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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8 年自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四號

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之自訴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並須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足認其為詐術或足以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參加自訴人之夫蕭耀宗主持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是由自訴人處理會務,伊參加二會,均是攬尾會,會期於八十七年

八、九月間終止時,自訴人竟對伊說沒有錢可以給付尾會款,僅給付伊二萬元,直至半年後,自訴人再給付伊五萬元,此後未再給付,伊遂向自訴人催討,自訴人叫伊去參加別人的互助會,說她可代伊繳納每月一萬元會款,以此方式償還積欠伊的尾會款,伊因此去參加鄭細妹主持的互助會並標得首會款後,轉通知自訴人為伊代繳納會款,但自訴人卻拒絕繳納,嗣經一年後,自訴人突然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她家,說要給伊尾會款,伊與老闆夫妻及其子女二人共同前往自訴人家,自訴人給伊三張支票,發票人蕭耀宗,票載發票日分別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分別五萬七千元、五萬七千元、一萬九千元(其中二張即自訴狀所載附表一支票),伊提示其中一張竟退票,自訴人後來拿現金一萬五千元向伊換回該退票,不久,自訴人簽發本票八張(即自訴狀所載附表二本票)要向伊換回另外二張支票(即自訴狀所載附表一支票),伊遂簽字表明如果自訴人能按期兌現該八張本票完畢,伊就會返還該二張支票,又因自訴人積欠伊的尾會會款共四十六萬元(該互助會共二十五人,扣除伊自己二會,尾會款每會有二十三萬元,伊有二會尾會,共四十六萬元),而自訴人給伊的前揭三張支票金額僅共十三萬三千元,所以自訴人答應再補開二張支票給伊,即自訴人擔任發票人、面額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及蕭耀宗擔任發票人、面額七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自訴狀所載附表三支票),但尚不足以全部清償尾會款,另外自訴人就前揭八張本票有清償其中四張,伊亦將該四張本票返還自訴人,至於剩餘的四張本票(即自訴狀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三、七、八),自訴人僅就其中二張作部分清償各一萬元,伊有將部分清償款項記載在本票上(即自訴狀所載附表二編號一、七),另外自訴人提出一張帳目計算單影本,上面有伊的簽名,但該帳目計算單僅是帳本的其中一張,自訴人每次清償部分債務時,均會叫伊在帳本簽名,系爭帳目計算單上面記載數目「116422」,但伊記得簽名時只記載一萬餘元,應係「11642 」因此伊認為係自訴人事後於數目末加記一個「2」,藉以混淆本件債務云云。

四、查本件被告對自訴人主張之支票或本票債權,所檢附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均無偽造之情形,此經被告提出票據及退票紀錄之存摺為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因此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發票據可言。本件自訴人所爭執者乃民事債務存在與否,係屬民事紛爭,且自訴人前曾向本院提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簡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判決附卷可稽,因此自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自訴人前曾向檢察官指訴被告明知自訴人對其累欠、以蕭耀宗所簽發之票據供清償擔保之債務僅餘五萬三千元,被告竟意圖得超過實際債權額之不法利益法之所有,隱瞞前此已受部分債務清償之事實,主張尚有十二萬五千元未償,聲請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夫妻核發支付命令,致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而准令促清償,嗣經自訴人聲明異議而未得逞云云,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起訴,然該案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均認為不構成詐欺罪,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九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就同一筆票據債務再提出本件自訴,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云云,因票據確由自訴人簽發,既非偽造,被告亦無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罪。

五、另自訴人之夫蕭耀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七二四號土地過戶移轉登記在自訴人名下,被告認足以造成其債權無法強制執行而向檢察署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夫妻有毀損債權犯嫌而向本院提出公訴,嗣本院審理後認為自訴人之夫蕭耀宗將其名下財產過戶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不致於損害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因而判決自訴人夫妻無罪,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被告主張其有系爭票據債權而得強制執行自訴人夫妻財產,而自訴人夫妻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財產所有權,被告誤認此事實將有侵害其債權嫌疑,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嗣本院審理後認為該移轉財產行為尚不致侵害被告之債權,依此,被告係誤認自訴人之財產移轉行為有損害被告債權之嫌,被告尚無虛構或捏造事實而告訴,依上開判例說明,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情事,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