○○路○○號壬○○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擔任美工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各項海報設計、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提供其於郵政儲金匯業局五工郵局開設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下稱己○○劃撥帳戶)供德寶公司收取貨款之用,其間雙方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德寶─美工事業部合約書(下稱美工合約書)」,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期間為二年。詎己○○係為德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德寶公司已停止使用前開劃撥帳戶作為收取銷售海報貨款之用,不得再要求客戶將訂購海報之貨款匯入該帳戶內,應改匯入德寶公司之帳戶內或以其他方式交付德寶公司取得,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德寶公司誤認客戶劃撥款項之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於送交銷售之海報給德寶公司客戶時,一併填載如附件所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下稱劃撥單)」共一百四十六張送交客戶,供客戶至郵局劃撥應支付之貨款至己○○劃撥帳戶內,致其於該段期間內負責銷售海報之貨款均由其取得(以上每筆劃撥交付貨款之日期、客戶名稱或姓名、貨款金額,均詳如附件劃撥單所示),事後亦未交還德寶公司,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本應取得銷售海報貨款之營業利益。

二、案經德寶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任職於自訴人德寶公司,擔任美工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各項海報設計、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並將己○○劃撥帳戶提供自訴人德寶公司收取貨款之用,其間雙方復簽訂美工合約書,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自訴人德寶公司已停止使用己○○劃撥帳戶作為收取銷售海報貨款之用,仍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多次於送交銷售之海報給公司客戶時,一併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劃撥單供客戶匯款之用,事後亦未將客戶所匯款項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美工合約書後,依約定雙方必須每季結算一次所得利潤,並依四比六之比例分配盈餘,惟自訴人德寶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均未履行,公司獲得相當利潤後並未依約分配盈餘給伊,伊為行使分配利潤之權利,乃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仍填寫如附件所示之劃撥單交付公司客戶,使客戶繼續將貨款匯入己○○劃撥帳戶內,而不再將負責銷售海報所得貨款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此本係基於行使契約權利而為之抵銷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己○○劃撥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停止供自訴人德寶公司使用後,如附件劃撥單所示之客戶原為其任職前之客戶,部分客戶在伊任職自訴人德寶公司期間,亦是伊自己客戶,是該等客戶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應由伊取得,至少有部分款項亦屬伊所有,伊要客戶繼續將貨款匯入己○○劃撥帳戶內,乃屬當然,自無違背任務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自訴人德寶公司,擔任美工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各項海報設計、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其間雙方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簽訂美工合約書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自訴人德寶公司代理人郭士功、戊○○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班打卡表三十二張、被告與自訴人德寶公司簽訂之德寶公司員工就職業契約書(下稱就職契約書)、美工合約書各一件在足憑,而觀該就職契約書所載「德寶公司美工部因業務需求特聘請邱顯欽先生擔任為美工部門之主管職務。邱先生之起薪為三萬元...」內容及美工合約書將合約名稱訂為「德寶─美工事業部合書約」,內容復約定美工部門設主管一人,上班時間調整為AM10-PM19等情,足見被告係受自訴人德寶公司僱佣擔任美工部門主管,自屬為自訴人德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據此,被告於任職期間即負有忠誠履行為自訴人德寶公司設計海報、銷售海報及收取客戶貨款之任務。

(二)再被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提供己○○劃撥帳戶供自訴人德寶公司收取銷售海報貨款之用,且收取之貨款,被告會在五天至七天內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而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止,被告不再提供此帳戶供自訴人德寶公司收取客戶之貨款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一頁、第二宗第二0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在此情況下,被告自係知悉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自訴人德寶公司已停止使用此劃撥帳戶作為收取銷售海報貨款之用,則其繼續任職公司期間負責銷售海報所得之貨款,應不可再要求客戶匯入該帳戶內,應通知改匯入自訴人德寶公司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取得,惟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任職公司期間,於送交銷售之海報給自訴人德寶公司客戶時,一併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劃撥單共一百四十六張送交客戶,供客戶至郵局劃撥應支付之貨款至己○○劃撥帳戶內,此有該劃撥帳戶對帳單一件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提供之如附件所示劃撥單一百四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行為顯然已合於背信罪所定「違背任務」之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自訴人簽訂美工合約書後,依約定雙方必須每季結算一次所得利潤,並依四比六之比例分配盈餘,惟自訴人德寶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前均未履行,公司獲得相當利潤後並未依約分配盈餘給伊,伊為行使分配利潤之權利,仍使客戶繼續將貨款匯入己○○劃撥帳戶內,而不再將負責銷售海報所得貨款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此本係基於行使契約權利而為之抵銷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自訴人德寶公司代理人郭土功、戊○○均指稱雙方簽訂美工合約書後,曾就營業所得依約彙算過,因未有盈餘,始未分配利潤給被告等情,此指訴情節核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是被告所辯雙方未就盈業所得結算乙節,誠屬可疑﹖且按美工合約書第五條既約定必需結算營業所得,扣除三十萬元週轉金後,如有盈餘,被告始得配利潤,若雙方始終未經結算程序,難以確定被告是否具有盈餘分配請求權,是縱被告所辯雙方未結算盈餘屬實,其仍不得片面認定具有盈餘分配請求權。況且,依約美工部門營業所得需扣除薪資、其他費用及三十萬元週轉金後,如有盈餘,被告亦僅得分配盈餘中之四成,非可取得全部營業所得,但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內,將自訴人德寶公司美工部門如附件劃撥單所示營業所得全部留存於己○○劃撥帳戶內,迄未交付自訴人德寶公司,主觀上顯具有將該段期間內全部營所得供己使用之不法利益意圖,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德寶公司本應取得銷售海報貨款之營業利益,是被告所辯為行使權利而為抵銷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乙節,非可採信。

