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
自 訴 人 甲○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戊○○
丙○○丁○○被 告 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而逕本於所有人地位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外形及其外觀各有不同之態樣,要必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始成立,如欠缺此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已然欠缺,因之,若已失其主、客觀要件其中之一者,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聯合無線電參加營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自訴人為該無線電機台租約之事實不諱,惟陳稱:因工作忙沒有去繳租金,無線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租金尚欠三千六百元等語。經查:被告是否有為侵占之犯行,端視被告是否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與他人共有之物,而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若係單純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事項,自係民事債務是否為完全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觀之自訴人所舉之前述契約書足悉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乃基於該所謂之營運契約書而為無線電機台之交付(並同服務費之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乍視之,被告似有為占有屬於他人之物,然稽之被告與自訴人間所成立之該營運契約書明確記載參加之費用及設備、付費方式、服務範圍、維修暨雙方應遵守之規範事項、約期、違約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事項,並於該營運契約成立時,被告仍有為簽立三萬元之本票為之保證本約之履行。訊之自訴人代理人之一戊○○陳稱以:「無線電價值約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訊之自訴人另一代理人丁○○陳稱以:「(租機台時,何以簽本票?)擔保之用;(機台、服務費用多少錢?)租機台含服務費每月一千五百元,租期為一年,費用每月付一次,三個月不繳才會送公司法務部門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據上陳述以觀,並無任何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因之,其等間所存在者,縱令有逾時或遲延返還之情事,亦仍僅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矧單一之該營運契約書仍無從證明其即有為侵占之主觀犯意存在,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售或其他事實上、法律上之為處分該機台之行為足明,此觀之無線電機台之頻率係由主管機關核發配送於各申請者,而後方可使用,若僅係取得該單一機台,就無線頻率之配發而言,其用益仍屬渺小,故在商言商,於經濟觀點衡量,現實上未必存有積極性之利益。綜據上述,自訴人所舉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論據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之,非可因被告之遲延返還或其他契約條件之未見完全履行或不能履行,即遽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否則與刑法規範性功能已難謂為相合。尤以其等間營運伊始(按:本件營運契約實質上僅係為租賃無線電機台之性質而已),當事人間為保證該契約之實現,被告並另外簽發本票交付自訴人在卷,顯見自訴人係以刑事程序逼迫被告為民事債務之履行即機台之返還暨租金之交付,以終其民事債權獲致取償,要無疑義。因認本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欠合,其間,自宜另尋他一途徑為之解決(按:本件當事人間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佐),方為正辦。是本案已有如上犯罪構成要件欠缺之情事,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黎 錦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玉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