(四)再依美工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被告不得私自承接案件,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任職期間,所負責銷售海報之業務,應認為係本於為自訴人德寶公司理事務所為,故難謂如附件劃撥單所示之客戶係被告個人銷售海報之客戶,該等客戶匯入己○○劃撥帳戶內之貨款即不應歸被告所有,是被告所辯上開期間內之客戶匯入貨項應由伊取得,至少有部分款項亦屬伊所有,伊要客戶繼續將貨款匯入己○○劃撥帳戶內之行為,無違背任務可言乙節,亦非可信,否則雙方將無從結算,進而無法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美工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與自訴人德寶公司之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係「合夥關係」,並由被告擔任美工部分之負責人,即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人,縱被告將合夥營業所得據為己有,亦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論以該罪云云。然查:依被告與自訴人德寶公司簽訂之就職契約書、美工合約書所載,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未載明為「合夥」關係,反而明確約定「德寶公司美工部因業務需求特聘請邱顯欽先生擔任為美工部門之主管職務。邱先生之起薪為三萬元...」,已足認雙方間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依約定被告僅為自訴人德寶公司美工部門之主管,非為德寶公司之負責人,縱其以美工部門「負責人」名義對外為業務上行為,仍不得謂其有先取得美工部門營業所得,再據以分配利潤給自訴人德寶公司之權利,是以,選任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情節,尚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純係飾卸諉責之詞,洵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擔任自訴人德寶公司美工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各項海報設計、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係為德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德寶公司已停止使用己○○劃撥帳戶作為收取銷售海報貨款之用,不得再要求客戶將訂購海報之貨款匯入該帳戶內,惟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於送交銷售之海報給德寶公司客戶時,一併填載劃撥單供客戶至郵局劃撥應支付之貨款至己○○劃撥帳戶內,致其負責銷售海報之貨款均由其取得,足生損害於德寶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自訴人德寶公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被告填載如附件所示劃撥單使客戶匯款至其帳戶時,本即有直接取得貨款之意,並非先代自訴人德寶公司持有之,所為與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再被告先後多次背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任職自訴人德寶公司從事業務,不知為該公司忠誠履行設計海報、銷售海報及收取客戶貨款之任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德寶公司僱佣被告從事海報設計等業務,依行為時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設計之海報圖檔,屬美術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自訴人德寶公司享有,自訴人德寶公司並以「POP海報世界」目錄對外宣傳銷售,詎被告竟於離職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預謀另行開設「POP海報館」銷售海報,違背任務而剽竊自訴人德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海報圖檔,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離職後,立即成立「POP海報館」,並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製作與自訴人德寶公司發行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相同之「一九九九POP海報館賺錢秘笈2」目錄及相同於自訴人德寶公司發行之「牛老爹甜不辣」海報,對外銷售,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德寶公司之利益及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德寶公司認被告成立上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二罪嫌,無非係以提出其發行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目錄(見自證三)、「牛老爹甜不辣」海報照片(見自證六)及被告發行之「一九九九POP海報館賺錢秘笈2」目錄(見自證四)、「牛老爹甜不辣」海報照片(見自證五)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目錄、「牛老爹甜不辣」海報,其本身無原創性,不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自訴人德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為上開目錄及海報之著作權人,另被告離職時自訴人德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曾同意被告可以帶走一份電腦資料(包括所有海報圖檔),顯見自訴人德寶公司已同意被告得重製上開目錄及海報,參諸自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目錄及「牛老爹甜不辣」海報,乃被告先前成立「潤采設計工作室」時所自行設計製作者,被告本即為著作權人,縱於離職後仍加以重製銷售,亦不構成上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與自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就職契約書所載「德寶公司美工部因業務需求特聘請邱顯欽先生擔任為美工部門之主管職務,另因邱顯欽先生本人有一套自身常用之電腦美工設計繪圖設備,故一併購入,協議價格為整套壹拾伍萬元整。...。若於中途邱先生因故要離職,則必須將原價購回」內容,可知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德寶公司之前即從事電腦美工設計繪圖工作,且自訴人德寶公司聘請被告擔任美工部門主管時既以高達十五萬元價格購入被告自身常用之電腦設備,應認該電腦設備內存有由被告自行設計之相當數量美工圖檔,雖該圖檔確實內容為何,無從得知,然被告既受僱於自訴人德寶公司從事海報設計工作,則設計之海報本於先前電腦所存美工圖檔作為基礎而完成,甚至直接援用而成為自訴人德寶公司之產品,極有可能。參諸自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第七頁最下一行編號87063「魔術明星」、第十四頁最上一行編號87138「武林秘笈」目錄,分別與被告提出之被證六第一行右邊第二圖、被證七之目錄相同,而被證六、七所示目錄係以「潤采設計工作室」名義製作,其上電話號碼及傳真機號碼均為七碼(尚未於號碼之首加列二),對照自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上所載電話號碼為八碼(於號碼之首加列二),顯見被證六、七所示目錄先於該賺錢笈完成,益證被告所辯自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目錄,乃其先前成立「潤采設計工作室」時所自行設計製作者乙節,尚非無據。在此情況下,被告於受自訴人德寶公司僱佣期間雖因僱傭關係而無從利用該賺錢秘笈內之目錄供私人之用,然其既為原始著作權人,離職後自得本於著作權人地位加以重製,是縱被告重製之「一九九九POP海報館錢秘笈賺2」之目錄,與自訴人德寶公司發行之「一九九八POP海報世界賺錢秘笈」目錄相同,仍不得謂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另觀自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由被告重製之「牛老爹甜不辣」海報,固與自訴人德寶公司設計之「牛老爹甜不辣」海報內容相同,然二者製作完成順序何者為先﹖無從認定,難謂自訴人德寶公司先僱用被告製作完成該海報,被告再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二)況查,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自訴人德寶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有同意被告於離職時把一份電腦資料帶走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0九頁),此核與前揭就職契約書所載「若於中途邱先生因故要離職,則必須將原價購回(電腦美工設計繪圖設備」之意旨相仿,其意應指自訴人德寶公司同意被告於離職後可回復其未受僱佣前之狀態,被告自可利用其於受僱期間內完成之各項海報,則其加以重製使用,自無違法可言。

綜上,尚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違背任務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自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上開自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告己○○、庚○○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受自訴人德寶公司僱佣擔任被告己○○之助理,係為自訴人德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意與被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背信及理由欄三所載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行為,因認被告庚○○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二罪嫌云云。(二)被告二人為降低自訴人德寶公司製作海報能力,並減緩對其新成立之「海報館」之競爭,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二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離職前,埋設病毒在被告己○○操作之電腦內,嗣於同年五月六日自訴人德寶公司員工丁○○開機使用電腦時,其內所存之海報世界圖檔及客戶資料遭電腦病毒消除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德寶公司,因認被告二人另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庚○○涉犯前揭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二罪嫌,無非係以其擔任被告己○○之助理,對被告己○○所為上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應全部知情,且被告庚○○亦為被告己○○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劃撥單送交客戶匯款至己○○劃撥帳戶內等為其主要論據;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前揭毀損罪嫌則係以聲請訊問證人辛○○及丁○○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背信、違反著作權法及毀損等犯行,並辯稱:對被告己○○所為行為均不知情,與伊無涉等語;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無埋設電腦病之能力,於離職前不可能在所使用之電腦內埋設病毒來毀損裡面之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係坦任自訴人德寶公司美工部門主管,負責該公司各項海報設計、銷售及收取客戶貨款之業務,雖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停止自訴人德寶公司使用其劃撥帳戶供收取貨款之用,然被告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同意自訴人德寶公司使用該帳戶,此種變更停止使用之情形,是否為被告庚○○所知悉,自訴人德寶公司就此並未提任何積極證據加以佐證,難謂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此變更使用帳戶之情形,是其縱於被告己○○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背信犯行前,代為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劃撥單,仍不得認其與被告己○○間就此背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另查如附件所示劃撥單所示客戶係將貨款匯入被告己○○帳戶內由被告己○○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亦朋分所得利益,則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利意之意圖,亦值懷疑。

(二)另如理由欄三所載之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己○○不成立犯罪,就此部分自亦不得論被告庚○○以前揭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嫌。

(三)再證人辛○○、丁○○於本院查中雖證稱被告己○○專用之電腦資料於其離職後再開機時遭毒清除掉,且被告己○○於離職前曾說過要清除電腦內之資料等情,惟其二人復分別證稱經規勸後被告己○○有答應要把電腦檔案留下來、不知何人埋設病毒、不知病毒從何而來等情(見本院第二宗第二0八頁、第二0九頁、本院卷第三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難以前開二證人之證言作為被告二人構成毀損罪之佐證;另查自訴德寶公司所稱之電腦資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丁○○開機時遭毀損,此距被告二人離職間已相隔數日或數小時,電腦內之檔案資料亦可能在此期間內遭人不當或不慎毀損,是以不能以被告己○○使用之電腦檔案資料於其離職後遭毀損,即遽認係被告二人所為,故難論以毀損罪嫌。

綜上說明,被告二人所辯上情,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前揭背信、違反著作權法、毀損及被告己○○有何毀損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就此部分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0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